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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呂勝富
被 告 呂明奇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勝雄於訴訟中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贈與呂明奇,且同意呂明奇承當訴訟,而呂明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告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意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79、174頁)。
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呂明奇承當呂勝雄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6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73頁標示位置)有通行權。
嗣於112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E、D鐵門、A圍籬拆除等語,經核原告均本於對外通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6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惡意增建圍牆,停放挖土機,妨礙原告通行,致系爭土地無任何道路對外聯繫。
系爭土地面積3,564平方公尺,原告於其上種植100顆芒果樹,每株果樹產量200斤,每斤市價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無法耕作收成,受有損害,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拆除,並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拆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田邊小路對外通行,且原告指定之對外通行路徑,位於毗鄰未登記地號國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19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均非被告所有土地。
又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未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並無請求拆除之物上請求權,另被告設置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與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收成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未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其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拆除部分: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東側毗鄰被告所有262地號土地,兩造所有前開土地南側接鄰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該未登記地號國有土地向南延伸另接鄰訴外人呂玉惠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由前開262-1地號土地西南側可對外通行鋪設柏油之道路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112年度新司調字第64號卷第43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71、93、11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有26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接道路,所需通行之土地,堪以認定。
2.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政府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由原告以噴漆方式標示其主張通行範圍,經地政人員依前開噴漆位置實際土地坐落之地號及面積,測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故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並非標示圍牆坐落土地,而履勘現場時原告噴漆標示主張通行範圍,其中坐落在未登記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圍籬坐落區域,尚有誤解。
3.另查,262-1地號土地對外接臨道路處,有一被告設置磚造基柱拱形門牆,該拱門兩側磚造基柱之間設有鐵柵欄,即附圖所示編號E鐵門範圍,依履勘期日現狀,已無法操控開閉,而呈開放狀態;
拱門西側另有一被告搭蓋的鐵皮棚架,其內堆置雜物及飼養犬隻。
另附圖所示編號E鐵門往東北側延伸被告所有262地號土地方向,被告另設置一可操控電動伸縮鐵柵門,作為被告所有建物對外之區隔,該電動伸縮鐵柵門即附圖所示編號D鐵門範圍。
原告指稱被告先前妨礙其通行,惡意停放挖土機及增建圍籬所在位置,推估應為附圖所示編號D鐵門往編號A所示土地附近,惟履勘期日該處鋪有碎石,其上長有雜草,並無挖土機停放,而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向即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經原告噴漆標示範圍之東、西兩側,則設置有被告以鐵皮或磚石堆砌之矮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57頁),依上開勘履現場客觀狀態,被告設置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東西兩側以鐵皮或磚石堆砌之矮籬,並未阻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阻礙其對外通行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再者,前開鐵門、矮籬等地上物係坐落訴外人呂玉惠所有262-1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云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損害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因被告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無法耕作收成,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被侵害何權利,所受之損害為何,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受有損害,或其主張被告惡意增建圍牆,停放挖土機,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100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設置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東西兩側鐵皮或磚石堆砌之矮籬,並未阻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因被告妨礙其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收成,並造成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受有10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D鐵門及編號A圍籬拆除;
及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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