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16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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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郭璟霆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丘嫕安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結婚,112年2月1日離婚。

被告乙○明知甲○○已婚,卻於111年12月31日之跨年夜與甲○○同遊臺南,並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英代商務大飯店」(下稱英代飯店)一房過夜,又於112年1月4日邀甲○○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乙○住所)過夜。

甲○○斯時為有配偶之人,衡情上開同遊過夜之親密舉止,顯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乙○既明知甲○○已婚,仍超出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原告極度難堪外,更致原告與甲○○離婚之結果。

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伊與乙○只是朋友兼工作夥伴,伊為造型師,乙○是攝影師。

伊於111年12月31日跨年時因心情不好找乙○到飯店談心,伊訂的房型是2張單人床,因為乙○有喝酒,伊擔心其酒後駕車,才讓他留在飯店過夜。

伊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係因隔天要與乙○一起幫友人「子晴」及其男友拍婚紗,當天「子晴」及其男友也有一起住在乙○住所等語。

㈡乙○:伊與甲○○只是朋友,雖然有拍到伊跨年隔天跟甲○○一起從飯店出來,但伊沒有什麼印象,112年1月4日在伊住處過夜的除甲○○,還有「子晴」及其男友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0月24日結婚,112年2月1日離婚。

㈡甲○○職業為造型師,被告乙○職業為攝影師,兩人曾合作婚紗攝影。

㈢甲○○曾透過agoda向英代飯店預訂111年12月31日入住、112年1月1日退房之精緻雙人客房1間(該飯店提供之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㈣審訴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照片4紙為被告本人,係被告於112 年1月1日中午11時50分許自英代飯店退房離開之情狀。

㈤甲○○於112年1月4日曾在乙○住所過夜(註:被告爭執尚有「子晴」及其男友同住)。

審訴卷第19至20頁為112年1月4日拍攝之照片,照片中男子為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乙○所有。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離婚沒有小孩,月薪約5萬元。

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造型師工作,離婚沒有小孩,月薪約6至8萬元。

乙○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月薪約3至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二,其一為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跨年同遊臺南過夜,其二為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此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析述如下: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跨年同遊臺南並在英代飯店同房過夜乙節,乙○雖表示其沒有印象,但甲○○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訂1間2張單人床的房間,我因為心情不好找乙○來談心,乙○當天也在這裡過夜,因為我們有喝酒,我怕他開車危險,隔天我與乙○也一起吃飯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對於審訴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照片4紙為其等於112年1月1日中午自英代飯店退房離開之情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31日同住飯店過夜。

另參英代飯店所提供之訂房資料與其網頁房型資料(本院卷第51至53、75頁)顯示,被告入住之房型雖為2張單人床無誤,惟甲○○當時為已婚身分,乙○亦明知此情,2人仍在飯店獨處過夜,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甲○○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

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乙節,被告就此事實雖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辯稱係因甲○○隔天要跟乙○一起幫友人拍攝婚紗,才會跟友人一起在該處過夜等語,並提出IG限時動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

觀諸該截圖左上角記載發布時間為「1月5日」,內容則為甲○○為一女子化妝,乙○為該女子與一男子拍攝婚紗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之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係為隔天與乙○一起幫友人拍婚紗乙事非虛。

又甲○○雖有於該日在乙○住所過夜,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是否與乙○獨處同居一室過夜,或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之具體行為,尚難單憑甲○○在乙○住所過夜,即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在英代飯店同房過夜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堪可審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乙事,雖為事實,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獨處,被告並已提出相對合理之解釋與反證,尚難認此事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

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離婚無子女,月薪約5萬元;

甲○○為大學畢業,任造型師,離婚無子女,月薪約6至8萬元;

乙○為大學肄業,任攝影師,離婚並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至5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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