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 (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位
- (三)聲明: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鄭綉貴部分:就系爭586-3號房屋與原告謝米治訂立
- (二)被告林英敏部分:被告林英敏早於00年0月間向原告陳力
- (三)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原告謝米治與被告林英敏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 (二)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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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謝米治
陳力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林英敏
鄭綉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英敏應給付原告謝米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原告謝米治、陳力豪共同請求部分:⑴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
⑵被告鄭綉貴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米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
⒉原告陳力豪請求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⑵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原告謝米治請求部分:被告林英敏應給付給付原告謝米治135,000元。
⒉原告陳力豪請求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⑵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86-3號房屋)為原告陳力豪所有,被告林英敏與原告陳力豪母親即原告謝米治於101年2月13日訂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並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最後一次續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而被告林英敏則與其配偶即被告鄭綉貴共同經營藝品店,原告於11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前多次口頭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給予約1個月期間(112年3月27日)搬遷,詎被告於112年12月底始將房屋前之石材遷移,將系爭586-3號房屋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林英敏自112年4月起至返還房屋之同年12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謝米治相當租金之違約金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位置面積如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卷第47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系爭586-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86-5號房屋)係原告陳力豪於92年間,連同房屋坐落土地,由祖父陳堯欽贈與取得所有權;
因被告等租用隔鄰系爭586-3號房屋,故租賃期間,原告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586-5號房屋,茲系爭586-3號房屋租期已屆滿,原告亦需使用系爭房地,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併請於112年3月27日搬遷,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搬遷,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
退步言之,陳堯欽贈與房屋予原告陳力豪後,業於98年間過世,因時隔20年,目前尚難提出其他資料,而被告一再爭執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縱鈞院認被告抗辯有理,惟該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聲明: ⒈原告謝米治請求部分:⑴被告林英敏應給付給付原告謝米治135,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陳力豪請求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綉貴部分:就系爭586-3號房屋與原告謝米治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林英敏,並非被告鄭綉貴,被告鄭綉貴之所以於租約後附收付款明細簽名係受被告林英敏指示將租金交付原告謝米治收受或代理被告林英敏同原告謝米治確認租約屆期後之續約條件而已;
被告鄭綉貴係因配偶林英敏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而以親屬身分共同使用該房屋,為被告林英敏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綉貴為無權占有,應負遷讓返還義務,並無理由。
又被告鄭綉貴既非系爭586-3號房屋之承租人,即不受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綉貴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不應准許。
(二)被告林英敏部分:被告林英敏早於00年0月間向原告陳力豪祖父陳堯欽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至今(82年間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市○○○路000號),再於9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楊秋松購買系爭586-5號房屋(當時未編訂門牌,以「欣怡藝品店」隔壁特定買賣標的物),因楊秋松取得系爭586-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源自訴外人施枝南,施枝南係因向陳堯欽承攬填土工作而取得系爭586-5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抵償承攬報酬後,由施枝南於該基地出資起造系爭586-5號房屋,故系爭586-5號房屋坐落於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陳堯欽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否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堯欽,或於92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陳力豪自不可能坐視系爭586-5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長達數十年之久,而不積極主張所有權人權利。
又原告陳力豪迄未提出自陳堯欽受贈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於98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此僅就房屋存在之客觀事實單方面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伊為起造人而已,不足以認定該房屋為陳堯欽起造再贈與原告陳力豪之事實;
反之,系爭586-5號房屋原由起造人施枝南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使用,有楊秋松於買賣交付被告林英敏之91年10月21日電費單可參,被告林英敏於95年8月9日向楊秋松購買取得系爭586-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姓名為自己,況若系爭586-5號房屋果為原告陳力豪所有,原告謝米治或陳力豪怎可能平白無故將系爭586-5號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英敏使用而不要求另訂租約,且原告陳力豪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林英敏就系爭586-5號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謝米治與被告林英敏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見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200號卷第28頁)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86-3號房屋為原告陳力豪所有,被告林英敏向原告陳力豪母親即原告謝米治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使用居住系爭586-3號房屋,至112年12月底始將屋前之石材遷移,將系爭586-3號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出租人之原告謝米治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英敏自112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586-3號房屋之同年12月止給付原告謝米治相當租金之違約金(未請求5倍)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核屬有據。
(二)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力豪先位聲明主張系爭586-5號房屋係其於92年間,連同房屋坐落土地,由祖父陳堯欽贈與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租用隔鄰系爭586-3號房屋,故原告陳力豪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系爭586-5號房屋,茲系爭586-3號房屋租期已屆滿,原告陳力豪亦需使用系爭房地,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併請於112年3月27日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等語,業據提出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稅籍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收據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李佳緁到庭證稱:【(問:有無承辦系爭土地及房屋的事宜?)92年時,陳力豪的阿公陳堯欽到我們事務所說要把其持分土地贈與給陳力豪,就請陳力豪的父親過來,當時有6間房屋在土地上,有說要將房屋的租金給陳堯欽收到他百年以後,房屋是要給陳力豪,因為那時房屋都沒有保存登記,陳堯欽很慎重就帶我去現場看,也有寫書面的贈與契約,也有叫我不要看錯,房屋有些是共有人的,有些是他自己的(庭呈照片附卷),照片中有劃分右邊6間房屋是陳堯欽的,左邊是共有人的,他說那6間都要給陳力豪,有書面的贈與契約,但是我沒有保存了。
】等語,而證人所指上開陳堯欽所有之6間房屋內即包含系爭586-5號房屋,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陳力豪主張系爭586-5號房屋為其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586-5號房屋係於9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楊秋松購買云云,然觀其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內容為「立讓渡契約書人施枝男於之前(約十年)出賣讓渡予楊秋松之座落於台南縣○○○路000號(即586號欣怡藝品店隔壁)之鐵厝,現為楊秋松所有…」等語,縱該買賣讓渡契約書屬實(原告否認真正),亦僅能證明施枝南將系爭586-5號房屋讓渡予楊秋松等情,核與被告抗辯向楊秋松購買系爭586-5號房屋乙節無涉;
另被告提出施枝南於91年間之電費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記載為「永康市○○段0000號」,亦與系爭586-5號房屋坐落之蔦松段38-2地號土地(重測前)不相符,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586-5號房屋係向楊秋松購買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陳力豪既係系爭586-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亦向原告陳力豪母親即原告謝米治承租隔壁之系爭586-3號房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租賃系爭586-3號房屋,乃將隔壁面積僅31.21平方公尺之系爭586-5號房屋(鐵皮屋)借貸予被告使用等語,應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陳力豪係系爭586-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並無法證明係系爭586-5號房屋系爭586-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陳力豪與被告就系爭586-5號房屋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陳力豪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6-5號房屋。
而原告陳力豪既已於112年3月7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卷第33頁)中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86-5號房屋,則原告陳力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86-5號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林英敏應給付原告謝米治135,000元;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系爭586-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力豪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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