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虞蔚荺前於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美購買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買賣價金、
- 三、經查原告主張虞蔚荺於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美購買系
- 四、原告主張虞蔚荺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業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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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虞澤、虞曉韻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
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虞蔚荺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調字卷第13頁),嗣虞蔚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惟其生前於112年6月15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張金屏為其遺囑執行人,並經張金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虞蔚荺(調字卷第13頁),嗣更正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屏等3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31頁),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虞蔚荺前於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美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被告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
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子女虞澤、虞曉韻及被告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被告公同共有。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買賣價金、水電費、裝修費用均由伊支出,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否認與虞蔚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虞蔚荺於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美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335萬元,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調字卷第33至34頁、限閱卷第11至14頁),信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虞蔚荺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業經虞蔚荺以系爭信函終止,虞蔚荺死亡後,張金屏3人及被告繼承虞蔚荺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張金屏3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虞蔚荺出面洽談購買並付款之過程一節,業經證人即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鄭素梅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顧所以購買該屋。
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
第二次匯款140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
第三次85萬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家由其親自收受。
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搬家雜物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核與證人石春芳所證相符(本院卷第358頁至359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同意書、虞蔚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調字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79至291頁),虞蔚荺確有於111年5月至7月間上開帳戶中領款以支付於111年6月8日及9日、27日、7月5日給付沈麗美之買賣價金60萬元、140萬元、85萬元,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出面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285萬元。
⒉另系爭房地所餘尾款50萬元係依出賣人沈麗美指示給付,並以系爭房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向其貸款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於111年8月16日以其中50萬元匯款至出賣人沈麗美所指定之代書洪慧鵑為收受,由洪慧鵑代繳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且有匯款收據可參(調字卷第131頁);
而虞蔚荺曾於111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於同年8月2日始開立用以辦理系爭貸款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用以扣繳系爭貸款每月本息3000餘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可知系爭貸款扣除用以給付尾款之50萬元後,尚有餘額10萬元,加計虞蔚荺匯入之1萬元,計11萬元,已足夠繳納3、4年本息。
況系爭貸款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至今尚無庸以其所有之其他資產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故此部分難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其曾支付買賣價金20萬元,並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17頁),然上開匯款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匯款20萬元予虞蔚荺,而匯款原因出於多端,可能為其等間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給付,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
⒋又證人莊自強證述: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居住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名字的收據給虞蔚荺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並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5頁),足徵系爭房屋經買受後,於虞蔚荺在112年8月16日去世以前,係由虞蔚荺居住使用,裝潢事宜亦由其出面處理並付款,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不足採取。
⒌再證人鄭素梅證述:虞蔚荺曾於112年間擬出售系爭房地,並與伊接洽,表示系爭房地雖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但虞蔚荺表明自己可以完全作主,乃由被告於112年2月1日簽立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後來買方出現,再由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簽立房屋出售約定書,伊在接洽出賣過程都是跟虞蔚荺聯絡,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且有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可證(調字卷第37至41頁),益徵系爭房地於112年間經擬出售時,亦由虞蔚荺主導並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其為有實質使用、管理系爭房地者甚明。
⒍綜此,系爭房地自出面洽談買受、出資、裝潢、居住使用、擬出售事宜均由虞蔚荺為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虞蔚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節,應足為採。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地價稅、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為伊所持有,可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收據及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85至213頁、第175至177頁)。
惟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上開費用繳納收據係開立其名義,並由其收執收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違反常情,難僅以此遽為系爭房地由被告買受並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有利認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虞蔚荺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虞蔚荺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且有系爭信函可佐(調字卷第43至46頁),系爭借名契約自於是日終止。
又虞蔚荺於112年8月16日死亡,亦如前述,則於虞蔚荺死亡時,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即張金屏3人繼承(被告雖亦為繼承人,惟其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對造),其等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自無不合。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1.32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83.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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