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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代位人 侯煌城
被 告 侯信光
侯信任
侯政克
侯建男
侯宜秀
侯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侯煌城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1號之債權憑證,依執行名義所載,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侯煌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
侯煌城名下有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侯煌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侯煌城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侯煌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⒈被代位人侯煌城及被告侯信光、侯信任、侯政克、侯建男、侯宜秀、侯宜君等6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代位人侯煌城及被告侯信光、侯信任、侯政克、侯建男、侯宜秀、侯宜君等6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作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割登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共有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共有物)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共有物)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
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共有人)就他繼承人(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共有人)之遺產(共有物),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或共有人共有物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或共有人共有物)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侯煌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1號之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25頁、第79-81頁)。
被告與侯煌城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亦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7-53頁、第85-111頁)、國稅局資料(本院卷一第55頁、第113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7-313頁)為證,是原告主張侯煌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侯煌城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代位侯煌城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侯建男、侯宜秀已經另案訴請侯煌城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亦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9-64頁)。
本件當事人與另案當事人形式上固有不同,然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侯煌城對被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訴訟,核與另案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標的均為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均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另案實屬「同一事件」,原告代位侯煌城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臺南市 ○○區 ○○段 00 2,379.2 公同共有 280/5946 臺南市 ○○區 ○○段 00 1,873.19 公同共有 280/5946 臺南市 ○○區 ○○段 00 650.36 公同共有 280/5946 臺南市 ○○區 ○○段 00 426.08 公同共有 280/5946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南市○○區○○段00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 2層/189.04 公同共有 1/1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7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被告侯煌城八分之五。
二、原告侯建男、侯宜秀各八分之一。
三、被告侯信光、侯信任、侯政克各二十四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7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5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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