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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杜永全
被 告 賴亭妤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22,5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3、10623、13675、13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然此僅係刑事偵查之判斷,難謂被告未經詳查即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過失,而得免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其財產總額於受領時增加,核屬不當得利。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22,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僅係因訴外人即其男友哥哥張竣閎以要儲值遊戲綁定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始借系爭帳戶予張竣閎,並非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此部分事實業經偵案查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竣閎後,即由張竣閎掌管使用該帳戶,被告並無管理支配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2頁):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竣閎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臉書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美國布蘭特原油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合計922,500元至系爭帳戶,由張竣閎自行提領或指示被告提領後交張竣閎,再由張竣閎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竣閎前項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914、1650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張竣閎刑事案件)。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竣閎之行為,經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竣閎交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取向原告詐得之922,500元,再由張竣閎自行提領或指示被告提領後交張竣閎,由張竣閎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張竣閎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45至47、91至106頁),堪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其就張竣閎或詐欺集團之所為毫無所悉,亦未獲任何利益,其將帳戶借予張竣閎後便喪失對帳戶之管理支配,並非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此業經偵案查明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⒈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自難僅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所為無過失;
且本件由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予張竣閎使用,尚有依照張竣閎之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則被告於出借帳戶予張竣閎後,是否全然喪失對系爭帳戶之管領力,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張竣閎或詐欺集團用於收受不法款項等事,是否毫無警覺之可能性,而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實非無疑。
⒉再依被告於偵案所述:我從事行政會計業,110年2月初因工作需要而申辦系爭帳戶,3月中我將提款卡借給張竣閎;
張竣閎從2-3年前就會請我幫他轉帳,因轉帳次數太多,他陸續有向我借提款卡跟網路銀行使用,用來儲值遊戲點數及提領現金,因很多遊戲只能綁定一個帳戶,他可能有申請過,所以就跟我借帳戶;
110年5月21日190萬元跟110年5月24日320萬元,都是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後拿回蘆洲住處交給張竣閎的,張竣閎跟我說是他玩遊戲的錢,他常拜託我借錢給他,我覺得他很可憐,就想幫他;
我的提款卡都由我保管,張竣閎如果遊戲有收益,就會跟我借提款卡去領錢;
張竣閎也會拜託我去提領款項或轉帳,我不記得幫他提領過多少次,大額小額都有,大額應該都是我,臨櫃提領的都是我,網路銀行轉帳有時也可能是我,110年4月21日臨櫃140萬元與50萬元應該是我提領的,110年4月22日113萬元也是我領的;
110年7月9日我發現系爭帳戶變警示帳戶就未再讓張竣閎使用等語,有附於偵案卷宗之被告11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20日與111年3月28日之偵訊筆錄可參(見新北地檢110偵45743卷第4至8、55至56頁,新北地檢111偵3453卷二第100至102頁)。
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除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張竣閎外,尚有出借提款卡供張竣閎提領款項,並依張竣閎之指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款項交張竣閎,其中不乏鉅額,就被告記憶所及,至少110年4月21日的140萬元與50萬元、110年4月22日的113萬元、110年5月21日的190萬元、110年5月24日的320萬元,均為其親自提領。
被告陳稱係因張竣閎先前就常向其借錢,其認為張竣閎很可憐才幫他等語,表示依被告之認知,張竣閎經濟狀況應屬不佳,然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予張竣閎後,卻時有不明款項匯入,張竣閎又多次指示被告代為提領數十萬元,乃至幾百萬元之鉅款,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參以被告於偵案中自述其職業為行政會計業,則其就鉅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乙事,竟未向張竣閎查問確認金流來源,即貿然繼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嗣又代為提領轉交鉅款,實難認無過失。
⒊承前述被告所述可知,其出借帳戶予張竣閎使用之期間應為110年3月中至同年7月初,而觀諸系爭帳戶自110年3月4日至同年7月7日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系爭帳戶於該區間有以下較高金額之臨櫃現金提領紀錄:110年4月13日196萬元、5月10日140萬元、5月11日206萬元、5月19日50萬元、5月20日40萬元、5月21日190萬元、5月24日320萬元、5月25日45萬元、5月26日100萬元、5月27日178萬元、5月28日48萬元;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遭詐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以上有附於偵案卷宗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地檢111偵3453卷一第93至121頁)。
被告既陳稱系爭帳戶中較大筆臨櫃現金提領之款項,均為伊所親自辦理,堪認上開款項被告均曾經手,其中被告曾於110年5月19至21日間連續3天、110年5月24至28日間連續5天提領鉅款,其頻率與金額均不可謂不高,益徵被告無警覺實屬反常,參以原告遭詐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0年5月11、12、13、21、26日,果被告於此前後曾稍予注意向張竣閎查問確認,拒絕繼續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或拒絕代張竣閎提領款項,當可避免原告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⒋據上,被告提供帳戶予張竣閎使用後,知悉有與張竣閎經濟狀況不符之不明鉅額款項轉入該帳戶,仍疏於查問確認,而持續提供帳戶及依張竣閎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部分,因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永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臉書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美國布蘭特原油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5月11日 11時23分許 41,800元 系爭帳戶 ⑵110年5月12日 11時20分許 42,100元 系爭帳戶 ⑶110年5月13日 12時47分許 28,100元 系爭帳戶 ⑷110年5月21日 10時22分許 280,000元 系爭帳戶 ⑸110年5月21日 13時05分許 223,800元 系爭帳戶 ⑹110年5月26日 10時27分 306,700元 系爭帳戶 合計 9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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