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以下簡
- (二)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房屋建築於76年間,歷經多次地震拉扯造成牆壁內水
- (二)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室內熱水管排水問題,導致原
-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陳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蔡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進行修復致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於前項所示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當庭撤回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房屋浴室內熱水管排水問題或破損,浴室排水管流向廚房附近邊緣地帶水管發生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該區域牆面及天花板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混凝土殘有壁癌及剝落情形,木質家具亦留有水漬及水痕,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受損,臥室上方平頂固有白華剝落等情況,且白華剝落、水痕之範圍甚廣,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甚鉅,顯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建築於76年間,歷經多次地震拉扯造成牆壁內水管產生漏裂情形,被告經原告告知牆壁漏水後,積極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已於000年0月間更換該管線,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現象。
對於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不同意,應該提出收據、診斷證明等依據。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室內熱水管排水問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水乙節,業據提出漏水影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非情節重大,被害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室內熱水管排水問題滲水,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白華脫落且有水痕,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室內熱水管排水問題滲水,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白華脫落且有水痕,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及居住安寧受滲水影響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認被告房屋滲水情形影響其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甚鉅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云云,既不足採信,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