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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進旺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5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5平房公尺之鐵皮屋、水塔設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地政機關派員實地測量占用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9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訴外人黃彥睿前於89年2月1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黃彥睿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期間10年(下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
黃彥睿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鈺晴,黃鈺晴復於111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同意使用期限已屆至,詎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圍牆、水塔,面積合計162.61平房公尺;
編號B所示之鳥屋,面積32.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與黃彥睿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於69年間所興建,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均同屬被告所有,是縱使系爭土地嗣由黃彥睿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贈與予黃鈺晴,再由原告買受取得,仍應認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同赴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89頁),上情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建物結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111年課稅現值32,500元;
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7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89年2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彥睿所有,黃彥睿再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黃鈺晴,黃鈺晴復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43頁),上情亦堪認定。
又依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42年,則以上開折舊年數回推可認系爭建物早於69年間即已建造完成。
從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均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嗣雖輾轉由原告取得,亦應有民法425條之1地1項規定適用。
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得於使用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黃彥睿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同意使用期限已屆至,並以前手黃鈺晴於他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中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本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該契約為其所親簽,自不能遽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院前經原告聲請將被告112年7月17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原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法律扶助申請委託書原本、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2年9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1450號函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建請依所附送鑑說明補送更多被告於86至90年間平日親書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顯無法遽認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親簽。
況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民法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適用,業如前述,而上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使房屋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並維公平。
是縱使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為真,且同意使用期限已屆至,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用,原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9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複丈費6,07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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