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26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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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淑珍認為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翁朝騰經營,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8月19日經廢止登記,下稱金牛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遂於106年底某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玉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作為認購金牛公司股份之擔保,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寄交與被告以借款,被告卻未依約定給付借款,惟被告已提示系爭支票並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顯然其主觀上已認定自己享有票據上權利,雖系爭支票盡皆退票,但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320萬元;

惟若法院認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有權拒絕給付借款,然原告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借款導致原告無法以調取之金錢周轉,因而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票據退票,被告既已拒絕給付借款,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前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早已將借款交付給原告,至107年2月結算時,原告尚積欠被告373萬2,800元,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並再簽發1張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給被告,作為原告當時尚積欠借款之擔保,且還想向被告借錢,嗣原告未按期還款,被告始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於107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均未置理,若原告未欠被告錢,原告豈有可能對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作任何辯駁,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王淑珍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王淑珍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亦就上揭50萬元之本票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之理由均載明原告有欠被告錢,且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支票為王淑珍簽發後交付給原告,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提示系爭支票經退票後,對王淑珍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王淑珍應給付被告票款320萬元及利息,王淑珍不服提起上訴,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亦對原告另就50萬元之本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6年度六簡字第30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係因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當時伊之前欠被告的錢均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未交付如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320萬元,卻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應依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給付借款320萬元,縱認無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前,被告是否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倘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之前欠被告的錢均已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曾分別於①106年3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匯93萬2,800元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儲金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6年11月30日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吳玉筷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6年12月2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吳玉筷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④106年12月5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吳玉筷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⑤107年1月26日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原告前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⑥107年1月31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吳玉筷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⑦107年1月31日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原告前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⑧107年2月9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0萬元至吳玉筷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林地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00號【下稱六簡300號卷】第23至27頁),可知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總計193萬2,8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匯款總計180萬元至吳玉筷之銀行帳戶,二者合計373萬2,800元等節,再酌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有LINE對話截圖3張可佐(見六簡300號卷第54頁),足認原告在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早已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係因已對被告積欠借款,為擔保積欠之借款及商請被告再借新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無憑。

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新的一天公司之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主張:其已陸續匯款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早已還清對被告之欠款云云,然考量被告於107年3月9日猶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乙節,有107年4月9日成功大學郵局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考(見六簡300號卷第28、29頁),而上揭匯款資料之匯款期間則為106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倘原告當時確實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107年4月9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欠款時,原告豈會對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未有任何之反駁;

再觀之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原告約每隔3日即匯款與收入金額相同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復酌以原告於被告請求李錦玉給付票款事件(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審理時證陳:金牛公司為其一家人所成立,從事膠原蛋白買賣,該公司主要做網路訂單及開立發票事宜,訴外人金牛公司係向訴外人惠合公司進貨,107年過完農曆年之後,金牛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並資遣員工,又金牛公司和訴外人惠合公司間之貨款都以匯款方式支付,當時因缺乏資金,被告為金牛公司之上游,會來協助伊等經營,金牛公司以客戶刷卡方式,和被告配合資金週轉,當客戶刷卡時,被告先撥款給金牛公司,俟信用卡銀行撥款入帳後,被告即可領得款項,在106年底之前,金牛公司和被告均以上述信用卡刷卡墊款方式配合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第225頁以下),細繹上揭交易明細之匯款頻繁之程度,該等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上揭所述之被告先給付金牛公司營業之信用卡消費款供金牛公司周轉,待銀行實際撥付該筆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始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返還與被告乙節,據此,該等匯款應非屬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行為,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前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該等債務既尚未經原告清償,自仍屬存在,是被告並無另交付借款3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FA0000000 王淑珍 107年3月25日 100萬元 2 FA0000000 王淑珍 107年3月25日 20萬元 3 FA0000000 王淑珍 107年4月20日 100萬元 4 FA0000000 王淑珍 107年4月30日 100萬元
附表二:
被告:對,所以有兩筆50 原告:是的 原告:一共跟你調了230萬 被告:去年3月100、妳男朋友30、筷姐50、妳上週50、今天30 原告:我現在有100萬的票四張一張20萬跟8萬的利息 原告:今天30是刷卡的25 被告:我會算好再扣掉,今天在忙所以是先匯整數30給妳 原告:這樣你多匯的你在算多少 被告:我收到李老師的票後會一起算 原告:(傳送系爭支票及其他2張支票,計共5張的支票照片) 被告:票怎麼沒看到20萬和8萬是看到5萬? 原告:他開5萬而已,20我還沒拿到 原告:這些票加起來有400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100萬借我,真的急用。
被告:我幫妳和筷姐太多了,但妳們說要還的錢從來沒還過 原告: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的,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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