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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第七條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債務人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第七條約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内,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為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主債務之合意管轄法院審理云云。
然查,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係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取得之代位權,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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