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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登木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曹水炎
許正和
許之妍
許家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曹登木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故應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前項履行期間為8個月;
⒊曹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元;
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曹登木、曹水炎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
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4元。
㈡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25.49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1,116,861元(125.49平方公尺×8,900元/平方公尺=1,116,861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8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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