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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黃文男
黃琮閔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介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介名、黃文男、黃琮閔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5分之2、5分之1為分別共有;
同段483、483之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土地,分歸被告黃介名、黃文男、黃琮閔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為分別共有。
被告黃介名、黃文男、黃琮閔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482(應有部分全部)、482之2(應有部分全部)、483(應有部分4分之1)、483之1(應有部分4分之1)地號四筆土地(下以各筆地號分別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相鄰,482、482之2土地上存有兩造父親黃明福原始起造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黃明福過世後,系爭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介明、黃文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482、482之2土地面積共計僅183.03平方公尺,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又482、482之2土地為袋地,須經由483、483之1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285巷道,故兩造以通行為目的所持有之483、483之1土地應有部分,應併予變價分割,始能解決482、482之2土地通行之問題。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依6分之1、黃介名依6分之2、黃文男依6分之2、黃琮閔依6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482、482之2土地為袋地,須經由483、483之1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285巷道,不為爭執;
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現由黃文男居住使用中,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共同取得,被告願依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給原告,被告方案亦較符合使用現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823條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483、483之1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固另有訴外人黃明來(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吳玉春(應有部分2分之1)二人,然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482、482之2土地為袋地,須經由483、483之1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285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共有之483、483之1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僅係以通行為目的;
又系爭建物為黃介名、黃文男以各2分之1之權利共有,雖原告因其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無法將系爭建物一併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然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不得分離而個別移轉。
訴外人黃明來及吳玉春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482、482之2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將其二人列入,就483、483之1土地僅請求將兩造共有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1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1-80頁)。
兩造既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述482、482之2土地上坐落由兩造父親黃明福原始起造之系爭建物,黃明福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協議由黃介名及黃文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482、482之2土地為袋地,須經由483、483之1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安和路一段285巷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提出現場照片8紙為據(本院卷第101-104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
㈣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應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原告價金始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黃文男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可稽(調字卷第63頁),堪認系爭建物確實由黃文男使用,將系爭建物坐落及通行之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可使土地發揮更大之效用。
⒉原告雖稱本件採變價分割為一適當方法,惟分割共有物原即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物分割窒礙難行時,始採取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即要難採取。
⒊因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並考量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方法分配後,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被告各自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鑑定,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上述鑑定結果乃係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
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黃介名、黃文男、黃琮閔共同取得,並就482、482之2土地,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5分之2、5分之1為分別共有;
483、483之1土地,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為分別共有,併由黃介名、黃文男、黃琮閔以金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黃介名、黃文男、黃琮閔分得之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黃文賢 黃介名 黃文男 黃琮閔 編號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安南區安西段482地號 182.74平方公尺 1/6 2/6 2/6 1/6 2 安南區安西段482-2地號 0.29平方公尺 1/6 2/6 2/6 1/6 3 安南區安西段483地號 27.27平方公尺 1/24 2/24 2/24 1/24 4 安南區安西段483-1地號 17.94平方公尺 1/24 2/24 2/24 1/24
附表二: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 付 補 償 人 黃介名 黃文男 黃琮閔 應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 1 黃文賢 531,428 531,428 265,713 1,328,569元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賢 1/6 2 黃介名 2/6 3 黃文男 2/6 4 黃琮閔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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