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54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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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麗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7
被 告 黃振豪

吳木壽
張金花

吳崇銘
吳榮東
吳榮宗
吳雨軒

吳崇鈺
吳春强
吳煥棋

林家羽
林尚賢
蘇麗紅
吳昭輝
吳輝勝
黃柏樺
胡秋梅即張添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麒暘即張添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仁即張添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6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99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追加黃柏樺為被告,及追加如下「貳、一」所示聲明㈡⒈至⒌,均係本於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添枝於訴訟程序中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繼承人即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繼承取得,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張添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自應准許由被告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柏樺、黃振豪、吳木壽、張金花、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吳春强、吳煥棋及訴外人吳百峰、訴外人吳廷安、訴外人吳萬清、張添枝(已歿)原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前」76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前案判決)分割為臺南市柳營區雙和段766、766之1、766之2、766之3、766之4、766之5、766之6、766之7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稱之)。

其中吳萬清取得766之5、766之6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766之5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766之8地號土地,吳萬清並將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70)年南建局使字第00754號使用執照、(70)年南建局使字第02634號使用執照、(71)年南建局使字第02431號使用執照、(72)年南建局使字第04459號使用執照、(73)年南建局使字第00142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上開5張使用執照坐落地號、建號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百分之60,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以分割後坐落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已足,原告所有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已無必要作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

因使用執照法定空地管制之結果,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又申請解除建物套繪及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須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且應檢具建物使用執照謄本或建築執照影本,被告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為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吳昭輝、吳輝勝為附表編號4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法自行申請辦理,因被告無意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⒈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空地應回歸到附表各編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⒉附表所示建物回歸各編號土地以各自法定空地比檢討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免原告土地受建築基地管制;

⒊附表所示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都要符合規定,超過的部分都要歸還原告,坐落包含畸零地都要檢討;

⒋附表所示建物若空地比不夠,不可使用原告土地作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請解除套繪;

⒌請求原判決書與原核准圖執照。

二、被告吳木壽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訴訟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指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應予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

且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復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再內政部依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如有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致妨害其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即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

故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之其他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協同辦理。

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准許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權責依法認定,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兩造如對行政機關同意或駁回有所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併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①「分割前」766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分割確定,並經登記成8筆土地。

其中766地號土地(面積793.63㎡)由被告吳木壽、吳春强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766之1地號土地(面積332.77㎡)由訴外人吳百峰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766之2地號土地(面積680.18㎡)由被告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取得(權利範圍各1576分之424、1576分之288、1576分之288、1576分之288、1576分之288)。

766之3地號土地(面積413.18㎡)由被告黃柏樺、黃振豪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766之4地號土地(面積497.71㎡)由被告吳煥棋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766之5地號土地(面積409.68㎡)由訴外人吳萬清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後分割增加766之8地號土地,分割後766之5地號土地面積207.73㎡,766之8地號土地面積201.95㎡,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766之6地號土地(面積438.10㎡)由被告吳木壽、訴外人吳百峰、張添枝(已死亡)、張金花、訴外人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黃柏樺、黃振豪、吳春强、吳煥棋、訴外人吳萬清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10000分之1238、10000分之6、10000分之6、1000分之53、8000分之424、8000分之288、8000分之288、1000分之36、1000分之36、16分之1、16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嗣吳萬清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21日移轉登記於蘇麗紅名下,吳百峰部分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吳昭輝。

766之7地號土地(面積178.31㎡)由訴外人吳廷安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見補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3至115頁);

②「分割前」766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登記前,其中數共有人已於土地上建築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經當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如附表所示),系爭使用執照所示各筆建物均有其法定空地分別錯落在「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而被列為建築許可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原告並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故原告取得之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囿於上開因素受套繪管制,但附表所示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因未能協同原告辦理,致原告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

被告吳木壽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766之3地號土地(面積413.18㎡)所有權人黃柏樺另案亦訴請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協同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

系爭另案判決有就土地建蔽率、建物坐落基地及面積等條件予以判斷,認定「分割前」766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依建蔽率、建物坐落基地予以計算之法定空地需用面積,以目前分割後之土地,應均已符合要求(如附表所示),無需將「另案原告黃柏樺」取得之766之3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範圍內。

同理,亦無需將「本案原告」取得之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範圍內,附此敘明。

惟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准許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准予解除套繪,此為行政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並非法院。

民事法院受理私權紛爭,係因被告不願意配合原告「申請」而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本院審酌的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否於法有據,並非審理是否「准予」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管制。

申言之,係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故如有人拒絕辦理,原告得持本判決(待確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即就「申請」程序判命被告協同辦理,民事審判權限僅此而已(私人與私人之關係),並無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逕行「分割法定空地」、「解除套繪」之權限(私人與國家之關係)。

是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⒈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空地應回歸到附表各編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⒉附表所示建物回歸各編號土地應以各自法定空地比檢討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免原告土地受建築基地管制;

⒊附表所示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都要符合規定,超過的部分都要歸還原告,坐落包含畸零地都要檢討;

⒋附表所示建物若空地比不夠,不可使用原告土地作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請解除套繪,應屬「提出申請」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本於公法上之審查程序與權限決定,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歸還、檢討、要符合規定云云,實非被告所得處分之事項,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明㈡⒌請求原判決書與原核准圖執照部分,此部分皆為本案、系爭前案、系爭另案卷內文書,或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至本院,原告既已閱卷並影印上開文書資料,請求即無必要,況與被告無涉,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分割前」766地號土地已有數筆建物坐落其上,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惟因建物之法定空地錯落「分割後」之土地上,致原告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必須申請解除建物套繪及檢附法定空地證明,始得申請建築使用,被告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人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未能協同原告申請辦理,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766之5、766之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使用執照套繪情形
編號 使用執照字號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第一層)(A) 建物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土地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基地面積 (法定建蔽率60%) (B=A0.6) 法定空地面積 (C=B-A) 建物坐落地號土地面積 1 (70)年南建局使 字第00754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323號) 面積:115平方公尺 吳春强、吳木壽 766地號土地/吳春强、吳木壽 191.67平方公尺 76.67平方公尺 793.63平方公尺 2 (70)年南建局使 字第02634號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82.07平方公尺 吳雨軒、吳崇鈺 766-2地號土地/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 136.78平方公尺 54.71平方公尺 680.18平方公尺 3 (71)年南建局使 字第02431號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74.95平方公尺 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 766-6、766-7地號土地/吳木壽、張添枝(繼承人為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黃柏樺、黃振豪、吳春强、吳煥棋、蘇麗江、吳昭輝(上開為7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廷安(7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24.92平方公尺 49.97平方公尺 616.41平方公尺 4 (72)年南建局使 字第04459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110.84平方公尺 吳昭輝、吳輝勝 766-6地號土地/吳木壽、張添枝(繼承人為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黃柏樺、黃振豪、吳春强、吳煥棋、蘇麗江、吳昭輝(上開為7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84.73平方公尺 73.89平方公尺 438.10平方公尺 5 (73)年南建局使 字第00142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70.84平方公尺 吳煥棋 766-4地號土地/吳煥棋 118.07平方公尺 47.23平方公尺 497.7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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