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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蔡麗淑
被 告 蘇麗花
郭俊宏
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乙○○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中章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前於民國95年1月21日結婚,已於109年2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新北地院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命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00元確定(即原告所代墊3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原告已持系爭家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63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被繼承人郭中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共4人,郭中章名下留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丙○○名下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丙○○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丁○○:原告之前1個月僅給丙○○15,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及家用,根本不夠使用,後來丙○○返家照顧郭中章,郭中章即給付金錢與丙○○,因此郭中章之全體繼承人在103年6月30日簽立乙份切結書約定丙○○不得繼承郭中章之系爭遺產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尚積欠原告76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63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丙○○為郭中章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郭中章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函覆104年度安南土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郭中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提出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17至47頁、第93至435頁、本院卷2第5至293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第240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代位人丙○○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雖另有於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809元、其他所得14,065元、執行業務所得129,84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然被代位人丙○○之上開所得與原告之債權相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丙○○已屬無資力狀態,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共同繼承郭中章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丙○○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丙○○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丙○○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共同繼承郭中章所留系爭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丙○○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丁○○雖抗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於郭中章生前約定丙○○將來不得繼承郭中章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3第75頁),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又縱認丙○○於繼承開始前即與其他繼承人約定拋棄繼承權,惟依上開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丙○○於郭中章死亡後並未依法拋棄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則被告抗辯丙○○不得因繼承而分割取得郭中章之遺產云云,即難憑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編號 被繼承人郭中章之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2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200)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200)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4 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4分之1 2 甲○○ 4分之1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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