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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張雯華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楷爾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棋
訴訟代理人 莊邦琦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478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醫美療程,而與被告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就療程施作之約定,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因原告已不欲再進行醫療行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另關於被告應退還原告費用部分,因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王妤芝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鈞院簽立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中第三點記載:「有關聲請人(按:即王妤芝)於112年1月19日簽立之獎金退還協議,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直接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相對人於收受60萬元後,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原告對於上開395萬元之金額亦已表示同意。
詎王妤芝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112年6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拒絕受領,並將其中之50萬元款項匯回,王妤芝於112年6月30日再次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仍拒絕受領,再將60萬元款項全數匯回王妤芝帳戶,且被告遲至112年7月1日仍未將395萬元退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王妤芝於112年5月29日調解時,因原告並未參與調解,亦未授與代理權予王妤芝,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調解,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尚可前來享受醫美療程之給付,被告無從退款予原告,且被告收到王妤芝匯款60萬元時,亦已退還給王妤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95萬元。
㈡被告已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性質偏向「商品預付型買賣契約」,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不具備約定或法定終止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理,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主張退款,然被告因原告及王妤芝之共同背信、詐欺行為,已支付獎金達134萬6,483元,就原告造成被告此部分之損害及原告已消費之療程等均應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39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㈠原告已刷卡付費478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醫美療程。
㈡原告與被告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王妤芝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且已於11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⒈按關於醫療美容手術,其性質具有高度專業,且必須由具有專業醫師執照之人執行,仍屬醫療行為,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係屬醫療契約,應認其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⒉經查,原告以478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醫美療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療程施作之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抑或近似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以給付商品為主,服務僅為輔助商品之功效,故契約性質偏向「商品預付型買賣契約」,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不具備約定或法定終止權,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商品預付型買賣契約,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醫美療程,參酌前開見解,自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已以112年7月19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1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未參與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享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利益即同意退費金額為395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權利: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有關聲請人(按:即王妤芝)於112年1月19日簽立之獎金退還協議,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直接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相對人於收受60萬元後,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即原告)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案件卷宗,查悉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王妤芝於112年1月19日所簽立之獎金退還協議,事涉王妤芝離職後其介紹之客戶即原告可能產生之退費問題,故由本院勞動法庭成立調解並由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應可認定。
⒊次查,因王妤芝與被告間獎金退還協議爭議,同時牽涉原告之後可能產生之客戶退費問題,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王妤芝給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應退還非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之客戶即本件原告395萬元,以同時解決獎金退還協議書簽立前已存在可能發生之客戶退費及王妤芝退還獎金之相關爭議。
綜觀系爭調解筆錄之本旨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所退還之費用,如由原告直接行使權利,較諸由王妤芝對被告行使權利,更符合三方間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確實係基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客戶退費問題、為原告之利益而成立,且有使原告取得債權請求權之意思甚明,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參與調解,亦未授與代理權予王妤芝,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調解,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所約定關於原告退費問題,即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已給付費用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自有同意返還原告395萬元之意思,即被告對「原告享有費用返還請求權,且該費用為395萬元」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進而賦予原告直接給付請求權。
從而,被告既以系爭調解筆錄賦予原告直接給付請求權,解釋上自得認被告亦同時承認「原告對被告有費用返還請求權,且該應返還之費用金額為395萬元」,因此,被告自應受該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之拘束。
⒌被告另辯稱:被告收到王妤芝匯款60萬元時,已退還給王妤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95萬元云云。
惟查,王妤芝既已匯款60萬元予被告,應認王妤芝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則縱使被告事後將該60萬元退還給王妤芝,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被告已針對本件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另縱認原告可主張退款,然被告因原告及王妤芝之共同背信、詐欺行為,已支付獎金達134萬6,483元,就原告造成被告此部分之損害及原告已消費之療程等均應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395萬元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65-169頁),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同意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開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經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被告即無法再變更或撤銷,且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以及原告有何共同背信、詐欺被告之行為,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固未參與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享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權益即同意退費金額為395萬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5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478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療程,惟療程尚未施作完畢,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享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利益即同意退費金額為395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被告就尚未施作療程所收取之費用39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尚未施作療程之費用3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因原告並非直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請求,而係終止系爭契約後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故不適用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395萬元費用,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業經認定於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除遲延利息請求遭本院部分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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