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2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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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鑫勝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一鳴即鄭仕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一人股東兼董事之公司,該股東兼董事倘有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顯然無法代理該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其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鄭一鳴即鄭仕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鄭仕乾)擔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無實際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僅係借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0年間透過友人結識訴外人即被告司特別代理人鄭仕乾,原係為透過有代辦經驗的鄭仕乾購買汽車並申請車貸,然鄭仕乾聲稱依原告的條件,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藉此培養信用,日後無論是要申請信用或房屋貸款均會更加有利云云。

而約於111年間,原告從新竹南下臺南原是要與鄭仕乾當面討論購車、代辦車貸一事,鄭仕乾即逕自備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文件及被告公司印鑑,陳稱車貸及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契約文件均已由其花費心力、耗費成本為原告準備完畢,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以此方式強化貸款條件,並向原告佯稱會妥善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相關責任均與原告無關等語,遊說原告配合。

⒊原告誤認鄭仕乾為深具代辦貸款經驗之專業人士,不諳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效果,遂聽信鄭仕乾之指示,與鄭仕乾一同辦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移轉變更。

然被告公司行政業務、會計事項等所有被告公司的營運均係由鄭仕乾一手規劃、安排,原告對被告公司事務毫不知情,原告並未出資,亦未收取任何報酬。

⒋承前所述,原告未實際出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亦未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或參與經營,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被告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應為鄭仕乾,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一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之意思,無須被告公司之同意即已當然失其董事及負責人之身分:⒈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有效存在(假設語氣),然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論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應得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身分。

⒊查於000年0月間,原告開始收受債權人催繳被告公司債務之訊息及電話,鄭仕乾均稱「放心,我不會害你」,會自行處理,請原告毋庸多加理會,隨著時間一長,原告陸陸續續收到債務催繳的通知,甚至有債權人直接去電原告工作的公司向原告追討被告公司的債務。

實則,原告僅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及經營被告公司,亦未收取獲利,對被告公司狀況一無所悉,無力擔負被告公司董事之責,原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0日向實際負責人鄭仕乾表示「公司掛名、車子能都轉走嗎」、「車子跟公司可以移轉了吧」、「老闆你還是盡快把公司從我名下移走吧」,請求將被告公司及所登記之公司車輛,進行法定代理人及所有權人之移轉變更登記,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身分,已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三)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

公司董事之姓名及持股,為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南法院67年台上字弟760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如被告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

而公司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足見原告有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之必要,被告依法亦有將以原告為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及股東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應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係因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鄭仕乾之請求而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與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鄭仕乾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查依原告與鄭仕乾在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原告向鄭仕乾稱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均向原告催討債務,致其遭受嚴重精神壓力,原告與鄭仕乾之對話如下:「原告:似乎每天都在過被催債的日子裡,整個就覺得壓力 大喘不過氣。

鄭仕乾:今天最後一次了,不會了。

原告:公司掛名車子…能都轉走嗎,我真的不想再這樣下 去,都在吃抗憂鬰症藥物了。

鄭仕乾:我處理。

原告:車子那些有辦法從我名下移走嗎,一直跟媽媽吵這 些事好煩啊。

鄭仕乾:我盡量處理。

…我15號下午3:30之前一定把你 名下的車貸還有稅金都處理掉。

時間一到,我會 把車子轉走。

責任我會扛的,你放心。

…原告:老闆你還是盡快把公司從我名下移走吧。

鄭仕乾:我另外想辦法解決。

…國稅局罰款我6/5前會繳 掉。

公司的事跟你不會有任何牽連。

原告:能否請你在五月底前繳納國稅局罰款,並且轉出負 責人,不要掛名我了。

…我掛名董事負責人,也麻 煩你儘決變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相關事務和我本 人無關…若無處理,我只好請律師且提出訴訟。

…鄭仕乾:車子的稅金月底前會處理好。

國稅局那6/5前會 繳掉的。

我會把繳款單傳給你,…。

原告:公司能轉走?車子貸款也要繳。

…」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按。

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主張其因鄭仕乾之緣故,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實際並未向被告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其係借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云云。

然查,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司登記之股權、董事等事項亦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借名者僅單純借用出名者名義,出名者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

原告既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仕乾之勸說,允為被告公司掛名股東及董事,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兩造間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無理由。

(四)惟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之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故關於終止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準此,借名登記關係、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均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辭任董事及終止股東關係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即生終止、辭任之效力,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董事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3年1月19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辭任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其董事身分之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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