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25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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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楊忠義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9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5,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係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原告準備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找被告,途中被告打行動電話給原告,與原告另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碰面,當原告到達上址時,雙方發生爭執,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被告一氣之下,就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此時,原告希望被告下車將事情說明清楚,便要打開被告駕駛的汽車車門,但當原告拉著汽車車門手把時,被告竟加速駕車前往離開,原告因此遭被告駕車拖行,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以及左臉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處之傷害。

事後,原告屢屢要求被告應出面協調處理,但被告卻拒不出面,亦不願向原告道歉、賠償,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1,610元。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害,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21,610元之醫療費用(證物2),是原告自得請求之。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尚需進行顏面美容修復,預估醫療費用為90,000元(證物3)。

⑶承上,醫療費用合計為111,610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除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尚須購買醫療用品自行敷用,共4,366元(證物4)。

⒊原告係從事服務業,但因鼻子、手腳受傷,嚴重破壞外觀,導致原告無法外出工作,預計須持續治療至112年12月底,故每月以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於112年3月份起至112年12月份止之工作損失為264,000元(26,400x10=264,000)。

⒋查原告因本件車故,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至今仍未康復,日後還要持續回診,深怕無法完全恢復原來容貌,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所遭受之煎熬擔憂,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然被告至今仍拒絕出面協調處理,態度可謂是極其惡劣,為此,爰請求6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9,976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傷害所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且被告因不願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法官心力於審理微不足道且無端之糾紛,故未提起上訴,然仍就對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刑責表示不服。

(二)查被告與原告並無仇隙,當日係因原告半夜前來被告公司宿舍吵鬧,甚而動手打了被告,嗣被告之配偶前來,被告不願3人在現場爭執不休,始欲開車盡速離開。

被告至始至終均不知原告有拉住被告車輛駕駛座之把手,被告倒車及欲將車輛駛離過程中,僅見原告有將左手扶在駕駛座A柱車窗處,並不知悉亦無法預料原告右手會拉著車門把,嗣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時,原告左手已放下離開車輛,自被告駕駛座所見,原告身體並未與車輛有所接觸,實難以預料原告右手會拉住車門把。

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知原告右手有拉住車門把而仍將車輛駛離,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無過失責任。

(三)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部分:原告所提出蕭文勝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非本事件所造成。

又醫療費用明細表中編號2、3、4、7、27、28、40、41、43、44及證物3、證物4之費用,均非本事件所支出之費用。

就證物4部分,原告既已密集在診所療,應無再自行購買藥品使用之必要。

至於原告工作損失被告否認之。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主要係原告明知被告駕駛車輛移動中,仍執意抓住被告車輛不放手,始於被告駛離時摔傷,若原告於被告駕駛車輛駛離時,即將手放開自不會有本件傷害之發生,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負全部或最大之過失責任,並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否則對被告誠屬不公。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原告為朋友,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嗣被告不欲與原告爭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原告見狀上前阻攔,並以手抓住駕駛座車門把手而未放開,被告加速駛離,而原告亦未放開駕駛座車門把手,遂遭車輛拖行。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111,610元(原證2、3)。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4,366元(原證4)。

⑶工作損失264,000元(自112年3月到12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

⑷慰撫金60萬元。

⒉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嗣被告不欲與原告爭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原告見狀上前阻攔,並以手抓住駕駛座車門把手而未放開,被告加速駛離,而原告亦未放開駕駛座車門把手,遂遭車輛拖行。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稱,其不知原告以手抓住駕駛座車門把手未放開,只想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然查:⒈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資料檔案名稱DLX8480.MP4(附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勘驗結果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案件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見刑事卷第86、87頁,及本院卷第154頁)。

⒉由勘驗內容得知: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以下時間均是錄影畫面時間)02:49:45起,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左方廠方倒車至道路,原告並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於02:49:47拍打左後座車門。

原告靠近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並於倒車過程中以右手拉住車門把手(02:49:49),接著左手碰觸駕駛座車窗(02:49:50),復以左手碰觸車輛駕駛座旁A柱上方(02:49:50),於車輛後退移動時,原告亦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02:49:50至02:49:54),於02:49:54時,原告左手脫離車輛A柱,於02:49:55車輛往前行進時,原告右手尚未脫離車輛把手,並隨車輛前進方向移動,此時原告仍可站立,隨著被告車輛移動,於02:49:56時,原告左手上揚,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無法辨識,其左腳呈現彎曲狀況,並於車輛繼續往前時,與車輛同時前進且旋即跌倒,於02:49:57時,原告跌倒在地,車輛則往前行駛離去。

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倒車外出,嗣後駕車離去之過程中,原告均在被告車旁,且原告於02:49:49即已抓住被告駕駛座車門把手,嗣後復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均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9:49時,其有看到原告站在駕駛座旁邊(見刑事卷第96頁至第9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有鎖車門,他要倒車時,我就拍車窗說『你下來,要講講清楚』,且我有把車門往外拉的動作,他不停車就直接倒車要離開」(見刑事卷第90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所見相符。

而一般車輛開啟車門時,均有一定程度之聲響,且原告欲開啟的車門係被告駕駛座之車門,衡情當時坐於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是綜合以上所述情節,堪認位於駕駛座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當日曾欲開啟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而有抓住車門把手之行為。

被告辯稱:不知案發之際原告曾抓住其車門把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⒊按汽車之速度遠高於人類步行,且汽車之質量亦遠大於人體,若在汽車啟動後,加速行駛時,倘有人以手抓住車門把手,則該人可能被車輛拖行且因而受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

其明知原告在車外抓住車門把手,其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原告是否業已放開車門把手,方得加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確認原告是否已經放開車門把手,即駕車加速離去,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確有前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610元,並提出原證2、3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且查: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原證2醫療費用明細表45項,共21,610元(見本院卷第33-69頁),被告爭執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2、3、4、7、27、28、40、41、43等項目,其餘則未爭執。

按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2為原告112年3月7日至中國醫大學新竹分院急診外科就醫、編號3為112年3月8日至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就醫、編號4為112年3月9日至聖和外科診所就醫(以上見本院第39頁)、編號7為112年3月12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外科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編號27為112年4月12日至永和醫院外科就醫(見本院第53頁)、編號28為112年4月12日至維仁診所皮膚科就醫(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41為112年6月10日至陳冠宇皮膚科就醫(見木院卷第65頁)、編號43為112年6月23日至施朝仁診所皮膚科就醫(見本院卷第67頁),此有各該收據可按,而以原告所受傷害,膝部擦傷,面頰手肘前額鼻子手掌等處挫擦傷,並經診斷臉上外傷紅色疤痕、雙膝厚性疤痕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25頁),上開外科及皮膚科之就醫實屬必要,被告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可採。

惟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40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300元,為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至精神醫學科就醫(見本院卷第63頁),距離系爭事故已逾二月,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精神科之就醫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難認是系爭事故造成,該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及腿部有疤痕,須進行美容修復,預估醫療費用為90,000元,並提出證物3療程建議書為證。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傷及臉部及腿部,此有受傷時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經醫師診斷為「臉上外傷併紅色疤痕」、「雙膝肥厚性疤痕」(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另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臉部及膝蓋,其臉部鼻樑上有一點紅色紅腫痕跡,左側、右側膝蓋都有疤痕,有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其臉部及腿部疤痕須進行蜂巢皮秒雷射、消痕針等療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90,000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證2、3之醫療費用111,610元,應剔除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40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300元,其餘111,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4,366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

查原告因其臉部、腿部的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三個月左右到40餘家醫療院所就醫,此有原證2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已得妥善之醫療。

原告提出之原證4收據,其中編號1為112年3月8日至杏一藥局購買膠帶、潔膚生理食鹽水、砂布等412元(本院卷第75頁);

編號7為112年4月11日至樂森藥局購買棉棒等70元(本院卷第77頁),112年4月14日至懷仁藥局購買棉棒1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上共582元可認係為治療系爭系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

其餘收據為無醫師處方之藥品,或品項不詳之收據等,不能認為是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8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64,000元(自112年3月到12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3月到12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264,000之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對於其受傷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

況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傷勢,僅在臉部鼻樑上有一點紅腫痕跡,左側右側膝蓋都有疤痕,但行動自如,此有該勘驗筆錄可按,故至遲原告在112年9月5日傷勢已大致復原,縱使有工作亦無妨礙其工作。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有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而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64,000元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11年度所得一筆、財產資料為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則係00年0月間生,國中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111年度股利所得資料5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宜,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11,310元、增加生活支出58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311,892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其明知原告在車外抓住車門把手,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原告是否業已放開車門把手,方得加速行駛,但卻疏未確認,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惟原告明知被告駕駛車輛移動中,但乃執意抓住被告車輛不放手,致被告駛離時摔傷,若原告於被告駕駛車輛駛離時,將手放開自不會有本件傷害之發生,故兩造之行為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被告各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5,946元(計算式:311,892×50%=155,946)。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憑,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4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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