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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鄭彩娥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李銘正
曾子恆
劉士魁
林明賢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李銘正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曾子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林明賢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黃昭榮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2393號起訴書之事實。
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被告李銘正業已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起訴書業已認定被告劉士魁、曾子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訴外人朱翌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士魁、曾子恆均為公司之老闆,提領之款項主要是交付被告曾子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87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並指認被告劉士魁及曾子恆(32387號偵卷第39-41頁);
訴外人陳韋宏於偵查中供稱:受被告曾子恆指揮提領帳戶内現金、提領後均是交給被告曾子恆派來之人(32393號偵卷第13頁),並指認被告曾子恆(32393號偵卷第17-24頁),則被告劉士魁及曾子恆顯居於詐欺集團首腦之地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明賢、黃昭榮分別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如附表編號4),被告林明賢、黃昭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被告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參32393號偵卷第61-71頁、被告黃昭榮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資料參32393號偵卷第73-85頁)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份,以逃避檢警之查缉,然於本件中卻將渠等名下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圑使用,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林明賢、黃昭榮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圑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赔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被告李銘正前曾到庭稱: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需要分期等語。
被告劉士魁前曾到庭稱:不知為何自己被告,其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提供帳戶或個人資料,與其他被告也不認識,只有曾子恆是之前員工的朋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⑴被告李銘正、訴外人陳韋宏(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朱翌慈(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189、532、76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劉士魁」、「曾子恆」、綽號「阿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被告李銘正自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李銘正提供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己身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原告(如附表編號4),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被告林明賢之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經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黃昭榮之帳戶),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李銘正名下如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李銘正再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訴外人陳韋宏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臨櫃提領不詳來源之資金630,0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李銘正、訴外人朱翌慈則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銘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另訴外人陳韋宏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訴外人朱翌慈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189、532、761號刑事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之無誤。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正、訴外人陳韋宏、朱翌慈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判決可佐,足認其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堪認明確。
且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
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正、訴外人陳韋宏、朱翌慈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認信實。
另被告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就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依上,被告李銘正、曾子恆共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林明賢、黃昭榮則提供帳戶助成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499,980萬元,於法有據。
(二)被告劉士魁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士魁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為被告劉士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以訴外人朱翌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劉士魁是公司老闆等語為佐(附民字卷第4頁;
訴字卷第67頁),但細閱原告援引之該案資料,朱翌慈係於警詢中陳稱其上班地點在洗鞋店,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買賣車輛,有人賣車,曾子恆會把車開來洗鞋店,有客人成交就匯入我們業務存簿,我們再領出來交給曾子恆;
主要都是將錢交給曾子恆,劉士魁、曾子恆、阿金都是公司老闆等語(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所附111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2頁以下),可知朱翌慈並未提及被告劉士魁有何參與之行為,僅敘及其為公司老闆;
而被告劉士魁對於其曾開過洗鞋店「L手工清洗保養」獨資商號乙節是認在卷(訴字卷第54頁),然此情節,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劉士魁必有參與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舉證容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主張而憑認為真。
⒊依此,原告就被告劉士魁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劉士魁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士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銘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被告曾子恆自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林明賢自112年7月20日起,被告黃昭榮自112年7月31日起(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1、49、53、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連帶給付1,499,980元,及被告李銘正自112年6月20日起,被告曾子恆自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林明賢自112年7月20日起,被告黃昭榮自11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劉士魁部分),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李銘正、曾子恆、林明賢、黃昭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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