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6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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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黃金鏞

被 告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營業所:嘉義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出售其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8,下稱遠大遠公司)經營權、廠房及設備。

嗣遠大遠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2,400萬元出售其設備及廠務設施與被告,被告並同意設置「顧問股」予原告,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原告,以補足原告欲售金額及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即本件原告)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開始營業後始算。

顧問股有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

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恢復為本業股十股。

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為可分配所得額。」

(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可分配所得額」欄所示之99年至102年顧問股股利共275萬48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被告明知顧問股之設置係為彌補原告出售遠大遠公司欲售金額與成交金額之價差,且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確實有盈餘,卻未依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因被告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仍得於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之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同意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係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故系爭調解筆錄乃以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和解。

且依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認知,該次調解之標的為103至107年之顧問股股利,並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9年至102年系爭顧問股股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盈餘,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均不服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系爭調解筆錄既載明「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則原告再以相同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亦為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審理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於前案係基於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與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兩者容有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尚難認屬同一事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明確,原告自不得再以顧問股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顧問股股利,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權,提起上訴後,原告亦未於第二審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見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宗細閱無訛,足徵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應以兩造於前案中關於「顧問股」之相關契約關係及原告基於契約之請求權為其拘束範圍,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之範圍內。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本件原告起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顧問股之設置,係為彌補出售遠大遠公司之金額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卻未依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因該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時效完成,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就上開主張提出「瀝青拌合設備及廠務設施出售契約」及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見112年度補字卷第696號第23至31頁),惟此證據至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設置顧問股及給付原告股利之約定,縱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與原告,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股利乙節,逕謂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就其所負債務為時效抗辯,係依據法律規定所得行使之抗辯權,亦難遽此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第2項所指「時效完成後」,依前開規定,乃係指同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言,契約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包括在內,亦即於成立侵權行為之前提下,如請求權人未於時效期間(2年、10年)內為主張,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請求權人方可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前案中抗辯原告之系爭顧問股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前案因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沒有判給我,但還是構成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1頁),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5萬488元之顧問股股利,難謂適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予原告之行為,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稅後損益 法定盈餘公積 得分配盈餘(稅後損益-法定盈餘公積) 分配比例 可分配所得額 1 民國99年 -297萬8,397元 0元 0元 11分之1 0元 2 民國100年 798萬9,663元 79萬8,966元 719萬697元 11分之1 65萬3,700元 3 民國101年 1,720萬4,318元 172萬432元 1,548萬3,886元 11分之1 140萬7,626元 4 民國102年 842萬3,094元 84萬2,309元 758萬785元 11分之1 68萬9,162元 合計 275萬488元
【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
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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