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6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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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吳輝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吳輝祥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依其構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符共有人全體之最佳利益,僅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字卷第31-33頁);

且兩造對系爭房地未定有其他不為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乙節均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條狀,東側連接被告所有同段1162-1地號土地,北側與西側臨他人所有同段1161地號土地,南側臨臺南市善化區昌隆里東勢寮社區內道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登記層數為二層,第一、二層建築面積均為53.7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6.11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113.55平方公尺,惟目前現況增建有3樓,為3層樓建物,系爭房地附近多為住家及農田,距離善化區中心、善化火車站 、縱貫公路台一線不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系爭房地具有不可分性,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不動產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

而變價分割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

爰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現況、性質、形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房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房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採原物分割方法致生系爭房地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不可分性,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僅由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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