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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翁順衍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辦理「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4-11-40M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原告因不服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府工新三字第1081101547號後,對系爭土地徵收市價提請復議,經臺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年3月30日召開109年第2次會議決議而維持原徵收市價即每平方公尺14,621元(下稱原行政處分)。
原告對此不服,再向行政院内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於109年7月28日以台内訴字第10904203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仍維持原判而駁回被告上訴。
至此被告所為之徵收行政處分業已遭前開行政法院撤銷確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每平方公尺14,621元「徵收」已消滅,其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亦失所附麗,則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所有權不存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因既已消滅,則其自109年1月15日至112年8月15起訴之日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價值208,620元(計算式:1500*139.08=208,620)之百分十計算每月租金為1739元(計算式:208,620*10%/12=1739),請求共計4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74,777元(計算式:1739*43=74,777)。
並聲明: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4,7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月給付1,739至移轉登記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為辦理「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4-11-40M都市計畫道路案」,向内政部申請徵收原告所有之安南區東和段9、26、26-1地號、和農段205-2、205-3地號等5筆土地,經内政部108年10月9日台内地字第108026561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108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1257176A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
原告以108年12月13日異議書向被告異議徵收價格低於市價,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府地價字第1081482887號函向原告說明查處情形。
原告不服查處情形,以109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2次會議(109年3月30日)復議,經地評會決議:「本案經綜合考量原告所陳意見及相關資料並重新檢視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其買賣實例選取、地價區段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並符合徵收當期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維持系爭土地108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加計市價變動幅度101.53%後為每平方公尺14,621元。」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9050417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復議結果,於109年5月12日提起訴願,經内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9年7月28日台内訴字第10904203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被告已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依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
原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徵收行政處分業已遭前開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實屬誤解。
亦即系爭土地之之徵收處分自當未經撤銷,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僅係撤銷地價覆議處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本案原評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897,504元,已於109年1月7日存入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109保管13號),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是日終止,被告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執行徵收計晝(包含工程執行),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負之責任,僅為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補償價額經重新評議結果確定(現程序仍在進行中)後3個月内發給差額,故原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因既已消滅」實屬誤解,其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共計43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74,777元,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地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90504175號行政處分、行政院内政部109年7月28日台内訴字第1090420364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及原告提起上開行政救濟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以佐,然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書之認定可知,該行政訴訟的爭訟起源,乃是因原告認補償地價遠低於市價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查估過程並無違誤,補償價格尚屬合理為由,以108年12月31日府地價字第1081482887號函之異議處分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經被告提交地評會,經109年3月30日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維持原補償價格。
被告據為109年4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90504175號函之復議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上開行政訴訟。
是可知該行政訴訟的審理標的乃為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決定的行政處分,此由原告於該行政訴訟案件所為聲明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以每平方公尺50,000元計算,作成再給付原告26,405,113元之行政處分。」
等語,亦可明瞭。
至於被告經內政部核准後對於系爭土地所為的徵收處分,並非該行政訴訟之審理標的,原告亦未舉證明該徵收處分有因法律上理由而以消滅或失效的情形,則被告以徵收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國家給補償費之後我的權利義務才終止,今天既然補償費計算有問題,表示國家還沒有給我正確補償費用,我的權利義務就尚未終止,自然就可以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移轉登記及不當得利云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然此為國家徵收行為之所有權變動的特別規定,與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一事。
乃不當得利之規範,在於處理權利主體之間就財產利益的移動與分配是否缺乏法律依據的問題,物權本身與利益不是完全相等的概念,縱非物之所有權人,仍有可能因其他法律原因(例如債之關係)而合法受有利益。
被告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是本於一個有效的徵收行政處分,故其所受有之登記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因此,原告援引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主張如上,猶不能認為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如上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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