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5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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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凰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1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8,3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2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應給付原告共計85萬6,000元之擔保;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與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合夥執行「交通部鐵道局C212標臺南車站地下化工程永久站」(下稱C212工程)之所得移轉予原告。

嗣原告依被告與盛富公司合夥執行C212工程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C212工程合夥契約)內容用語,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依C212工程合夥契約取得之百分之50股份移轉與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以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5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因盛富公司函覆C212工程合夥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合夥及終止契約,且被告自願放棄簽約時給付之投資款作為對盛富公司之補償等語,原告遂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並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償11萬2,000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7萬9,564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起訴時即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並說明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是其於112年12月29日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及歷次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減縮,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全數清償,若到期未清償,則被告與盛富公司合夥執行C212工程之所得即C212工程專案百分之50股份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擔保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屆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5萬6,000元款項。

詎被告僅清償11萬2,000元,其餘欠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以被告清償之11萬2,000元抵充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4月3日止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共計尚積欠本金77萬9,564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7萬9,564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尚未依C212工程合夥契約取得任何利潤,故無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另被告已向原告清償利息11萬2,000元,不是惡意不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向其借款8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償還,若未償還則應將依C212工程合夥契約取得之工程專案百分之50股份移轉予原告(依該契約內容所示,該工程預期利潤約為856萬8,000元,百分之50股份約可分得42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之聲明嗣經原告撤回),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擔保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屆至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5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另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5萬6,000元及利息之主張,經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予以爭執,僅具狀表示已向原告清償利息1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之事實,堪可採信。

基此,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票載金額85萬6,000元及其利息。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2年8月2日清償11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予以抵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2日清償之11萬2,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自112年7月26日(即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至同年8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126元(以本金85萬6,000元計算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為1,126元),再抵充本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74萬5,126元(被告給付之11萬2,000元扣除1,126元後為11萬874元,再抵充本金85萬6,000元,本金剩餘74萬5,126元)。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5,126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核與其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法律關係,本院既除應抵充之部分本金外,均依票據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主張,自毋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5,126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應抵充之部分本金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凰林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臨安分行 112年7月25日 85萬6,000元 IN0000000
【附表2】
切 結 書 茲因凰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張綸芬小姐借支新台幣80萬元正,並約定112年7月25日償還,到期未還則凰林科技有限公司之C121(原告主張此為C212之誤載)標台南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永久站,承攬所得歸張綸芬小姐所有 此 據 凰林科技有限公司 楊宗儀 11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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