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286,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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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各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乙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 、甲 之父及甲 之母之姓名、住居所均為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即甲 身分之資訊,且甲 與乙 為同校朋友關係,則乙 、乙 之父之姓名、住所等項亦均為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將甲 及其父母、乙 及其父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等身分資訊參見卷宗資料(見限閱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 係民國95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故其於112年7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代為訴訟行為;

嗣乙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乙 之父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裁定由乙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起訴後始成年之乙 當由其本人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與乙 為同校朋友關係,甲 、乙 及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間,相約至乙 住處一樓之乙 阿姨經營之美髮店剪髮,到達後乙 阿姨告知要到下午7點才能剪,乙 遂邀甲 及該朋友至其位於4樓之房間聊天,嗣該朋友因故提前離開後,甲 原自行在滑手機,詎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以手推拒、大喊「不要」、咬乙 之手等方式,表達不願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猶恃其體格優勢,將甲 強壓在床上,以手摀住甲 嘴巴,並對甲 為擁抱,以手伸入甲 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親吻甲 嘴巴及耳朵,再將手伸入甲 之褲內撫弄甲 下體,繼而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最後強行脫下甲 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乙 前揭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亦屬侵害甲 之父、母之監護權、親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又因乙 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乙 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 :伊沒有強迫甲 ,案發當天是因為伊朋友要剪頭髮,伊家裡是開理髮廳,伊便與甲 先去找該朋友,3人回到伊住處後,又因須等到7點半才能剪,伊等便先上4樓伊房間玩。

後來伊朋友要先走,伊就載朋友回去,甲 則自己待在房間,伊回家後就跟甲 在房間聊天、玩還有動來動去,後來就發生性行為,發生關係前,伊還有問甲 是否要戴保險套,甲 表示不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 於前揭時、地,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認乙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乙 上開行為顯已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於事發之際,甲 尚未滿18歲,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又乙 於上開行為時已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 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甲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至乙 雖辯稱甲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乙 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甲 雖陪同乙 去打完橄欖球後才被乙 載回家,但當日晚上雙方隨即各自帶人至甲 住處附近公園談論和解事宜,且甲 於次日凌晨12點30分即至成大醫院驗傷採證,此有甲 及乙 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000年少護卷一第14至15、第21至22頁)。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甲 於案發當日下午3、4點間便傳訊息予其告知需要伊,嗣於當日6點前往甲 住處看見甲 與乙 都在,乙 不願離開,伊獨自帶甲 上樓至其房間,甲 始告知上情,且後來於當日晚上9、10點至甲 住處附近公園談論和解時,伊詢問乙 對甲 是否有強迫行為,乙 沒有直接回應,但承認甲 有推開及拒絕等情(見本院000年少護卷一第77至78頁)。

核甲 及乙 上開所為,與一般男女合意性交後之情形迥異,甲 若非遭遇性侵害,應無理由於案發時找友人求助,乙 亦無需要急於解釋及與甲 和解,足認乙 恃其體格優勢強迫甲 與之發生性行為,甲 性自主之決定意志確實因此而受到壓抑無誤。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乙 有前揭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屬實,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乙 對甲 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但侵害甲 之身體及貞操權,亦屬侵害甲 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甲 之父及甲 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末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 利用與甲 獨處之際,違反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亦嚴重侵害甲 之父、甲 之母之親權及監護權,原告3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甲 現為○○學生,甲 之父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

甲 之母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148,321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930,000元;

乙 目前就讀○○○○○,乙 之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第73至7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及甲 之母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各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乙 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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