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20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秋慶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①張至恒
②張聖郎
③吳麗珠
④林采螢
⑤林品絜
⑥林智祥
⑦林愛和
⑧張國志
⑨張國周
⑩張景堯
⑪張景舜
⑫黃怡仁(張麗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⑬黃莉惠(張麗瑤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聖傑(張麗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應就被繼承人張麗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張至恒、張聖郎、吳麗珠、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張至恒、張聖郎、吳麗珠、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林愛和、林采螢、林智祥、林品絜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

㈢原告、被告吳麗珠、張聖郎、張至恒各應補償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如附表4所示補償金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5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吳麗珠、張國周、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麗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怡仁及子女黃莉惠、黃聖傑共3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至恒、張聖郎、吳麗珠、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至恒、張聖郎、吳麗珠、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林愛和、林采螢、林智祥、林品絜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另願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00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應就被繼承人張麗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麗珠: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共有人張至恒、張聖郎、吳麗珠、林愛和、林采螢、林智祥、林品絜間就分得土地無須找補土地價值,並願按每平方公尺17,100元補償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

㈡被告張至恒、林品絜、張聖郎、林采螢、林智祥、林愛和:同意合併分割,且共有人張至恒、張聖郎、吳麗珠、林愛和、林采螢、林智祥、林品絜間就分得土地無須找補土地價值。

㈢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麗瑤業已死亡,張麗瑤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迄今尚未就張麗瑤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麗瑤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69至83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麗瑤既已死亡;

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000地號土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就張麗瑤對於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所示,其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與被告吳麗珠、張聖郎、張至恒、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合併分割同意書),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21頁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形狀略呈梯形,000地號土地東側為空地(道路預定地),北側鄰000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為他人土地,000地號土地北側臨路,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現場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

本院審酌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5平方公尺,如強予原物分割,將難以利用,且000地號土地必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使用,原告與被告吳麗珠、張聖郎、張至恒、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3所示合併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㈤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明定之。

查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麗珠、張聖郎、張至恒、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取得,而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均未受分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

次查,原告及被告吳麗珠、張聖郎、張至恒、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3所示。

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部分,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於111年11月23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56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則以每平方公尺20,566元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價格應屬合理可採。

故依上開價格及附表3增減面積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為如附表4所示。

準此,本院按附圖及附表3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及被告吳麗珠、張聖郎、張至恒自應補償被告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如附表4所示應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3之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分別按附表4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5所示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至恒 6/36 2 張聖郎 1/12 3 吳麗珠 57623/248238 4 林秋慶(原告) 2/9 5 林采螢 146783/0000000 6 林品絜 293566/0000000 7 林智祥 146783/0000000 8 林愛和 146783/0000000 附表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至恒 6/36 2 張聖郎 1/12 3 吳麗珠 1/48 4 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 公同共有1/6 5 林秋慶(原告) 13/24 6 林愛和 1/192 7 林采螢 1/192 8 林智祥 1/192 9 林品絜 1/192 附表3:
受分配人 分得位置 ①000地號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②000地號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③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①+②-③=增減面積 (平方公尺) 吳麗珠 編號A 000 0 000 +1 張聖郎 編號B 42 3 44 +1 張至恒 編號C 85 5 89 +1 林秋慶 編號D 000 0 000 +2 林采螢、林品絜、林智祥、林愛和 編號E(由左列4人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000 0 000 +0 合計 000 00 000 +5 附表4:
共有人 應付補償人 吳麗珠 張聖郎 張至恒 林秋慶 合計 應受補償人 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 (公同共有) 20,566元 20,566元 20,566元 41,132元 102,830元 附表5:
編號 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至恒 16/100 2 張聖郎 8/100 3 吳麗珠 22/100 4 黃怡仁、黃莉惠、黃聖傑、張國志、張國周、張景堯、張景舜 1/100(連帶負擔) 5 林秋慶(原告) 24/100 6 林愛和 6/100 7 林采螢 6/100 8 林智祥 6/100 9 林品絜 11/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