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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 告 劉忠衍
盧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就民國112 年8 月28日起至112 年9 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追加被告部分⒈原告起訴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3分00秒(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原告被害款項】)至被告乙○○立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XXXXX2128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而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遭騙匯入款項。
嗣於第一次期日前,具狀以其起訴後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不起訴處分書獲知原告被害款項於同日11:38:07自乙○○帳戶轉帳至丙○○立帳在華南商業銀行XXXXX5788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丙○○帳戶】),而追加起訴被告丙○○應連帶返回原告被害款項。
⒉原告追加被告丙○○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其原起訴事實均基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其後金流之同一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是其追加為合法。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於111.10.06/11:23:00 將100 萬元之原告被害款項匯入乙○○帳戶後,該筆款項隨於同日11:38:07轉匯入丙○○帳戶,即遭提領殆盡。
被告2 人雖經檢察官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仍應視被告2 人是否構成民事賠償責任。
㈡被告2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主義。
過失依行為人欠缺注意之程度,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就侵權行為之過失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具備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責任構成⑴依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1 號)記載:①被告乙○○辯稱:係因自己無資力為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找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將帳戶與提款卡交付對方,惟對方取得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未再聯絡。
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❶被告前就同一帳戶涉嫌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款項案件,已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466 、7133、7134、7166、9131號,下稱【乙○○前案不起訴處分】),無法僅憑詐騙被害款項匯入帳戶之事實即認定立帳者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❷被告乙○○雖未能提供辦理貸款相關資料,惟乙○○於111.09.11、09.21有以該帳戶繳付信用卡費用及繳納貸款之交易紀錄,是如乙○○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交付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
❸另目前社會充斥非法民間代辦信用卡或貸款之廣告供信用不佳民眾取得貸款,民眾為能辦得貸款,多不敢要求業者相關資訊而僅能依業者要求交付相關文件,是乙○○稱係因欲辦理借款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提供帳戶,應堪採信。
⑵惟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證,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道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廣為宣導,通常稍具知識民眾,均知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被告乙○○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卻將其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應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⑶被告乙○○因其過失交付帳戶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隨遭轉帳至被告丙○○帳戶無法追回而受損害,被告乙○○自對原告喪失被害款項之損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⒊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責任構成 ⑴依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記載:①被告丙○○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自然人幣商,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買賣虛擬貨幣帳戶,未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在火幣平台進行交易,就逾其持有虛擬貨幣數量之高額交易,其係請買方先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後,其再以該筆款項向其知悉之便宜幣商管道(下稱【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買方。
本件係自稱「乙○○」男子(本判決註:就與丙○○聯絡交易該名持被告乙○○證件與帳戶之男子,依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書與現調得刑事卷證,檢察官似未調查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故就該名男子,下以「乙○○」表示,以與被告乙○○區隔)於火幣平台上聯絡其LINE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向其詢問購買泰達幣,經其對「乙○○為提供證件與帳戶等之身分認證程序確認為本人並詢問得知乙○○係因從事酒類進口生意為節省匯率而有使用虛擬貨幣付款之需求後(就丙○○確認身分與購幣事由之確認客戶身份程序〈Know your customer〉,下稱【丙○○KYC 乙○○程序】),經其為防詐騙宣導後,始與乙○○交易,由乙○○匯款與其,再由其向上游幣商購幣後交付乙○○。
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丙○○辯稱其對乙○○進行之KYC 程序,經其提出LINE對話畫面為證,雖2 人未以視訊為身分驗證,惟被告丙○○有傳送免責條款及防詐騙提醒與乙○○,並於進行數次交易後,被告丙○○有向乙○○詢問何以分筆購買希望能一次購買,而經乙○○回稱因往來廠商眾多無法於同一時間回帳故分批購買等之交易過程,亦有LINE對話畫面與火幣訂單明可佐,是依LINE對話畫面2 人交易過程,無法排除被告丙○○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對象之可能,是被告爐垣良稱其主觀上認乙○○匯入款項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應能採認,無法認其有詐欺意圖或洗錢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2.06.18 發布「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自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並遵循洗錢防制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
尚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屬違法。」
新聞稿(下稱【金管會112.06.18 新聞稿】),是從事虛擬貨幣販售交易之自然人(下稱【個人幣商】),亦應遵循金管會於110.06.30 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範,而依該辦法第3 、11條規定,於虛擬貨幣交易額達3 萬元以上即須確認客戶、達50萬元以上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⑶本件被告丙○○於火幣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販售交易,雖其稱與「乙○○」交易前有進行KYC 查證與防詐騙宣導,惟以KYC 認證之目的,在於確認帳戶與客戶,避免虛擬貨幣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該認證分為初級認證(個人基本資訊)、中級認證(個人基本資訊、核對證件與本人辨認是否為客戶本人)、高級認證(所有中級認證要求、檢附聲明之證明文件、確實之資料審核等),認證等級係與交易金額成正比。
被告丙○○顯知悉詐騙集團現多以虛擬貨幣詐騙並洗錢,其可能成為詐編集團利用之工具,惟其僅以LINE對話詢問,未對「乙○○」為視訊確認身分,且「乙○○」係於10.03 交易約195 萬元、10.04 交易約200 萬元 、10.05 交易約150 萬元、10.06 交易約100 萬元,就此短期間頻繁大額交易,被告丙○○應即注意是否涉及洗錢並對「乙○○」再為身分確認,惟被告丙○○未進一步以視訊等方式加強身分確認,顯已有侵權行為之抽象輕過失。
⑷被告丙○○就短期多次鉅額交易之「乙○○」未查證是否涉及洗錢,即與「乙○○」交易,致使原告被害款項由「乙○○」透過被告丙○○變更為虛擬貨幣無法追回,被告丙○○係有過失並使原告權利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⒋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以各加害行為間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己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喪失被害款項均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各自侵權行為有客觀共同關聯,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2 人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①「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以給付者為不當得利債權人,受領給付者為不當得利債務人,而由為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指有給付者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即對存在或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增加受領給付者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給付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由於給付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類型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益人受有利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係出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故該侵害事實之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該侵害事實經證明存在,受損人毋庸再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受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詐欺而依該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乙○○帳戶,並非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乙○○財產,該款項隨即轉入丙○○帳戶,再遭丙○○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而喪失,是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是被告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原告被害款項返還原告。
㈣被告2人對原告被害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屬非給付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被害款項金額及自原告匯款日(111.10.06 )起因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爰聲明: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10.0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答辯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乙○○帳戶,該款項隨即再自乙○○帳戶轉匯入其帳戶,認其與被告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㈡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⒈被告係於火幣平台上之個人幣商,係「乙○○」透過平台交易機制由官方LINE與被告聯絡欲購幣,經被告對「乙○○」進行KYC 查驗「乙○○」傳送之本人持國民身分證拍攝之照片、乙○○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照片,並由「乙○○」說明購幣目的,再由被告傳送防詐騙宣導文宣後,始接受「乙○○」之購幣與匯款,而被告收取「乙○○」匯款後係將款項用於向上游幣商購幣後再將購得虛擬貨幣移轉「乙○○」,且於「乙○○」多次購幣與匯款後,亦向「乙○○」詢問事由,上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確認後,認不排除被告係遭入三方詐欺之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雖指訴被告未對「乙○○」進行視訊認證KYC ,惟KYC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之所進行交易之客戶為何人並查驗身分資格外,其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是否正當,至於有無進行視訊認證並非絕對必要。
原告已查證「乙○○」國民身分證、購幣目的與帳戶存摺,已落實KYC 規範並未疏於注意,且無法令規定必須為視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係屬無據。
⒊按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又就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同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同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係三種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本條第1項前段之類型,其保護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即非本條項保護客體。
本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與「乙○○」虛擬貨幣交易已經踐行KYC 並無過失,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害客體僅權利,是被告自不構成且本條項前段或本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理由⒈本件原告係受詐騙而將原告被害款項匯入乙○○帳戶,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被告因與「乙○○」有虛擬貨幣交易關係,而由乙○○帳戶將原告被害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原告亦交付虛擬會幣至「乙○○」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被告取得原告被害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⒉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乙○○帳戶,則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詐欺集團間,原告與被告乙○○、被告丙○○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
㈣依上開理由,被告與「乙○○」虛擬貨幣交易,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就其被害款項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基本事實(參見附表)本件就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之投資詐騙而將原告被害款項於110.10.06 /11:23:00 匯入劉衍忠帳戶。
自稱「劉衍忠」者於110.09.29 /22:30與被告丙○○於LINE聯絡,於同日23:48前由「劉衍忠」依被告丙○○詢問答稱從事酒類進口生意並傳送帳戶封面與內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乙○○」持國民身分證照片(依傳送照片,「乙○○」拍攝該等持證件照片背景為日間,惟2人開始聯絡經丙○○要求提供照片時間為深夜。
是該等照片顯係2人聯絡前已先拍攝好照片),由被告丙○○傳送防制詐騙文宣與「乙○○」後,兩人於111.10.03 至111.10.07 開始交易,自乙○○帳戶匯款多筆大額款項至丙○○帳戶,而原告於110.10.06/11:23:00 匯入劉衍忠款項隨於同日11:38:07 轉匯至丙○○帳戶,並由被告丙○○於同日12:25:07 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殆盡(依丙○○帳戶紀錄非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領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被告2 人本件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
是本件爭點係在被告2 人就原告被害款項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責任。
㈡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責任構成理由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具備資金流動節點之本質,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
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身分不明者使用,顯係任憑該人以其帳戶為金流匯入匯出,客觀上可推認立帳者除知悉該身分不明者意在逃避金流追查至其本人外,更知悉其帳戶因身分不明者使用結果,將形成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對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與追回款項之阻礙與困難。
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則其提供帳戶行為已違反法律秩序,並顯有過失,除對該被害者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如其主觀上對上開行為已達不確定故意程度,則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依被告乙○○之知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顯能知悉其任意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將可能造成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是其就交付帳戶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被害款項匯入該帳戶,自對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此外,其交付帳戶行為,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12.25 起訴(同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87、102 號,現由本院113年金訴字12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是其交付帳戶行為,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足以認定。
㈢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理由⒈原告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類型,雖於書狀之法條記載僅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惟其書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另將被告未遵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與金管會112.06.18 新聞稿內容列為理由,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類型尚包含同條第2項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類型。
⒉原告被害款項被害性質之認定-權利受侵害⑴就如同本件原告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即國家發行之法定貨幣)匯入詐騙帳戶(即如本件乙○○帳戶),該被害款項(法幣)再由詐欺集團以向虛擬貨幣販售者(即如本件被告丙○○,且不論交易方式為私下交易或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被害款項(法幣)變換為虛擬貨幣之變更與隱匿原被害款項性質及去向與所在之被害款項遭洗錢事件,雖被害款項原有性質為金錢之貨幣之債性質,而原告對詐欺集團與詐騙帳戶立帳者之返還或賠償被害款項之請求,亦屬貨幣之債之請求,惟就侵權行為之構成上,應參照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與防制目的、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立帳行就詐騙帳戶內被害餘款依匯款時序逐筆認定尚未提領部分後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發還),將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款項認定為特定物之性質,而非貨幣之債之同種但不特定之性質,以符合金流之追跡,達成洗錢防制與被害回復之目的(亦即,如不認被害款項有特定物性質,將無法定性追跡金流去向,而截斷第一層以後之各層金流,如此顯將喪失防制洗錢之規範目的)。
⑵是就原告被害款項,應認不論該筆款項於匯入乙○○帳戶、或匯入後再轉匯至丙○○帳戶遭提領(被告丙○○將匯入款項領現)或變更形態回流詐欺集團(被害款項經「乙○○」換價變更為虛擬貨幣而未能追查「乙○○」取得該筆虛擬貨幣後之流通狀況),係原告就同一特定款項先遭詐騙被害後再經洗錢被害,於該詐騙被害與洗錢過程中,原告就該被害款項係其財產權持續遭不同手段被害,而為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而均屬於權利受侵害。
⒊被告丙○○認其未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主要係以其有對「乙○○」進行行KYC 審查程序,取得「乙○○」提供之本人、證件、帳戶照片,並確認購幣用途,另於雙方首次交易同日詢問何以分次購買(110.10.03/18:38-19:46 ),並經不起訴書處分書認其可能為三方詐欺之被害人為其答辯之依據。
然以:⑴個人幣商是否受金管會於110.06.30 訂定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範,依該辦法規定內容,原有疑義,惟依金管會112.06.18 新聞稿意旨,個人幣商應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下合稱【商稅登記】)成為該辦法規範對象並遵循洗錢防制法令。
⑵就上開法令適用,於民事之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上,不論個人幣商是否辦理商稅籍登記,於該辦法訂定發布後,個人幣商就虛擬貨幣交易應負之民事上注意義務,應具備該辦法與洗錢防制法令相關規範,如未達該辦法與洗錢防制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程度致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虛擬貨幣交易方或被害金流被害人)受害,即屬有過失,而按具體事件依其各自法律關係,分別負契約責任(交易相對人)或侵權行為(第三人)責任。
⑶簡言之,就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非以幣商是否辦理商稅登記作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事由,而以幣商於交易上所採行之注意措施是否達於該辦法與洗錢法令之規範水準,作為幣商就其交易所致之第三人損害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判斷標準。
亦即,依目前社會生活現狀,虛擬貨幣交易為極易涉及詐欺與洗錢之領域而使善意民眾受害並破壞金融秩序,則就涉入此領域之法人或自然人,均負有高度防制不法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此領域內之專業知識程度者之注意程度),查證確認交易對象與客體有無涉及不法,於已盡此程度注意義務之一切查證手段確認無疑義後(即此領域內專業知識程度者均為相同無疑義認定)仍發生不法被害結果,使能認其對該結果無過失。
⑷被告雖稱其有對「乙○○」為KYC 認證並詢問用途與多次下單理由,然以:①「乙○○」聯絡被告各筆交易金額均屬高額交易(參見附表),均達〈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 、11條之應確認客戶身分始能交易與應向調查局通報之交易事件。
基於該金額,被告應參照該辦法第3、5、7 條規定詳實確認客戶資料與背景,及第3條第2款第3 目、第4條第8款、第5條第4款之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之確實查證。
②被告與「乙○○」開始LINE 聯絡及KYC 時間係在110.09.28/22:30-23:48,然「乙○○」於該時提出之照片背景均在日間(背景窗戶與戶外光線可明顯見為日間),可明顯判斷係在LINE聯絡前已拍攝之照片,而通常人無合理事由並不會拍攝該等照片,客觀上已可查知係有異常,惟被告卻未質疑該等照片之合理性,顯已就查證有未盡注意審查之情形。
③另「乙○○」自稱酒類進口而需以虛擬貨幣付款,基於該高額交易可能涉及洗錢危險性,然除未見被告有要求「乙○○」提供相關營利事業、酒類訂單、報關、關稅文件為佐證(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第4 目之業務證明文件、第10款)外,於其自述質疑「乙○○」分次下單時,更未依該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再次進行身分確認及要求提出業務證明文件再次查證,或依第3條第11款拒絕交易並為洗錢申報,更難認其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防制洗錢之審查。
④況以,被告係於110.10.03 開始與「乙○○」交易並於同日質疑「乙○○」分次下單之交易異狀,而原告係於110.10.06 被騙匯款至乙○○帳戶,是若被告於110.10.03 能盡其注意義務審查、甚或拒絕再與「乙○○」交易,均顯可能避免發生原告被害款項由乙○○帳戶透過被告再轉出與變換為虛擬貨幣之結果,是原告被害款向遭洗錢之變更原本性質與去向,自可歸責於被告。
⑤依上開事證,客觀上顯難認被告就其採行之KYC 程序已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與洗錢防制法令之防制洗錢被害結果之規範程度,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被害款項遭洗錢難以追回之權利受害結果,是被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⑸另被告雖以不起訴處分書稱其經檢察官肯認為被害人,惟依調閱偵查卷證:①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傳訊調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稱其未因該帳戶而至地方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偵查卷僅有其於112.03.09 警詢稱該帳戶係其幣商帳戶並提供LINE等資料),是在檢察官未曾偵訊情形下,是否能認該偵查調查已經充足完備,形式上已非無疑。
②不起訴處分書除未對其帳戶金流為相關認定與查證說明外(被告於本件審理稱其於110.08始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依附表其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紀錄,僅13個帳戶匯款至其帳戶,主要為乙○○帳戶及另1 帳戶為短期間之多次高額交易),亦未述及其涉有前述之KYC 程序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及該等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構成刑事違反洗錢防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不起訴處分書除未提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任何規定外,不起訴日期係在金管會112.06.18 新聞稿後約1 個月),是不起訴處分是否已釐清事發時之法令規範,亦非無疑。
③此外,被告自陳係甫從事幣商,且亦無被告於該火幣平台或LINE上有其在幣圈交易中有特別著名之交易信譽,而其與「乙○○」前不認識,惟何以「劉衍忠」與其連絡後即匯款高達百萬元與其而無懼款項遭詐騙,客觀上亦難認符合通常交易之合理性。
④依上開理由,參酌該案係因告訴人未就不起訴聲請再議而確定,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劉衍忠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偵查而起訴(❶被告丙○○不起訴該案告訴人:邱暄婷、張桂菁、呂晨睿;
非告訴人:林宏珉、吳彩綸、本件原告甲○○。
❷邱暄婷、張桂菁、林宏珉、吳彩綸對被告乙○○之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偵查而起訴,參見附表備註欄),是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作為被告無過失之依據。
㈣被告2 人對原告被害款項既均構成侵權行為,而其各自行為就原告被害款項之喪失無法追回,係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2 人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爭議部分,爰不就兩造主張是否有理由再為指駁之敘述。
㈥遲延利息請求部分⒈原告雖請求自其匯款日起算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之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定債務人遲延責任之起始日,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自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受賠償請求(催告、起訴書或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始日不算入規定,自遲延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其匯款入劉衍忠帳戶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2 人日翌日起算該利息。
⒉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關於連帶債務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民法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2 人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茲斟酌其敗訴部分理由,該部分敗訴對訴訟費用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規定,命被告2 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八、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2 人如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丙○○帳戶111.09.01-111.10.14帳戶交易紀錄(與乙○○帳戶全部交易紀錄) 日期 時間 檢方書類被害人 丙○○帳戶交易紀錄 丙○○與「乙○○」LINE對話 (售幣交易成功擷圖等) 被害人匯款乙○○ 乙○○匯款 丙○○提領 CW領現TW轉帳 110.09.29 22:30- 23:48 2 人於LINE加好友開始聯絡,盧開始KYC由劉傳送持證件拍攝等之照片,惟該等照片背景為日間 110.10.03 09:07 詹瀅平: 50,000 09:08 呂辰睿: 50,000 09:08 李美瑩: 100,000 09:09 詹瀅平: 50,000 09:11 詹瀅平: 50,000 09:13 李美瑩: 50,000 09:15 李美瑩: 50,000 09:16 謝宗岳: 100,000 09:37:36 1,200,000 (新北偵P.33) 09:45 彭秀菊: 50,000 09:50 李吉修: 50,000 09:51 林宏珉: 100,000 林宏珉: 100,000 09:52 彭秀菊: 50,000 09:53 李吉修: 50,000 09:54:34 750,000 (新北偵P.33) 09:58 莊琇婷: 50,000 10:15:37 300,000 (新北偵P.36) 10:27:11 CW 2,240,000 10:50:00 總價:326,000TWD 數量:10000.000000USDT 收款方式:現金面交 (新北偵P.34) 11:02 朱祥銘: 50,000 11:04 朱祥銘: 50,000 11:07:40 300,000 11:16:01 總價:257,540TWD 數量:7900.000000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38) 11:23 胡學真: 30,000 11:26:25 CW 300,000 13:08:06 總價:1,966,464TWD 數量:60320.981595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42) .盧對劉稱劉今日購買255萬USDT都付清 13:26 譚春華: 100,000 14:18:00 180,000 (新北偵P.45) 14:33:22 CW 185,000 14:50:52 總價:179,984TWD 數量:5520.981595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47) 15:14:45 35,000 (新北偵P.48) 15:24:43 CW 20,005 15:26:20 CW 15,005 15:30:39 總價:35,012TWD 數量:1073.987730USDT 收款方式:現金面交 (新北偵P.49) 18:38- 19:46 盧向劉詢問買幣為何分次購買,讓其需數次前往銀行,劉稱商家付款時間不同 (新北偵P.51-52) 本日匯款總額 2,765,000 110.10.04 09:33 彭秀菊: 50,000 09:41 詹瀅平: 50,000 09:45 彭秀菊: 50,000 09:47 彭秀菊: 50,000 09:48 吳采綸: 30,000 09:50:25 600,000 10:06 裘仲言: 200,000 10:11:29 CW 600,000 10:15 陳宏銘: 50,000 10:18 陳宏銘: 50,000 10:40 鄭欣如: 50,000 10:46:53 350,000 10:58:21 CW 345,000 12:11 廖經仁: 30,000 14:50 邱暄婷: 700,000 14:52:11 925,000 14:56 張桂英: 500,000 15:07:37 502,000 15:25:06 CW 1,430,000 本日匯款總額 2,377,000 110.10.05 09:59 呂晨睿: 20,000 11:06 張桂英: 500,000 11:09:32 750,000 (新北偵P.65) 11:48 李心榆: 35,000 11:51:31 CW 745,000 12:15:36 總價:554,200TWD 數量:17000.000000USDT 收款方式:現金面交 (新北偵P.67) 13:41 鄭欣如: 30,000 13:54 胡學真: 50,000 14:35:18 總價:195,795TWD 數量:6005.981595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71) 14:38:14 460,000 (新北偵P.72) 15:00:20 CW 460,000 15:45:52 總價:459,986TWD 數量:14110.000000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74) 本日匯款總額 1,210,000 ◎ 110.10.06 11:23:00 甲○○:1,000,000 11:38:07 1,000,000 (新北偵P.76) 12:25:07 CW 1,000,000 13:59:47 總價:1,000,000TWD 數量:30989.-----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74;
縮圖無法辨識數量) 16:08:45 350,000 (新北偵P.83) 16:10:42 TW 345,015 16:46:08 30,000 (新北偵P.85) 16:48:10 TW 30,015 17:00:43 總價:320,011TWD 數量:11715.-----USDT 收款方式:境內轉帳 (新北偵P.87;
縮圖無法辨識數量) 本日匯款總額 1,380,000 110.10.07 09:39:33 300,000 10:11:46 TW 300,000 本日匯款總額 300,000 合計匯款總額 8,032,000 備註 .本表「(新北P.00)」為LINE對話中轉貼銀行系統轉帳成功或火幣平台交易成功之畫面擷取 .匯入乙○○帳戶被害人,僅節錄110.09.28 被告2 人以LINE聯繫後之被害人,該日前被害人從略。
.本表匯款至乙○○帳戶被害人,就乙○○犯嫌部分,原均經不起訴處分,惟就:譚春華、鄭欣如、謝宗岳、林宏珉、吳彩綸、邱暄婷、朱祥銘、裘仲言、詹瀅平、莊琇婷、李美瑩、彭秀菊、李吉修、陳宏銘、張桂菁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12.25起訴(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10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金訴字122號,113.01.16繫屬,尚未審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洗錢防制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5 條(節錄第2項)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共18款,從略)。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共5 款,從略)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共5 款,從略)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 6 條(節錄第1 、3 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節錄第1 、3 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第 10 條(節錄第1 、3 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第 7 條由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施行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㈤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
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本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㈡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
㈢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㈣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
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㈢出生日期。
㈣國籍。
㈤戶籍或居住地址。
八、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本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共4 目,從略) 九、本事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
十、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 4 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八、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 5 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㈠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㈡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㈢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
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 7 條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前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 ㈠轉出人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姓名、轉出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及下列轉出人各項資訊之一: 1.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㈡接收人資訊應包括: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
三、本事業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
二、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本事業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
第 10 條 .本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㈠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㈡契約文件檔案。
㈢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 11 條 .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同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同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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