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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江宜蓁
被 告 顏滋儀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結婚、生育1 女(100 年生,下稱【原告女兒】),共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甲○○因擔任獅子會會長與國民小學有交流活動,於112.02 前認識於○○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職之被告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及家庭,且被告亦有家庭(與訴外人乙○○108.10.02 結婚、婚後生有1 子,下稱【被告幼子】),卻踰越通常社交分際,與甲○○互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稱呼,甲○○更稱呼被告幼子為兒子,2 人除於112.02.06 帶同被告幼子出遊外,更於LINE對話中商談與原告離婚及購屋同居等事。
⒉嗣因被告與甲○○交往而作息行止異常,經乙○○趁隙瀏覽被告行動電話資料,發覺被告與甲○○上開對話,而翻拍保留該等通話訊息(下稱【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並查得甲○○身分後,除先於112.02.26 至甲○○與甲○○母親位在嘉義住處欲質問甲○○與被告間婚外情關係(乙○○遭甲○○提告妨害自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12 偵5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賠償訴訟(本判決註: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乙○○起訴請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判決賠償15萬元〈遲延利息從略〉,現上訴中)外,於112.04間再向原告告知甲○○與被告上開外遇情事,而原告女兒此時始告知伊於年初已發現甲○○行動電話內有甲○○與被告及被告幼子於112.02.06 出遊親密照,原告始印證前於年初時已懷疑甲○○行止異常係與女性不當交往並理解原告女兒於年初起開始之不安與行止異常原因。
⒊被告與甲○○不當交往經乙○○與原告發覺後,2 人為繼續相處與結婚,被告與乙○○離婚(本判決註:於112.08.09 於本院經調解離婚),甲○○亦不再返家與原告及女兒同住,亦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原告,更持續以電話騷擾原告要求離婚並於112.08.01、25 先後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
㈡原告受損害情形與對被告辯詞之陳述⒈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致使甲○○離家斷絕對婚姻與家庭義務之行為,自112 年初發覺甲○○行止異常起經確認被告身分至甲○○離家,身心受創自於約達半年而自112.09.11起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
此外,原告女兒亦因發覺被告與甲○○間交往而情緒不穩及難過、而原告父親知悉被告又再次發生外遇,更因此憤而中風,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與甲○○配偶關係與家庭。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本屬不睦,且原告前於112.05.07 至被告父母經營店面自陳被告與甲○○交往應歸咎於甲○○云云,然以,甲○○前雖有多次外遇,惟甲○○並未離家,仍履行支付家庭經濟支出與照顧女兒義務,故其尚容忍甲○○行為,但本次甲○○與被告交往後,係積極欲與原告離婚並離家不盡其義務,是其原有婚姻與家庭,已遭被告破壞,而與甲○○先前各次外遇有異。
㈢請求依據與聲明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不誠實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甲○○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3 項、第195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
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10.26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以乙○○擷取之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為證據,惟就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且該等翻拍畫面係乙○○侵害被告隱私權違法取得涉嫌妨害秘密罪之證據,而刑法已經廢除通姦罪,故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係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對原告主張之答辯⒈被告因長期擔任活動節目主持人,故會有與觀眾或友人有不得體之玩笑對話,該等對話縱令使原告有不安感受,但被告確實未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
⒉被告長年受乙○○家庭暴力,有被告對乙○○之通常民事保護令為證(本院112.07.12 核發/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64 號),而被告與乙○○離婚,亦係乙○○家暴行為所致,並非因與甲○○間有來往,甲○○知悉被告受有家庭暴力,為鼓勵被告脫離家庭暴力生活而開玩笑以親暱與鼓勵性質之「老婆」稱呼與對話內容,並無特別涵義,而被告、被告幼子與甲○○合照,係因共同參加社交活動出遊照片,並非私下出遊照片。
⒊又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內之雖有含被告、被告幼子與丁柏陽合照等照片及被告與丁柏陽間親密對話,惟就行動電話內存有他人照片之事實,無法證明電話持有人與該相片他人間之關係,是無法以存有相片之事實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兩人雖有以「老公」、「老婆」用語稱呼並彼此傾訴愛意告知生活瑣事,惟此僅能證明2 人情感上疑有超逾一般同事或友人,惟2 人分以電話私下聯繫、表達愛意、互訴衷情,因法律僅能要求配偶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誡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配偶對他方存有感情或禁止配偶對他人產生情感,自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另原告前於112.05.07 至被告父母經營店面,向被告弟妹告知甲○○前曾已經有外遇,被告與甲○○交往99% 係可歸咎於甲○○等語,是原告與甲○○婚姻本有破綻,並非被告與甲○○交往所致。
⒌又原告就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金額,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病況係原告自述,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而其所提父親病況,亦與原告婚姻關係無關。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原告婚姻致甲○○離家並非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
爰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⒈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⑴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⑵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⒉認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理由⑴本件原告聲請調查之乙○○於另案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雖係以書面文件方式提出於訴訟,惟該證據係對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所為之擷取畫面資料結果,屬取自於該行動電話畫面之另一證據,是就該擷取畫面之證據能力爭點在於該等擷取畫面是否與原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相符。
⑵查以,乙○○取得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之過程,經乙○○到院證稱:係其發現被告行動電話內有被告與甲○○間不當交往照片與對話後,以其自己行動電話翻拍該等畫面存證等語,依該等擷取照片外觀,客觀上並無遭變造之情形,且被告除爭執該擷取照片之合法性外並未爭執該等遭擷取照片與對話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是可認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確係完整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畫面,其畫面內容可認屬真正。
⑶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內容既屬真正,而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僅以秘密未被查知之翻拍手段取得,依前述說明,應認該翻拍畫面有證據能力,且因屬事發前2 人私下出於任意性之對談,是該等對話內容顯可完整反映2 人之相處關係與交往程度,而有相當之證明力。
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
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
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
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
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⑴本件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因甲○○於本件前已有外遇,其婚姻關係客觀上雖可認並不融洽、甚或如被告所辯之並非圓滿幸福,惟其婚姻與家庭仍然存在並維持可運作之機能,而為民法與整體法秩序所保障。
⑵依被告行動電話對話擷取畫面所載之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2 人除有以「老公」、「老婆」親暱稱呼外,並已有看房與貸款計畫(本院卷第111 、114 頁),並有甲○○將來當被告幼子父親之願景(本院卷第127 頁),更有2 人商討意謀如何與各自配偶對應相處,甲○○要被告拒絕乙○○觸碰(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就原告部分更有2 人商討是否由甲○○故意洩漏2 人交往線索使原告知悉以加速甲○○與原告能儘快離婚與2 人訕笑奚落原告之對談(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而甲○○於伊與被告間交往經發覺後,確已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及未再如同先前給付原告家庭費用,經原告陳述明確,雖甲○○於審理稱非因與被告交往所致,惟比對被告行動電話對話擷取畫面內容,甲○○證述內容,顯難認實在(此外,其於審理證稱本院於被告對乙○○之通常保護令已認定乙○○指訴被告與其外遇係屬不實云云,惟該通常保護令係指乙○○指訴之其2 人外遇事實,應由乙○○就受害權利以另案訴訟對其2 人為請求,與該案通常保護令審理無涉)。
⑶依上開事證,參照前述對侵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婚姻契約之侵害契約之說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於各自有婚姻關係狀態下,與甲○○為害及各自婚姻關係之踰越通常社交範圍之交往,對原告部分,更與甲○○商討意謀與原告離婚手段,並造成甲○○離家未盡婚姻與家庭之義務與責任,是本件不問被告與甲○○間是否已經發生性交行為,依被告行動電話對話擷取畫面與甲○○離家事實,均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適用。
⒋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⑴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判決三、㈡、⒉、⑶),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甲○○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茲斟酌被告之職業與經濟能力,參照甲○○之資力(經營2 間不動產仲介業、擔任獅子會會長職務),考量原告發現被告與甲○○交往時間以及甲○○因此離家違背婚姻與家庭義務對原告所生之精神壓力,就原告請求60萬元金額,以被告與甲○○2 人之合併資力,應認未逾最高賠償上限,自應予准許。
⑵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⑶至於,其於審理中稱其女兒因被告與甲○○本件交往而亦受有而情緒不穩及難過之精神損害部分,此部分屬原告女兒可否因甲○○因被告離家致受有原有家庭機能喪失與親子關係受害之其女兒本身之權利受害,並無法計入被告非財產上損害範圍,惟此部分尚不影響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 、2 項)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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