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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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莊謦豪
許詠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湯延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247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247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核閱112年度聲字第128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則原告以「被告雖對其有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廖添財於110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原告之紅蔥頭生意,因紅蔥頭於出售前,須先行冷凍,雙方遂協議先將紅蔥頭(下稱系爭紅蔥頭)放置在雲林縣之冷凍庫,待找到買家出售後,再收款。

原告2人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①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570418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②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570419號本票(下稱另案本票)給廖添財,作為投資之證明及擔保。

惟數日後,系爭紅蔥頭因冷凍庫溫度調節故障,而有多數腐爛,僅約1.5成紅蔥頭可供出售,出售所得為97萬8660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又給付現金3萬元。

㈡原告係為證明投資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投資具有風險,被告既選擇投資系爭紅蔥頭,即應承擔風險,而非將風險轉嫁至原告。

又紅蔥頭損壞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莊謦豪為訴外人立旺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母親(即原告許詠緁)共同經營立旺公司,被告、廖添財與立旺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買賣證明書(下稱系爭買賣證明書),約定立旺公司以600萬元向被告、廖添財購買系爭紅蔥頭,立旺公司應於110年7月10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被告、廖添財。

嗣原告許詠緁表示,其因支票回籠率問題,立旺公司無法於同年7月10日簽發上開支票,被告遂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艷凰於同年7月20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商討解決方法,原告同意於該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給被告、廖添財,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將支付價金,原告係為擔保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證明書之付款義務而簽發本票。

原告主張其係因投資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

㈡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張信傑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倉儲租約),用以存放系爭紅蔥頭,依系爭倉儲租約第5條約定,莊謦豪有檢查系爭紅蔥頭狀況之義務,且其與許詠緁於同年6月7日簽立買賣證明書時,有向被告表示系爭紅蔥頭並無品質上之瑕疵。

截至110年6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證明書止,系爭紅蔥頭係放置在莊謦豪承租之系爭冷藏庫,由原告及立旺公司占有中,費用由立旺公司支付,被告係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無須另行點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9頁)㈠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110年6月7日系爭買賣證明書(本院卷111頁)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110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真正不爭執(對話人為被告之妻林艷凰、原告母子)。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53萬元。

㈤110年1月15日系爭倉儲租約為真正(被證7)。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執有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129、37、38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已交付之53萬元是何性質款項?⒊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紅蔥頭之事實,被告主張有交付紅蔥頭給原告(民法第761條簡易交付),何者可採?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以立旺公司之名義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添財於110年間分別以300萬元投資原告之紅蔥頭生意,雙方協議先將系爭紅蔥頭放置在雲林縣内之冷凍庫,待找到買家出售後,再收款(本院卷14頁)。

被告不否認有投資系爭紅蔥頭,並辯稱其係與原告經營之立旺公司間有投資關係,被告有將投資款300萬元給付原告,系爭紅蔥頭係由原告運送至雲林縣之冷凍庫(本院卷101、105頁),固堪認被告有以300萬元投資系爭紅蔥頭生意。

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證明書內容為:「立旺公司向廖添財、湯延麟(即被告)購買一批紅蔥頭,售價為600萬元整,冰庫費用由立旺公司全數支出,賣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並於7月10號開立兩張支票各300萬元整。

付給廖添財、湯延麟各一張,票期定為110年10月31號,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下方有立旺公司之用印、原告莊謦豪之簽名及用印、廖添財及被告之簽名,簽立日期為110年6月7日。

可知立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莊謦豪與廖添財、被告於110年6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證明書,約定立旺公司分別以300萬元、300萬元向廖添財、被告購買紅蔥頭,冰庫費用由立旺公司支付,廖添財、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立旺公司應於同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及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付廖添財及被告。

則由原告主張被告原投資之系爭紅蔥頭係放置在雲林縣内之冷藏庫,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倉儲租約(本院卷147、149頁),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向張信傑承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之冷藏庫(下稱系爭冷藏庫),租賃期間自同年2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再參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陳稱「被告所提系爭買賣證明書,係兩造於110年6月7日所簽訂,然被告於同年月3日經其友人魏明正巡視冷凍庫後,發現腐爛長芽……,原告當時尚不知紅蔥頭已發芽腐爛,是以被告在110年6月7日向原告表明有意將紅蔥頭再轉賣原告時,原告二話不說,即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

被告明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卻未誠實告知,由投資原告,轉為買賣關係,而將紅蔥頭出售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121頁)。

由上情可知,莊謦豪承租系爭冷藏庫之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投資系爭紅蔥頭生意之日期,約略相符,原告亦自陳,被告原投資之標的即系爭紅蔥頭係放置在雲林縣内之冷藏庫,嗣於110年6月7日系爭紅蔥頭轉為買賣標的,則系爭買賣證明書記載之「紅蔥頭」,即為放置在系爭冷藏庫之系爭紅蔥頭,應堪認定。

⒉關於簽立系爭買賣證明書之緣由及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被告及其配偶林艷凰、廖添財於110年6月7日討論系爭紅蔥頭之日後投資風險後,雙方決定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並提出被證5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光碟置證物袋),其內容為:⑴檔案名稱6月7日-1及本院卷173頁錄音譯文:「林艷凰:拖越久就是這樣子。」

、「廖添財:我現在的意思我就是要跟你問這個原因啦!譬如說你如果虧了你要怎麼樣來處理,如果有賺的我們要怎麼給你們…。」

、「許詠緁:你如果說我的想法是想說如果以現在還你們來講,我可能做的方式我是會以這樣子,你如果說我們後面你還要賭,這個有一項就是算風險就是說…,要擔一些啦!」、「莊謦豪:因為後面最主要還有一項,最主要一項是葱的狀況,因為我們冰到現在都好好的,我們現在來講都沒有問題,我們最怕的是怕說到了兩、三個月之後,你如果萬一葱出現狀況的話,還是說你就照這個價格,但是葱出現狀況,那個時候我們要來講這個條件就可能比較沒有辦法。」

、「被告:怕冰壞掉了。」

、「莊謦豪:因為有時候看……,我主要是說我想要保留我們當初,你看當初我們那個時候在一起我們都有一個願望就是說就是都覺得說後面會好這樣子,我想要保留算是說因為最壞也是讓你們沒有賺回去這樣子。

賺,你說要賺,我也是後面看壞,因為…量銷沒出去,這些就是供需的問題,他就是…都過剩,到這裡東西還在壞掉的時候,我相信到那個時候沒有一個可以贏。」

、「被告:沒有人賣啦!」、「許詠緁:怕說到時候要全身而退就比較麻煩。」

、「莊謦豪:因為這些同行已經出貨的意願都有出來了。」

、「林艷凰:算說貨在跑會比較慢就對了。」

、「莊謦豪:因為大家爭相要出貨,絕對就是。」

、「林艷凰:塞車就對,塞住了。」

、「莊謦豪:對,大家就隨便亂衝。」

、「許詠緁:因為現在是怕說這個疫情。」

等語,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廖添財先詢問原告,其投資之系爭紅蔥頭,若係虧錢,原告要如何處理,若有賺錢,如何分錢?莊謦豪認為目前系爭紅蔥頭之狀況雖為良好,但其擔心系爭紅蔥頭冷藏2、3個月之後,品質可能變差,到時候就比較難談條件,且莊謦豪不看好系爭紅蔥頭日後會賺錢,因為產量過剩,大家爭相要出貨,系爭紅蔥頭可能會銷不出去;

許詠緁也認為,日後要全身而退會比較麻煩。

⑵檔案名稱6月7日-2及本院卷181、182頁錄音譯文:「許詠緁:你們就拿出來投資,我們做得到的就是說不可以再讓你們虧到,因為我們商量過了,我們就是說,要不然你如果說以現在我們如果說要叫你們自己處理,你們也沒有辦法處理。」

、「廖添財:我們沒有辦法啦!」、「林艷凰:太大批了、太大批了。」

、「廖添財:今天我們沒有那個市場啦!」、「林艷凰:對啦!」、「許詠緁:還有一項就是你們現在要賣,你也不知道要賣給誰。」

、「廖添財:要賣給誰?」、「許詠緁:你可能搞不好講的你現在一斤25塊要賣給人家,也沒有辦法。」

、「廖添財:對啦!也沒有辦法去賣啦!」、「莊謦豪:那個沒有辦法消化。」

、「莊謦豪:最主要是說後面市場不太樂觀,我的認為啦丨我們現在在講我們兩個月後來講,現在講是一個不要說多圓滿、十全十美,最少大家都可以接受的結果,因為你如果到後面,你如果說到第四級還是怎麼樣,如果到我們沒有辦法控制的時候,那個時候我相信大家要講就,大家都難過,是說到現在我們講一個講法,後面也不用再擔心了,至少到現在我們一個講法、有一個做法出來。」

、「林艷凰:我一個想法,我們現在講這樣子,現在如果到7月的時候如果像你講的如果又上級還是怎麼樣的話,你們會不會說這樣沒有辦法又那個?」、「莊謦豪:不會、不會,我們如果有講成了,這些貨就是都以我們了,你們的本金會照原數給你們退回,就算說你們今年就沒有讓你損失到,改天如果要配合,我們再看機會,如果有機會我們再來配合,今年我們至少到現在一個講法出來,趁現在我們來…處理。」

、「林艷凰:現在說那個票要開多久?票期要開多久?」、「莊謦豪:票期要看處理的那個速度,我們如果7月可能會跟你們開比較久一點,看10月還是11月那裡,因為如果有開就是開可能差不多我們處理完那個時候,我們如果處理完我們也可以馬上給你們,那個時候票再拿回來,這張票算說是一個擔保品。」

、「林艷凰:這樣是可以,對啦!但是你。」

等詞,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許詠緁認為被告、廖添財拿錢投資系爭紅蔥頭,原告不會讓其等再虧錢;

許詠緁、林艷凰及廖添財均認為因為系爭紅蔥頭的數量過多,被告、廖添財無法自行處理其等投資之系爭紅蔥頭,也不知道要賣給誰;

莊謦豪擔心日後疫情若升級至第4級警戒,屆時很多事情將無法控制,若大家於今日(110年6月7日)能協議成立,系爭紅蔥頭就歸原告,原告可以於7月簽發到期日為10月或11月之票據作為擔保,被告、廖添財原先出資之本金會照原數退回,就當作今年(110年)未讓被告、廖添財虧損,大家以後有機會再合作,今日大家來處理系爭紅蔥頭之後續事宜。

⑶檔案名稱6月7日-3及本院卷183至185頁錄音譯文:「林艷凰:現在講這個結果是大家在這裡當面在這裡講那個口頭上講的,是不是可以寫一個單子說,讓我們打算怎麼做,什麼貨全部…給你們,你們要付給我們多少那個金額回來這樣子,差不多開什麼時候的票,是不是我們寫個白紙出來這樣?」、「莊謦豪:好啊!好啊!也是可以。」

、「廖添財:寫給我們,不要說到時候漲價,說我們不要給你們,你們降價…。」

、「許詠緁:你就白紙黑字寫一下這樣啦!」、「林艷凰:一批多少價錢,要算說要賣給你們這樣子,你要算是說我們賣方、你買方這樣就對了。」

、「莊謦豪:對對對。」

、「林艷凰:現在變成是這樣子嘛!甲、乙兩方,這個金額多少,你要開票,要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票要開到什麼時候給我們這樣子,這樣寫出來一下這樣子。」

、「林艷凰:大家簽個名這樣比較好,不要說我們大家沒有信用…。」

、「莊謦豪:你知道要怎麼寫嗎?我現在不知道要怎麼寫。

要用打的還是要用寫的?」、「林艷凰:用寫的也可以,我念你寫。」

、「許詠緁:用打的好了!用打字打一打啦!」、「莊謦豪:用打字的。」

、「林艷凰:就買賣證明,買賣證明書這樣子啦!」、「許詠緁:不用啦!你就寫說立旺農產有限公司向你們購買一批價值多少錢的紅蔥頭。」

、「林艷凰:對啦!向我們買」等語。

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林艷凰建議將眾人討論的結果,寫成書面,廖添財及原告均同意該建議,林艷凰表示,現在被告、廖添財變更為賣方,原告變更為買方,莊謦豪表示同意,並當場合意作成書面,許詠緁建議以立旺公司名義作為買方,兩造及廖添財依討論結果簽立買賣證明書。

⒊由上事證觀之,原告、被告及其配偶林艷凰、廖添財因擔心投資項目系爭紅蔥頭可能因冷藏過久而品質變差或因供需失衡而虧損,且日後疫情若升級至第四級警戒,屆時很多事情將無法控制,渠等遂於110年6月7日討論解決方法,而因系爭紅蔥頭之數量過多,被告、廖添財無法自行處理,其等遂商議被告、廖添財由投資方變更為賣方,原告由被投資方變更為買方,但以立旺公司名義簽立買賣證明書,買賣價金共600萬元,原告應開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10日之支票2紙,到期日為同年10月。

又本院將系爭買賣證明書與被證5光碟錄音內容、被證8錄音譯文 (本院卷111、185頁)互相比對,該錄音及譯文內容與系爭買賣證明書之用語相符,例如書面名稱為「買賣證明書」、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新臺幣寫在金額前面、支票發票日為7月10號、兩張300萬元整、賣方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是以兩造及廖添財於110年6月7日將投資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證明書,約定買方為被告、廖添財,賣方為原告,但以立旺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證明書,買賣價金共600萬元,被告、廖添財各300萬元,立旺公司或原告應於同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之支票2紙交給被告、廖添財收執,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等情,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友人魏明正於110年6月3日載貨到系爭冷藏庫,其順便查看系爭紅蔥頭,發現有腐爛之情形,魏明正先通知被告,被告才急著於同年月7日由投資方變更為賣方,原告當時不知道系爭紅蔥頭已發芽腐爛,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証明書,若原告知悉系爭紅蔥頭有瑕疵,其不會買回云云。

惟由被告提出之被證4巡庫紀錄表(下稱系爭巡庫紀錄表)、被證5錄音光碟及其被證8之譯文、被證7系爭倉儲租約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前,其得適時察看系爭紅蔥頭之狀況,且其於簽約時表示系爭紅蔥頭目前狀況良好云云。

經查:⑴如上所述,被證5光碟檔案名稱6月7日-1錄音內容係原告2人、被告及其配偶林艷凰、廖添財因擔心投資項目系爭紅蔥頭可能會虧損,而於110年6月7日討論解決方法,莊謦豪當時表示:「因為後面最主要還有一項,最主要一項是葱的狀況,因為我們冰到現在都好好的,我們現在來講都沒有問題,我們最怕的是怕說到了兩、三個月之後,你如果萬一葱出現狀況的話…。」

(本院卷173頁錄音譯文),顯見莊謦豪當時即知悉系爭紅蔥頭之狀況。

⑵兩造隨後在討論由投資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後,系爭紅蔥頭之放置地點時,林艷凰稱「你現在這樣的話你那個貨,是不是要也是一樣要冰在他那邊,還是你們會載回來。」

、廖添財稱「那個是他們的事情了。」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步驟去處理。」

、廖添財稱「講好了,那個就是他們…。」

、林艷凰稱「那些東西,就算是讓你們去處理了。」

、許詠緁稱「算是說東西在哪裡,它現在狀況是最好的時候,你再隨便把它動,有時候。」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這樣去看……。」

(被證5錄音光碟檔案名稱6月7日-3及本院卷183頁錄音譯文),顯見許詠緁亦知悉系爭紅蔥頭之狀況,否則其豈會於眾人討論買賣細節時表示,現在是系爭紅蔥頭狀況最好的時候,不應該再隨意移動其放置位置;

且系爭紅蔥頭應係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之下,方表示我們會照我們的步驟去處理、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這樣去看等語。

⑶復參諸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即向張信傑承租系爭冷藏庫,用以放置系爭紅蔥頭,租賃期間自同年2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莊謦豪以立旺公司名義與被告於同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時,尚在租賃期間內,有系爭倉儲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47至149頁)。

依系爭倉儲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4款內容:「乙方(即莊謦豪)可指定甲方(即張信傑)冰庫溫度設定為-2度,甲方不負責貨品擺放方式及密度…,乙方應隨時至冷庫觀察品質之變化…。」

、「甲方無法對乙方到貨時之品質、重量詳細…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之場所檢查,了解是否有無異常。」

(本院卷148頁),雖上開約定條款之部分文字被遮隱,然由前揭內容仍可知悉系爭冷藏庫之溫度係由莊謦豪指定為零下2度,其得依系爭倉儲租約約定之時間,適時前往系爭冷藏庫,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是否發生變化,堪認系爭紅蔥頭應係置於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

⑷再者,依莊子淥於111年9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111年度他字第13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卷189頁):「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即張信傑簽立倉儲租賃契約書,租用冷凍庫儲存上述紅蔥頭,並將紅蔥頭放置在編號11冷凍庫,…,告訴人廖添財在110年3月10日確實有去巡庫過,此有其簽名的紀綠表可資佐證。」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巡庫紀錄表(本院卷139頁),其記載之「庫別11」、「日期3/10,備註為巡庫」、簽名欄「廖添財」,均與莊子淥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答辯相符。

又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經本院訊及「原告簽立系爭買賣證明書之後,還有數次巡庫,有無向被告表示過質疑系爭買賣證明書的效力?」,其答稱「110年5月26日莊子祿(即莊謦豪之父)巡庫時,有發現一小部分發芽,所以馬上就降溫度,以為這樣就可以…。」

(本院卷166頁)。

上開主張與系爭巡庫紀錄表「日期5/26,時間10:8,備註為巡庫、改-2.5度、有告知有部份走芽(莊子淥簽名)」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巡庫紀錄表為系爭紅蔥頭之110年度檢查紀錄。

可知,系爭紅蔥頭係置於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又依系爭巡庫紀錄表內容,許詠緁、莊子祿曾於系爭買賣證明書訂立前之110年4月1日、5月26日有巡視系爭紅蔥頭之紀錄。

原告及其家人莊子祿既得適時前往系爭冷藏庫,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是否發生變化,其等自得於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之前知悉系爭紅蔥頭是否有腐爛之情形。

況且,莊謦豪於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之前,曾當場表示系爭紅蔥頭狀況良好,許詠緁亦表示,現在是系爭紅蔥頭狀況最好的時候,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卻主張系爭紅蔥頭於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前之110年6月3日已有腐爛之情形,原告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則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簡易交付,亦即以雙方當事人就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代替該動產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

法律之所以設此種規定,乃在解決受讓人已占有標的物之問題,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

⒉原告以立旺公司之名義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買賣標的為系爭紅蔥頭,而系爭紅蔥頭係置於原告莊謦管領支配之下,已如上述。

系爭紅蔥頭既係置於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謦管領支配之下,則買受人即立旺公司已占有系爭紅蔥頭乙節,堪予認定。

又觀諸系爭買賣證明書內容(本院卷111頁):「…,冰庫費用由立旺公司全數支出,賣方(即被告、廖添財)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佐以兩造、林艷凰、廖添財於110年6月7日討論由投資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時,關於系爭紅蔥頭之放置地點時,林艷凰稱「你現在這樣的話你那個貨,是不是要也是一樣要冰在他那邊,還是你們會載回來。」

、廖添財稱「那個是他們的事情了。」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步驟去處理。」

、廖添財稱「講好了,那個就是他們…。」

、林艷凰稱「那些東西,就算是讓你們去處理了。」

、許詠緁稱「算是說東西在哪裡,它現在狀況是最好的時候,你再隨便把它動,有時候。」

、林艷凰稱「對啦!現在算說。」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這樣去看…。」

(被證5錄音光碟檔案名稱6月7日-3及本院卷183頁錄音譯文),顯見買賣雙方有合意由買受人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謦豪負責處理系爭紅蔥頭,核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要件相符,堪認被告已履行出賣人應交付系爭紅蔥頭之義務。

原告先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紅蔥頭,其得以被告未符合債務本旨而拒收,且無庸給付貨款等語;

嗣又改稱,原告得知系爭紅蔥頭之大部分已腐爛後,約僅剩2成品質尚可之紅蔥頭,出售所得為97萬8660元,被告僅交付2成之紅蔥頭,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本院卷123、154頁),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

再者,被告係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其出賣人應交付系爭紅蔥頭之義務,已符合債之本旨。

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立旺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之前,即已占有系爭紅蔥頭,其自得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確認品質良好及數量正確後,再行簽約,而非簽約後,再爭執系爭紅蔥頭僅有2成品質,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價金: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投資之證明及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投資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或其經營之立旺公司與被告間原係投資關係,嗣於110年6月7日將投資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已如上述。

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提出被證3錄音光碟檔案名稱「210720簽本票完整版」及譯文節錄為證(置於證物袋、本院卷115至119頁),原告對於錄音內容與譯文節錄內容相符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28頁),依據該譯文節錄內容,「林艷凰:票開這麼多個月,之前你們就說時間久沒回收,票數不夠沒法度順利請支票。

之前說初十(指110年7月10日)要來拿支票,要開幾個月,後來你就說支票回收的問題。」

、「許詠緁:回籠率。

」、「林艷凰:回籠率還不夠,要再慢幾天沒法度照那個時間。」

、「許詠緁:對啦,本來是要開10月底給您們。」

、「不過我是卡在你看我這10月份的票,只有這些就300多萬,看可以拖過11月份。」

、「林艷凰:11月份多一個月。」

、「許詠緁:我這些票200多萬,我那開到這來(指支票開11月份),我應該會比較好拿票(指向銀行申請支票)。」

、「莊謦豪:因為伯母今年這些我以5000萬出去,回來可能剩4000、4500。」

、「林艷凰:大家互相啦,你這樣說我也不能硬說不行,還是說一定要照這個時間,也要給你們會順利,轉的出來比較要緊,慢一個月沒法度,也是要給你們通融。

你看11月底再來差一個月就國曆過年了,等於現在到國曆元旦就半年,這張支票4個月再轉出來,再一個月就要過年了。」

、「林艷凰:不然就開本票也一樣,本票和支票其實都一樣。

只是說支票轉到銀行代收進來,本票就是到時由你們時候到這筆錢可以給我們,可以交現金給我們,你就用匯款給我們,按呢就好了,就開本票。」

、「許詠緁:不過我也沒有本票。」

、「林艷凰:我這裏有啦。」

、「林艷凰:白天比較忙,叫我來你們拿票就好。

大家都講好了,拿票而已沒關係。

就是你們的困難,按呢也真歹勢。

就是我1份,我朋友(指廖添財)1份,開作兩張跟支票一樣。」

、「許詠緁:喔!」、「林艷凰:支票就是要跟銀行申請,所以申請的人要蓋申請那個印章,你蓋別人的都無效。

本票是你寫的人簽你的名,蓋你的印章就可以。

現在要寫何時要付給我們的,110年11月30日。」

、「莊謦豪:「好啊。

好啊。」

、「林艷凰:多少錢,寫300萬。

付款地,到時我們要來你們這裏拿錢的。」

、「許詠緁:付款地是我們這襄就對了。

」、「林艷凰:付款地就是你這張本票的錢要在那裏付給我們,就寫你們這裏就好,你們都住這裏?」、原告莊謦豪:「我們都住這裏。」

等語。

⒊比對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節錄與系爭買賣證明書,可知立旺公司或原告依系爭買賣證明書,本應於110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及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付廖添財、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

嗣立旺公司或原告因回籠率問題,無法依約簽發支票,其須將支票到期日展延至同年11月,林艷凰認為時間過久,其建議原告可以簽發本票,原告許詠緁表示其無本票,林艷凰表示其有本票,原告可以簽發2張本票,1張給林艷凰(被告之配偶),1張給廖添財,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同意林艷凰之建議。

再將該錄音內容、譯文節錄與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裁定(本院卷37至40頁)相互比對,其執票人、金額、到期日均相符。

綜上,立旺公司或原告依系爭買賣證明書應於110年7月10日簽發支票2紙,交付廖添財、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

嗣立旺公司或原告因回籠率問題,無法依約簽發支票,原告在林艷凰之建議之下,同意改成簽發本票2紙,而該2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則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自係作為擔保買賣價金600萬元之用,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為擔保付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㈣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53萬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係作為擔保立旺公司購買系爭紅蔥頭之價金600萬元,其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本院卷38、40頁),原告自應於該日給付買賣價金共600萬元,惟原告僅於該日匯款100萬元,嗣又給付現金3萬元,其中53萬元係支付給被告,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29頁),則原告尚欠被告買賣價金247萬元乙節(計算式:300萬元-53萬元=247萬元),應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247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247萬元本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權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之實體債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例如債之關係為兩造通謀虛偽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⒉被告與原告或其經營之立旺公司間原係投資關係,嗣於110年6月7日將投資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被告業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其出賣人應交付系爭紅蔥頭之義務,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立旺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紅蔥頭之價金300萬元,原告僅給付53萬元,尚積欠買賣價金247萬元,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就該247萬元本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就該247萬元本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至於超過24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53萬元)部分,因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53萬元,且經被告受領,應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就該「53萬元本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247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47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明正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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