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69,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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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凃銘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73萬元(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幣別,本院以新臺幣核發),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將人民幣273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1,823,630元(依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人民幣273萬元),並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新臺幣11,823,63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借款自其所有交通銀行上海松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人民幣173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退步言,倘如被告所言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嘉恩公司者,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有將該款項轉匯付予嘉恩公司之證明,則其保留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誆稱倘投資被告設立之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恩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即可取得嘉恩公司之股權,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6、107年間陸續交付人民幣100萬元現金(以下簡稱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嘉恩公司之股權予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催討已給付之款項,竟遭被告拒絕,則被告既未移轉嘉恩公司股權予原告,卻仍保有系爭人民幣10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民幣10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630元(依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人民幣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就其所列各筆「匯款」、「收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

(二)原告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給付時間及金額,然給付之原因並非係因被告借貸,詳述原因如下:⒈附表編號1之人民幣50萬元:因為中國大陸政策,臺灣的自然人不能直接投資大陸公司,被告當時是嘉恩公司的總經理,故原告欲投資嘉恩公司必須先匯款予被告,被告再以借貸方式轉給嘉恩公司;

而原告自承當時嘉恩公司有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被告無法用嘉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票係嘉恩公司的財務及會計開立的,可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嘉恩公司之間。

⒉附表編號2之人民幣13萬元:此款項係嘉恩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⒊附表編號3之人民幣10萬元:此為嘉恩公司負責人胡幼敏生病請被告幫忙打電話向原告借錢,目前尚未償還。

⒋附表編號4之人民幣100萬元:原告所匯人民幣95萬元及人民幣5萬元款項均係直接匯至嘉恩公司帳戶,可見是嘉恩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顯與被告無關。

(三)又嘉恩公司是原告在大陸經營的公司的供應商,原告公司與嘉恩公司往來十幾年,原告必定有評估後才願意投資或借款,後來嘉恩公司遭負責人胡幼敏惡意結束,原告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原告所稱上開借款均與嘉恩公司有關,投資之金額亦係投資嘉恩公司股權,原告顯早已評估嘉恩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長年往來關係,才交付款項。

再者,原告提出之10紙收據上明確寫明是原告「投資股金」、「股金」,且簽收欄上均蓋用「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之圓形印章,亦足以證明上開收據上記載金額係原告投資嘉恩公司而給付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人民幣100萬元,顯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借款自其所有交通銀行上海松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73萬元(即系爭人民幣173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為憑;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雖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2月4日、108年7月12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13萬元及10萬元,共計人民幣73萬元(即系爭人民幣173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否認給付之原因係因被告借貸。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

是原告縱曾交付(匯款)人民幣73萬元予被告,亦不足認兩造間確存有人民幣7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所匯人民幣95萬元、5萬元,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款項係匯入嘉恩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由被告所收受,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人民幣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實難憑採。

⒊觀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我知道。

股份的事,那時做出400萬人民幣的時候,裡面就有寫進去,但為什麼我後面無法處理,因為我無法拿到印鑑」、「我知道,我剛剛不是在跟你解釋董事長的事?意思相同,他這錢先匯到我的戶頭,我的戶頭再匯去公司。

他轉到我私人農行帳戶,農行帳戶200萬直接再轉進去公司,這錢是不是跟我借的?還是跟董事長借的?不是嘛,跟我借的嘛。

出事情,假設她沒有還,董事長是不是找我?」、「(台語)一個月,你給我再一個,我正式把那個寫一寫…以我們兩個的感情,我幫你也很多,我希望將來這些錢,哪怕是退還給你了,業務上或是其他,我也希望你可以幫我的忙,以我們倆的感情,我講一句沒欺騙的,也不會過分,錢,我們清清楚楚地讓你能去對長輩有交代」、「我知道啊,(台語)250萬跟260萬,就不差那10萬,既然要全部給你,就不差那10萬塊,我這樣說對吧!你要投進公司,到底你要全部拿回去或者要怎麼去處理,我們那時,錢既然已經到大陸了一句話…」、「(台語)我知道啊!錢既然已經匯到大陸了,你要說怎樣,就一句話而已,就切掉,匯回去,至於以後,要繼續或要做什麼,要繼續不是說你一定要投資還是要怎樣,都不是,業務上還是其他事,你再多幫我忙,我說一句較真心的,你跟叔叔做伙那麼久了,你也知道叔叔也是很硬氣的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3頁),兩造間雖有「借」的用語,但亦有「投進公司」、「他這錢先匯到我的戶頭,我的戶頭再匯去公司」等對話,況兩造提及之「10萬」、「150萬」、「200萬」、「400萬」等金額,核與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人民幣173萬元)之各筆金額金額不符;

是就兩造間之前揭對話,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人民幣173萬元有借貸關係。

⒋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73萬元(即系爭人民幣173萬元),核屬無據。

(二)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及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及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經查:⒈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匯款)行為,而受有系爭人民幣173萬元之利益,則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人民幣173萬元之利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人民幣173萬元係借貸關係,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否認交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係投資關係,但卻未明確陳明並舉證證明給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自屬無據。

⒉觀原告提出之收據10紙(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卷第19-26頁),其上記載內容為「茲收到黃國碩股金捌萬元整」、「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足徵被告所受領之款項為原告交付之投資股金,顯見被告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人民幣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及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73萬元(即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及系爭人民幣10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23,630元(依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人民幣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日期為民國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1 101年10月11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告設於中國銀行無錫碩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2月4日 人民幣13萬元 同上 3 108年7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告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2月27日 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嘉恩公司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人民幣17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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