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4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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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劉名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郭駿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湘玲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一子劉○○(000年00月00日生),邱湘玲於110年間加入成為健身工廠中華廠(以下簡稱健身工廠)之會員,被告為該店之健身教練,邱湘玲經常以運動健身為由外出,詎邱湘玲竟隱瞞其係有配偶之人,偷偷與被告交往,兩人陸續在被告住處發生多次性關係;

000年00月間,邱湘玲以各種理由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除不斷央求邱湘玲回心轉意外,亦私下查訪邱湘玲之行蹤,赫然發現被告與邱湘玲互動親暱,原告為挽回婚姻而於111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欲規勸、制止被告破壞他人家庭之行為,詎被告得知後竟不以為意,仍繼續與邱湘玲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

嗣於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原告拿起邱湘玲手機赫然發現被告與邱湘玲情話綿綿之對話紀錄,原告旋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匯出以保存證據;

被告最遲係於111年12月16日知悉邱湘玲為有配偶之人,惟仍繼續與邱湘玲為親密交往行為,除仍與邱湘玲於LINE對話中互稱「寶貝」、「寶寶」互道愛意外,並陸續傳送充斥「齁 好久沒舔舔了 想要在我寶貝的腿間」、「嗯嗯嗯 好❤ 我也很喜歡在寶貝嘴裡出來喔,而且寶貝吞下去後那種妳是我的感覺真好」、「我真的看的很硬…」、「好想現在去好好吃了寶貝」、「嗚嗚 想在寶貝腿中間一直舔舔」等挑情對話,邱湘玲則回以「我願意喔你記不記得你跟我交往都還沒兩個月就說你不想戴套套 除了覺得這樣我是你的以外 真的有了你絕對負責 還說什麼以前的女友你都不想要負責 但你現在想要負責 有這麼直接暴力的情話嗎」、「我一邊用一邊就是在想像是寶寶在跟我愛愛唷所以第二支影片我高潮了三次 才快兩分鐘」、「寶寶第一次跟我愛愛就去舔舔了我嚇了一跳耶 雖然實在超舒服的」等語;

亦於111年12月28日相約見面並互相愛撫,離開後並續續傳送「好愛你 終於又抱到你好幸福」、「我也是 看到你什麼都好起來了,真的好愛你」、「心情整個輕鬆很多 就說寶寶最能穩定我的情緒呀」、「嗯嗯嗯 希望下週過後我們能好好見面、約會,好想要跟你去看電影,不然都沒有心情」等訊息內容。

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普通友誼,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舉止,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有憂鬱情緒、失眠、自傷意念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確實對原告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原告因認婚姻已無挽救機會,為顧及子女權益,而與邱湘玲於112年2月7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稱邱湘玲手機螢幕未關機云云,惟邱湘玲之手機設有密碼且有關閉螢幕,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外,其未經邱湘玲同意,無故將被告與邱湘玲LINE對話紀錄匯出之行為,已構成刑事妨害秘密罪,業經邱湘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又按當事人提出取證過程若已涉及刑事不法之證據,未為限制而全盤接受,無異鼓勵當事人利用觸犯刑事責任較輕之不法方式取證,以獲取較高之民事財產利益,故原告所提之原證2對話紀錄,應不得作為審理之證據。

(二)被告對於邱湘玲已婚身分毫不知情,迄至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始知邱湘玲已婚,被告知情後並未介入原告與邱湘玲間之協調,而係在旁等侯原告與邱湘玲協商結果,期間亦未與邱湘玲有發生任何性關係,且由原證1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我這陣子已經讓自己站在第三者的角度看你們,等你們」、「如果她真的愛你,就會跟我斷,然後我也會放棄」,顯見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家庭之意圖,而係尊重邱湘玲之選擇。

(三)退步言之,被告學歷為慈濟科技大學學士,現職為健身教練,無穩定收入,年收入約20萬元,倘鈞院仍認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酌減為適當之金額。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知悉訴外人邱湘玲已婚身分後,仍繼續與邱湘玲為親密交往行為,除仍與邱湘玲於LINE對話中互稱「寶貝」、「寶寶」互道愛意外,並陸續傳送內容露骨、煽情且涉及暗示性器官等內容之訊息云云;

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16日知悉邱湘玲已婚身分及之後仍有前揭LINE對話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抗辯原告違法取得訴外人邱湘玲之通訊紀錄,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衡諸常情一般配偶外遇行為必是隱密為之,若非以暴力等激烈手段為之,如過度限制取證手段,反而是保護加害人。

是本院審酌原告取得前開證據之手段及法益間之權衡,堪認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被告又辯稱其於知悉邱湘玲已婚後,未與邱湘玲有發生任何性關係,並無破壞原告家庭之意圖云云,惟觀原告提出原證1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內容「(邱湘玲)好愛你 終於又抱到你好幸福」、「(被告)我也是 看到你什麼都好起來了,真的好愛你」、「(被告)嘿嘿 寶貝先休息啊 我也還在被子裡」、「(邱湘玲)可惡 好想一起 然後伸手玩逗貓椿」、「(被告)齁 好久沒舔舔了 想要在我寶貝的腿間」等語,顯非一般朋友或已分手男女朋友間之對話,而被告於知悉邱湘玲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邱湘玲有上開對話,縱二人確於被告知悉邱湘玲有婚姻關係後,至邱湘玲未與原告離婚前,未再發生性關係,就二人間上開對話,應認二人於該段期間內仍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

而被告於明知邱湘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破壞原告與邱湘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

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7筆、財產資料10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111年度所得資料3筆、財產資料21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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