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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曾興煦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李曉軍
李曉白
李璟泓
李炯信
李明峰
李賢哲
李企桓
李健鳴
李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銘、李曉軍、李曉白、李璟泓、李炯信、李明峰、李賢哲、李企桓、李健鳴、李乾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之地形約略呈長方形,系爭土地之北面、南面均有面臨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於民國106年6月3日經由拍賣取得,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北側有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下稱甲建物)坐落其上,該甲建物於原告拍定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拍定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具有事實上分管關係,是系爭土地東西向分割為宜,使原告取得甲建物坐落之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通行,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70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48號卷第23頁;
下稱調字卷)。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約6米寬鄉間道路,其上坐落磚造平房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前方鋪設水泥空地,並架設遮雨棚,向南延伸另有一磚造倉庫,均為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南側臨急水溪下方之道路,現種植有玉米等作物,靠近系爭土地中間處坐落有一簡易磚造地上物,現養殖雞隻,據原告指稱該玉米及雞群為某一被告種植、飼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35頁)。
次查,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李國銘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見調字卷第91-93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均能接臨道路,且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國銘 9分之1 李曉軍 18分之1 李曉白 18分之1 李璟泓 72分之1 李炯信 72分之1 李明峰 12分之1 李賢哲 36分之7 李企桓 36分之1 李健鳴 36分之1 李乾豪 12分之1 曾興煦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人所取得面積 1 李國銘 B 1270平方公尺 8/48 212平方公尺 2 李曉軍 4/48 106平方公尺 3 李曉白 4/48 106平方公尺 4 李璟泓 1/48 26平方公尺 5 李炯信 1/48 26平方公尺 6 李明峰 6/48 159平方公尺 7 李賢哲 14/48 370平方公尺 8 李企桓 2/48 53平方公尺 9 李健鳴 2/48 53平方公尺 10 李乾豪 6/48 159平方公尺 11 曾興煦 A 634平方公尺 1/1 634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李國銘 8/48 2 李曉軍 4/48 3 李曉白 4/48 4 李璟泓 1/48 5 李炯信 1/48 6 李明峰 6/48 7 李賢哲 14/48 8 李企桓 2/48 9 李健鳴 2/48 10 李乾豪 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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