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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侯市
吳美鳳
吳美春
吳文貴
吳美霞
吳炳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原 告 吳崇献
被 告 楊來勇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買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即民國69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買賣系爭土地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吳天數生前於69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合計525,000元,賣方即被告於吳天數支付價金完畢後,因無法依約辦理分割土地及過戶,被告經吳天數請求後,應允吳天數得於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吳天數遂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座(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吳天數多次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分割以利所有權登記移轉。
惟被告多次無端推託,被告只允諾吳天數可於系爭土地先無償使用,不用急著移轉所有權登記,請吳天數等待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再行請求過戶等語,因吳天數為人老實單純,而被告又是議員地方仕紳,吳天數對其允諾不疑有他。
又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晝區限制而不得分割,故雙方於簽約「時」有約定,應於將來系爭土地可分割時,先由被告完成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但因該土地歷經多年以來一直未能分割後,故雙方同意,先由被告將該約定位置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俟被告完成分割後,原告再行請求辦理過戶。
因吳天數簽約當時已具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上開條件,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
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現已修正農地可自由買賣,亦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合法買賣契約。
惟被告竟未遵守雙方約定,私自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
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已成為給付不能;
又本件給付不能,明顯是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之不當得利或返還價金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5,000元,及自買賣系爭土地之日即69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以手寫方式表示於69年6月8日簽約日以後收款若干元且加蓋方型印章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因被告之印章是圓形印章,故否認該部分手寫文字之內容。
當時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585,000元,並約定「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才交付土地,但原告之父親吳天數只繳付定金23萬元,並未付清其餘款項,亦即除定金以外之價金並非由被告收取,且被告也未交付土地,但吳天數竟無權占用並興建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内容,並沒有「待日後可以分割時,再辦理過戶登記」之特別約定,反而有「辦理分割及過戶後才交付(土地)」之特別約定,因此吳天數是在被告尚未交付土地之情形下就占用土地。
㈢原告一方面主張略謂「囿於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劃區限制不得分割」,但另一方面又主張略謂「原告父親生前曾多次請被告辦理過戶」,則究竟可否過戶?可否分割?實有前後主張互為矛盾之情形。
㈣依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13年2月16日函文,可知於69年間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因無法細分而無法分割,於89年後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然系爭土地面積為58.5坪,小於0.25公頃,且無該條文所示例外情形,故目前依法也不能分割,至於該函文所示之農舍,應是指合法申請所興建之農舍,但本件是吳天數未經被告同意即興建,故不屬於此情形。
由上可見,系爭土地自買賣迄今,歷經多年,雖所適用之法律有變動,但都是處於依法不能分割之狀態(因耕地不能細分一直是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
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即縱使吳天數具有自耕農身分,但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特別約定「待日後可以過戶及分割時再辦理過戶登記」,故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因此,吳天數自當時即可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迄今已逾15年,因此原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即已因逾於時效而消滅。
㈥如前所述,吳天數與被告於簽立契約,被告受領價金時即已因契約無效而對吳天數成立不當得利,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
若原告是主張因現今解除契約才成立不當得利,則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即使被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與本件並無影響,亦即原告不能主張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事由而另成立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不能再依民法第226、259、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且因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故不成立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親吳天數與被告於69年6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坐落當時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內58.5坪範圍之土地,買賣價金為585,000元,當日並有收受定金23萬元,且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為「空地(辧理分割及過戶後交付)」。
㈡上開2筆土地於重測後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㈢被告於110年1月6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之父親吳天數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具有自耕農身分。
㈤原告之父親吳天數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並有申請水電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準此,私有農地在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前,無法細分且無法分割,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即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者,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在69年間屬於農業區,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2116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土地既屬耕地,則因無法細分而無法分割,亦有永康地政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35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於「不動產交付日期」欄記載:「空地(辦理分割及過戶後交付)」等文字(本院卷第17頁),惟核此部分之內容僅係係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時「交付」之約定,並非約定「待日後修法後可以過戶及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契約自始無效。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始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則吳天數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則吳天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均應自被告受領價金時起算,而被告乃係於69年間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5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遵守雙方約定,私自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已成為給付不能;
又本件給付不能,明顯是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56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契約以及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始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乃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至嗣後被告雖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自始無效,則原告自無從於110年間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56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契約以及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以及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66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吳天數給付之金額究為23萬元或525,000元?以及原告依法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無再一一審認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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