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木雄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887元(包含尚積欠之租金5萬1,500元、水電費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捨棄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3,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繳交押租保證金1萬3,500元。
租賃期滿後,兩造雖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按月繳納租金,原告亦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自110年5月15日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111年5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廖桃過世,原告本想終止租賃契約,但被告表示依民間習俗須待廖桃過世滿1年後始能搬家,兩造遂於111年5月15日以口頭續訂1年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
此租約已於112年5月14日屆滿終止,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倘本院認兩造間於111年5月15日續訂之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欠租金6萬5,000元,至112年6月14日扣抵押租金1萬3,500元後,仍積欠租金5萬1,500元,已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3,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繳交押租保證金1萬3,500元;
嗣於110年5月14日租約期滿後,兩造雖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亦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直至111年5月15日,兩造再以口頭約定1年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現租約業已期滿,被告卻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向被告及其親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對話內容、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7至103頁),以及原告於112年12月3日拍攝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然仍有物品在內未搬遷、鐵捲門未關閉之現況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是有關租賃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
㈢查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固於首頁承租人之欄位記載廖桃,惟該契約書末頁係由被告以其名義於立契約人欄用印(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是被告幫其母親廖桃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讓廖桃居住,所以應以被告為承租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供廖桃居住使用,上開租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
是以,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約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為1年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自110年5月14日上開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仍繼續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此階段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至111年5月15日,兩造再以口頭約定1年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此階段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因期限未逾1年,雖未以書面字據訂立,仍屬定期租賃契約,故於112年5月14日該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屬消滅,且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即屬至明。
基上各情,因系爭房屋現鐵捲門敞開、門庭有堆放雜物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最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顯見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歸還與原告,原告既為該屋之出租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間租約到期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