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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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於民國102年間,被告與其前配偶訴外人蔡美心婚姻關係生變,2人雖於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多所爭執,纏訟許久,被告因帶人毆打前妻外遇對象,亟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遂返家請求其母親協助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週轉,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年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並開立如附表2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為憑,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家中交付被告。

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向原告稱其在外仍有其他債務,拜託原告先不要兌現系爭支票,並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再次答應,故未提示系爭支票。

被告借款後未曾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及約定之借款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支票係無因證券,開立之原因多端,不足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佐證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為每年5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交付原告收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舉證人莊文憲(即兩造之弟)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到庭作證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為佐,惟依證人莊文憲之證述,其係聽聞原告向伊陳述被告借款之情形,並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情形,且證人莊文憲與被告間另有刑事及民事案件涉訟,與被告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其證詞之可信性已足質疑。

又如被告於借款1年後遲未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何以原告未曾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且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日、102年12月31日,不僅與原告主張之還款期限有違,亦與一般借款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多為約定還款日期之常情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每年利息為5萬元之情形為真。

㈢綜上,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莊文賢 102年12月1日 50萬元 RE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 2 莊文賢 102年12月31日 50萬元 RE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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