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56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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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志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陳宜君

陳佳君

陳敏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宜君、陳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履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宜君、陳佳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履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慧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宜君、陳佳君、陳敏慧如以新臺幣3,7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經核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陳履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簽訂消費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履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百分之14.4(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其父即被告陳敏慧擔任連帶保證人。

陳履安於103年間死亡,被告陳敏慧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陳宜君、陳佳君為陳履安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借款期限已屆至,被告陳宜君、陳佳君、陳敏慧未返還前開借款,亦未給付10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陳履安簽訂之協議書上載明此為借貸資金往來等語,並未約定利息或年息,且借貸依民法規定,不以約定利息為必要,而原告與陳履安另約定有酬謝金,計算方式係以百分之14.4計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80萬元,相當於協議書所載之借款400萬元及酬謝金576,000元之總和,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亦不含利息,可見系爭借款雙方並無約定利息。

又被告陳宜君、陳佳君為陳履安之繼承人,依法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退步言,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系爭借款原告僅交付3,712,000元予陳履安,縱認雙方有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息,亦應以本金3,712,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遲至112年7月3日方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6條規定,107年7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履安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9號卷第9頁;

下稱司促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履安係向其借款4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借貸金額為400萬元,自應返還400萬元借款云云。

然查,原告自承預扣系爭借款前6個月利息288,000元,實際僅交付3,712,000元借款予陳履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陳履安自原告處收受3,712,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預扣之利息288,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陳履安,就未交付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基此,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原告實際交付陳履安之3,71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消費借貸不以約定利息為必要,且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而是約定給付酬謝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屬無據云云。

然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第1條:甲方(即陳履安)提供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66.93平方公尺全部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05.99平方公尺全部,作為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抵押給乙方(即原告)。

第2條:乙方提供新臺幣400萬元整借貸給甲方。

第3條:借貸約定事項:1.借貸期限為1年。

2.利息設定抵押權為無。

但甲方同意以利息14.4%計息作為乙方酬謝金。

3.計息酬謝金每次以6個月計息一次付清。

4.甲方如先行償還本金,乙方應退還甲方未到期之計息酬謝金。

…」等語。

由此可知,陳履安係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欄位登記為無,但另約定陳履安應給付利率為14.4%計算之酬謝金。

是以借用人陳履安於系爭消費借貸,除負有返還借款本金之義務外,尚應依約定內容給付酬謝金,則上開酬謝金實存有相當於使用借款資金之對價。

再者,依前開酬謝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社會通念,亦與消費借貸約定給付利息之性質相符,足見原告與陳履安約定給付酬謝金之真意,實為系爭借款所為之利息約定,堪以認定。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見司促字卷第5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曾對被告為利息之請求,或有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部分,固未罹於時效,然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即107年7月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陳履安就上開借款及利率計算方式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而陳履安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被告陳敏慧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履安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陳宜君、陳佳君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公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27、29、35、37、38頁)。

是被告陳宜君、陳佳君抗辯就系爭借款債務,僅於繼承陳履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依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宜君、陳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履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慧連帶給付原告3,712,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宜君、陳佳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履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慧連帶給付原告3,712,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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