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陳俊堯為原告之父,因陳俊堯有買屋予原告之念頭,
- (二)原告與被告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之簽訂應受
-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
-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持臺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否有確認
-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
- (三)綜上,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理
-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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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柏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俊堯為原告之父,因陳俊堯有買屋予原告之念頭,故陳俊堯四處參訪建案,嗣因認為被告所銷售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不錯,訴外人陳俊堯有購買系爭建案之意願,便以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斡旋出價請被告銷售代表即訴外人陳靖蓉與被告磋商價格,然因無法達成價格協議,陳俊堯便請被告退還20萬元之斡旋金,然被告拒絕退還,陳靖蓉仍持續鼓吹,一個月後雙方互相對價格有大致交集後,約定民國112年2月17日至被告最後磋商價格及簽訂契約。
陳俊堯於112年2月17日至被告後議定4,180萬元成交,當天除陳俊堯、被告代表人王奕仁、銷售代表陳靖蓉外,尚有訴外人即貸款銀行張小姐及代書楊翊晟在場,因陳俊堯計劃購買系爭房屋予原告,故於被告建議之下代理原告欲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因成交價格超過4,000萬元,逾越貸款豪宅線,滙豐銀行張小姐便表示上開成交金額將導致銀行放款審核時間冗長,亦影響貸款成數,從而,陳靖蓉便建議買賣契約價金記載3,990萬元,其餘差額190萬元由陳俊堯另行支付,因陳俊堯認今年贈與免稅額244元萬尚未使用,同意被告之建議,故陳俊堯簽發本票貳紙(發票人:陳俊堯;
票面金額:100萬元、90萬元,票面除簽名為陳俊堯所簽外,本票及其餘文字均為代書楊翊晟提供及記載)予被告擔保付款。
依被告建議之規劃付款方式(由陳靖蓉當日手寫提出),190萬元由陳俊堯支付,訂金、簽約、備件、完税各200萬元,銀行貸款3,190萬元,故被告要求陳俊堯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簽發本票系紙(發票人:陳柏盛即原告;
票面金額:380萬元、3190萬元;
前張380萬元支票即本件訴之聲明所涉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訂金、簽約金及銀行貸款之金額(因陳俊堯先前已付20萬元斡旋,固本票僅開380萬元),準備簽約時,滙豐銀行張小姐表示要順便看屋估價,故當下為陳俊堯、被告代表人王弈仁及銷售陳靖蓉、代書楊翊晟在場,整個簽約過程含閒聊、議價約一小時,陳俊堯根本未能閱讀契約,僅在代書楊翊晟指示下於契約及本票應簽名處簽名,毫無閱覽買賣契約之可能。
然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及陳俊堯應受審閱期保障,惟系爭契約中未有審閱期之提示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陳俊堯審閱期一事,使原告、陳俊堯自始對消費者受有審閱期保障一事不知情,又被告為使買賣契約趕快簽定,當日方對買賣價金、契約簽訂金額及付款方式予陳俊堯磋商,陳俊堯根本難以判斷資訊當否,倉促之下簽訂系爭契約,兩日後(112年2月19日)陳俊堯方帶原告及友人至現場看屋,因原告對被告房屋仍有不能接受之處不願購買希望解約,陳俊堯因此與友人討論方知成屋買賣契約有5日審閱期之規定,便於5天内的審閱期限内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旋即於112年2月20日即告知解除契約之事,並於112年2月21日再次告知退買乙情。
嗣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之餘款38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主張若未於催告期限内履行之,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除得沒收陳俊堯已支付20萬元外,更欲以本票貳紙(發票人:陳柏盛)作為其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云云,然陳俊堯早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餘款380萬元顯無理由外,更應立即返還20萬元與本票貳紙(發票人:陳俊堯)予陳俊堯,以及返還原告本票貳紙(發票人:陳柏盛)予原告陳柏盛。
(二)原告與被告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之簽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内政部所頒布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審閱期規範所限制,以保障原告受有合適之審閱期限得以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内容,然事實上,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審閱期之規範外,被告亦未盡原告、陳俊堯受有審閱期保障之告知義務,故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得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外,同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可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内容。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當被告(即賣方)有違反契約義務時,原告(即買方)得向被告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由陳俊堯代為催告、主張解約等,其效力亦歸屬於原告),而按前開判決意旨可以得知成屋買賣契約書須有契約審閱期至少5日,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未有審閱期之提示已然於法不合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受有審閱期之保障,故被告顯然違反契約義務,而陳俊堯亦早已於為原告簽訂契約後5日審閱期内告知被告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12年2月17日簽約,同年2月20日主張解除契約),故其意思表示自屬催告無疑外,系爭契約早已因陳俊堯催告後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退步言之(假設語氣,陳俊堯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認陳俊堯於112年2月20日催告後,再分別於同年2月21日、24日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與7日之催告期限不符,然原告亦已於112年3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無給付餘款義務等節,故律師函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合法解除契約,且原告、陳俊堯未受審閱期之保障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未有提示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陳俊堯受有審閱期保障所導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本票貳紙(發票人:陳柏盛)。
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可以得知,定型化契約若遠反審閱期之規定使消費者無從受到審閱期保障而仔細詳閱契約,自得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而屬無效。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可以得知該條款為被告預先制定之契約條款,無從更改,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得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内容而屬無效,既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内屬於無效,則被告便不得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而向原告主張請求380萬元,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其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也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内容屬無效而不成立。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按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要旨,業已被包含在另案即返還本票(即112年度消字第5號),即「給付之訴」之案件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7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時終結,而被告迄今並未另持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弟2項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擬訂之買賣契約書,反而係原告之父陳俊堯所指定之貸款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所指定之楊翊晟地政士當天帶到簽約地點的,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非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本件既非屬「定型化契約」,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7條之1之適用。
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業已主張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構成契約之内容,本件係因原告遠反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遭被告合法有效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款20萬元,及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洵屬有理。
依證人楊翊晟於另案即112年度消字第5號證述可知,在簽訂契約以前,楊翊晟地政士已向兩造清楚說明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且關於不動產標示的内容、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經兩造之個別磋商後由楊翊晟地政士謄寫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不動產標示的内容、價金給付之方式等個別磋商條款均為有效,原告即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予被告。
原告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而解除契約,顯見原告業已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有效成立,而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已構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内容,乃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民事起訴狀第12頁)。
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義務為「給付四期價金」、「配合相關文件之提供」,被告之義務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給付附贈物」及「保固」等,而被告並未有違反前開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因原告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遭被告嗣後合法有效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款20萬元,及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洵屬有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及符合程序要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即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
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若原因事實之基礎相同,而引據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異,已涉及具體特定法律關係之不同評價,自非同一訴訟標的;
⑶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被告雖認本件訴訟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與本院另案112年度消字第5號事件同一,原告重複起訴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閱,該另案事件與本件訴訟雖有部分當事人相同,而社會事實亦有相同之處,但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難認屬同一事件。
因此,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9號、112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即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即此形成之訴,目的在排除執行程序之進行,具有排除執行的形成力。
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在當事人一方已執有執行名義而尚未有強制執行開啟或進行中的情形,債務人以債權人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作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應非法之不許。
而因此種情形,債權人可隨時持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自有預為請求債權人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此種聲明所為之請求,本質上已非屬用以排除現存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力的形成訴訟,而是預為防止執行名義持有人將來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的不作為請求之給付之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意旨,程序上應許其提起此類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雖現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但應屬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將來給付(不作為請求)訴訟類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亦有明文。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為法之所許,惟仍應以票據債務人已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或兩造已就該事由原因關係亦無爭執,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⑴原告由其父親即訴外人陳俊堯以代理人身分於112年2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4,180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款為3,990萬元,餘190萬元另支付,並由陳俊堯開立金額100萬元、90萬元本票為擔保;
第一期款項400萬元,銀行貸款3,190萬元,扣除其前已支付訂金(斡旋金)20萬元,由原告簽發金額380萬元、3,190萬元本票為第一期款及餘價款之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約單、授權書、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再者,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另案112年度消字第5號事件之證人楊翊晟的證詞可知(訴字卷第179-186頁),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標的物、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亦屬無疑。
⑵被告乃是開發建設公司,自屬以出售不動產為業之企業經營者,是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
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形式上已可見是第一經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契約,核屬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被告並以之作為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被告為出售不動產之企業經營者,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較原告充足,其資力與對法令之嫻熟程度亦遠較原告豐沛,顯屬資訊優勢之一方。
又參酌上開另案證人楊翊晟的證詞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知悉,可知原告於簽約時顯屬資訊弱勢之一方,締約地位實質上非平等,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預先擬定之契約,被告並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使用,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被告雖認為該契約是證人楊翊晟於簽約當天攜帶至簽約現場,非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定型化契約的認定,在於實質上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的資訊相對地位之非對等問題,而非由誰攜帶或提供的問題。
是被告所執之詞,容有誤會。
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承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可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構成契約內容,並已依該約定解除契約等情。
細觀兩造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並未有關於契約審閱期間的約定或記載,參以另案證人楊翊晟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簽約當天即112年2月17日之前,並未閱讀、閱覽過該契約書內容,而112年2月17日兩造已完成簽約,並無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
依此,原告主張簽訂該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情事,應屬可信。
而該買賣契約雖無契約審閱期之記載,然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已就契約審閱期有所規範(當事人若無約定,則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此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該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原告應有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乃是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強制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的法規範效力。
⑷循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前揭契約審閱期規定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消費者即原告也可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依此可知,契約審閱期的違反,其法律上效果只在於決定契約中所涉及的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審閱期,係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違反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其已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陳俊堯與被告銷售人員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含回執)為證(訴字卷第41-44、49-51頁),然如前述,契約審閱期之違反效果,僅在於所涉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乙節,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二、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止);
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貴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可知,該條款的契約義務牽涉契約義務履行、催告履行、解除契約等事項,連動到該買賣契約的雙務對價性質,及因該契約義務履行的背反而可能導致的效果;
因此,該條款所稱的契約義務,應是指契約當事人為達契約目的而透過契約自由原則保障,以各自意志形成的契約內容及其義務群,與前揭審閱期乃是透過法律規定之效果的性質並不相同;
乃審閱期牽涉資訊對等的締約過程的平衡,透過前揭法律規定,對於資訊弱勢一方予以調整條款構成之取捨,並不因此介入當事人自由意志形成的契約內容的解釋適用問題,也因此審閱期本身並無催告履行的問題或概念存在,其所涉及法律效果僅在於契約條款構成的本身取捨,而非條款構成要件解釋適用。
是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義務,是指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而由意思表示合致形成的契約標的內容所生的契約義務,非指法律強制審閱期規範而生的「義務」(實則,審閱期規範的遵守,是透過法律規定所成,並賦予消費者對於條款構成契約內容與否的選擇地位,並非契約義務的概念,毋寧係在處理資訊不對等之下,契約成立後契約標的範圍的確認問題,而不是規制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已成立且有效後的契約履行及義務問題)。
既此,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就審閱期規範的效果評價,僅能發生原告主張該條款為契約內容之效,至於該條款成為契約內容之後的適用,則應回歸契約本身的實質內容定之。
原告將被告違反審閱期逕予認屬該條款之違反契約義務,已過度適用審閱期之法定效力範圍,且陷入循環論用的誤謬,顯然也混淆審閱期的法定效果及契約履行的不同層次問題。
⑸執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審閱期,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契約云云,容有誤認,並無理由,原告縱有依據該條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也無法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
而原告簽發系爭380萬元之本票,乃是依該買賣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該契約未據原告合法解除,仍屬有效之契約,被告自有受領及持有該本票之合法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縱其未合法解除契約,被告違反審閱期規定,亦無法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的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而沒收已付價金及擔保本票為違約金等語,估不論系爭契約第8條乃是一具有雙務對待性質而存在的整體性約定,原告是否得以切割主張一部構成,他部不構成契約,尚有可議,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無從引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則被告據此所為之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訴字卷第131、167-170、175-177頁),亦因缺乎契約上依據而無法發生解除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尚存,被告自仍保有受領及持有該本票之合法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憑依。
(三)綜上,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理應返還原告,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依系爭本票權利已消滅,自不得再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被告以無法以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而沒收價金及違約金云云,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聲請請求確認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應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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