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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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72萬5,051元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胞兄吳國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歿,原告為其繼承人)前於86年8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26萬元,合計207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

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原告、吳國華之上開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資產公司),柯泰資產公司復於97年6月11日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資產公司),信東資產公司再於104年3月15日讓與被告,惟歷次債權讓與均未通知原告或吳國華。

被告雖於112年2月10日持受讓自信東資產公司之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該債權歷次讓與均未通知原告或吳國華,縱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回執上有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之筆跡,故債權讓與非屬合法,且該債權自吳國華借款之86年間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吳國華於86年8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合計207萬元,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84萬6,33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原始債權)未清 償。

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柯泰資產公司,柯泰資產公司於9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國華財產後(92年度執字第19624號),尚有本金72萬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受償。

柯泰資產公司復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公司,並通知吳國華與原告。

信東資產公司於99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吳國華與原告之財產,因吳國華與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於102年8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未受償,信東資產公司再於104年3月15日將對於原告及吳國華之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聲明書上所載自「92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債權憑證內容不符,應為「93年1月20日」之誤載)讓與被告。

系爭原始債權及系爭債權歷次讓與均有通知吳國華及原告,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且債權之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新起算,故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

㈡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共207萬元,並簽立借據。

㈢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原始債權讓與柯泰資產公司。

㈣柯泰資產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公司。

㈤信東資產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原告應連帶清償債務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㈥信東資產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華、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卓姿妤。

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

吳國華前於86年8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合計207萬元,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84萬6,336元未清償;

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系爭原始債權讓與柯泰資產公司,柯泰資產公司曾於92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國華財產後(92年度執字第19624號),尚有部分債權未受償,復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公司;

信東資產公司於99年間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同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2年8月6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未受償;

信東資產公司再於104年3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624號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吳國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債權及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均未通知原告或吳國華,且該債權自吳國華借款之86年間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原始債權經安泰銀行讓與柯泰資產公司,柯泰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信東資產公司後再讓與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或吳國華,縱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回執上有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之筆跡,故債權讓與非屬合法云云。

惟查: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準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權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⒉查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系爭原始債權讓與柯泰資產公司,柯泰資產公司復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公司,信東資產公司再於104年3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所附各該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且柯泰資產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公司後,於98年5月2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8150存證信函第217號通知吳國華及原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證處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債權讓與通知之真正,送達通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台南縣○○鄉○○村0鄰○○00號」;

嗣信東資產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經彰化地院公證處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債權讓與通知之真正,送達通知至吳國華與原告,送達地址分別為吳國華當時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及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等情,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彰化地院公證處99年5月6日99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104年3月23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吳國華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基此,安泰銀行與柯泰資產公司間就系爭原始債權之讓與,及柯泰資產公司與信東資產公司間、信東資產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既均已達成合意,且柯泰資產公司、信東資產公司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國華與原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即已由被告合法受讓取得,並不以債務人即原告之承諾為必要,亦不以每次債權讓與均有通知為必要,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收受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就上開通知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說明或解釋,難認有據。

況且,原告已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知悉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系爭原始債權及系爭債權讓與即對原告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債權及系爭債權歷次讓與均未通知原告或吳國華,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上開員林西門郵局8150存證信函第217號掛號函件執據上「吳國文」之簽名為真正,並請求鑑定云云。

惟本院審酌該執據應為寄件人信東資產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經郵局發給所持有之證明,此觀執據上僅有員林西門郵局98年5月22日之戳章,並無送達郵局之戳章印記甚明,是該執據上「吳國文」之字樣應僅係寄件人自行所為之註記,顯無送鑑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自吳國華86年8月27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柯泰資產公司曾於92年間就系爭原始債權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吳國華財產後,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償;

嗣柯泰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公司後,信東資產公司於99年間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2年8月6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亦未受償,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8月9日發還債權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信東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102年8月9日重新起算。

茲就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分別敘明如下:⑴本金:系爭債權中之本金72萬5,051元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係自102年8月9日重新起算,故至117年8月9日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始罹於時效消滅。

而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⑵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利息範圍為「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係於102年8月9日重新起算,是被告遲至112年2月1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自93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9日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是以,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被告僅得請求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⑶違約金: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係自102年8月9日重新起算,故至117年8月9日系爭債權違約金請求權始罹於時效消滅,而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債權違約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綜上,本件被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2年2月1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自93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9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關於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其中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中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既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形成之訴,按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從而,本案尚無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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