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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德義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陳文杰
陳文博
陳英智
陳瑞昌(即陳德鏺之承當訴訟人)
陳瑞霖(即陳德鏺之訴訟承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49.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地號、面積194.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地號、面積54.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暫編地號7、面積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博、陳英智、陳文杰、陳瑞昌、陳瑞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暫編地號9、面積13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博、陳英智、陳文杰、陳瑞昌、陳瑞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暫編地號9⑴、面積60.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暫編地號15、面積4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博、陳英智、陳文杰、陳瑞昌、陳瑞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暫編地號15⑴、面積1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50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新臺幣9,037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筆(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東於112年6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共有人陳德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3-73頁),陳德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經陳德東及原告同意(本院卷第88、103頁),其後,陳德鏺於11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瑞昌、陳瑞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6頁),陳瑞昌、陳瑞霖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53頁),經陳德鏺及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38、1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德義方案(本院卷第199頁,下稱陳德義方案),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19-220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原告已屆73歲高齡,年邁無子嗣,離鄉背井獨居臺北多年,患有嚴重耳疾,幾近失去聽覺,且有諸多慢性疾病,已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優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原告得以變價所得價金覓得安居處所養老,被告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價購,應屬對系爭土地變動及損害最輕微之分割方式。
若無法變價分割,次主張7地號與9地號土地2筆合併分割,1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依陳德義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暫編9(1)地號、15(1)地號土地,餘由全體被告共同取得,此方案可使分割後之各區塊皆得藉由西側道路對外通聯。
惟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依陳德義方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僅西側臨宅內街對外通行,15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闢使用,7地號土地與9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應採用7地號與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考量全體被告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各區塊均能自西側宅內街進出,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文博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1頁,下稱附圖),由被告共同取得7地號全部及暫編9地號、15地號土地,餘由原告取得,此方案可使被告陳瑞德日後得與其所有1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原告分得暫編9(1)地號西側臨路寬度約5公尺,亦有利於其日後建築使用,對外通行亦較順暢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共有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 以共有物之分割是否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 成為斷。
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 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 ,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共3筆,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218頁)。
又系爭土地均位於110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下營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計劃圖重製)(第一階段)案」範圍內,其中7地號、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然15地號土地尚未徵收,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現況為空地,西側臨柏油路巷道可對外通行聯絡(本院卷第119頁);
15地號土地既為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縱15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不致影響15地號土地之對外出入通行使用,難認有何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導致15地號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查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用原物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中7地號、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此觀附表一即明。
又系爭土地共3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5地號、9地號、7地號土地,15地號與9地號相鄰,9地號與7地號土地中間相隔8-1地號土地。
15地號土地西側臨柏油路巷道(照片編號①),由此巷道向北通行至宅內街,向南通行至中正北路103巷再向東通行至中正北路。
系爭土地均已鋪設水泥地,現況為空地,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照片編號②、③),四周以鐵柵欄圍起並設置鐵門(照片編號④),據被告陳瑞昌稱鐵柵欄及鐵門是共有人或共有人之長輩共同出錢設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230頁),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調卷第33頁)可知,7地號土地為三角形,9地號土地為四邊形,15地號土地之地形為北窄南寬梯形,系爭土地現利用15地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7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15地號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已表明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且15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雖尚未開闢,惟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6.17營署建管字第0980036249號函示意旨,9地號土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無需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可建築房屋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價值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原告以其年邁無子,獨居於臺北多年,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優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原告得以分得價金覓得安居處所養老,被告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價購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被告既可保有分得之土地,原告亦可自行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價金運用之,可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自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取。
㈢應採用如附圖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關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兩造均主張7地號、9地號土地2筆合併分割,1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此分割方法既為兩造所同意,堪可採用。
惟原告主張採用陳德義方案(即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主張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本院卷第201頁),茲就應採用之分割方法,敘述如下:⒈陳德義方案及附圖方案均將7地號土地分配予全體被告共同取得,將9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各自分割成南北2個區塊,以東西向為分割線,依受分配者之應有部分面積推算劃分界線,惟兩造均欲取得9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北側位置;
原告主張採用陳德義方案,並以此方案由原告取得北側暫編9(1)地號之地形較方正,方便其興建簡易住宅之用;
被告則主張採用附圖所示方案,並此方案由被告取得北側暫編9地號位置,日後可與被告陳瑞昌所有之鄰地1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此方案原告分得暫編15(1)地號土地寬度較寬,亦有利於原告對外通行等情。
⒉被告陳德昌為9地號土地北側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
參酌原告自陳其未利用系爭土地,被告陳瑞昌於本院勘驗時自稱系爭土地四周之鐵柵欄及鐵門是共有人或共有人之長輩共同出錢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特殊情感,而被告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且同意分配取得7地號土地全部,自願承擔袋地之不利益,顯見對於系爭土地有維繫利用共有物之特殊情感,具有相當程度之依存關係存在。
是以,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日後可與鄰地即被告陳瑞昌所有1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且對於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分配在南側暫編9(1)地號土地深度較短,較分得北側位置土地深度狹長更為有利使用;
又目前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原告可自15地號土地南側位置通往柏油路巷道,並由此巷道向北通行至宅內街,向南通行至中正北路103巷再向東通行至中正北路;
日後計畫道路開闢後,原告分得南側暫編9(1)地號位置臨路寬度較大,較分得北側位置臨路寬度較小更為有利,且不論原告分得9地號土地之南側或北側位置,分得區塊之地形均呈長條形,對原告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對外聯絡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考量鄰地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瑞昌,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7地號土地全部、9地號土地北側、15地號土地北側分配予被告共有,南側即暫編9(1)地號土地、暫編15(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且可提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⒊至原告主張若其如附圖所示暫編9(1)地號、15(1)地號土地,日後其建築房屋,依建蔽率規定,需留有相當空地作為採光之用,顯有不利云云,然不論原告分得9地、15地號土地之北側位置或南側位置,面積均相同,日後興建房屋均應受相關建築法令限制,尚不生因分得位置不同,而有不同法定空地留設比率之疑慮,反之,原告主張依陳德義方案,其欲分得暫編9(1)地號、暫編15(1)地號土地,明顯排除分割後被告陳瑞昌得與自有相鄰土地合併開發之利益,難謂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並依兩造陳報之相關收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繳交測量費2,500元、被告繳納複丈費2,5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下營區營中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地號、面積 7地號、49.47㎡ 9地號、194.18㎡ 15地號、54.83㎡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陳德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文杰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3 陳文博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4 陳英智 16分之2 16分之2 16分之2 5 陳瑞昌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6 陳瑞霖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德義 4分之1 2 陳文杰 16分之1 3 陳文博 16分之1 4 陳英智 8分之1 5 陳瑞昌 4分之1 6 陳瑞霖 4分之1 備註: 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013元: 【計算式:12,050元×1/4≒3,013元,元以下4捨5入】。
⒉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037元: 12,050元-3,013元=9,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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