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490,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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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吳俊漢
被 上訴人 吳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宗哲(原告)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為輔助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而為參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其所輔助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起上訴。

惟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本院上開判決送達後,業已具狀捨棄上訴權,有民事捨棄上訴狀可稽,是上訴人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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