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就被繼承人曾羅主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陳瑞堂、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經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陳瑞堂於履勘期日到場,稱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有其種植
- 三、被告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未於言詞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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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陳致銘
林春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瑞堂
劉庭豪
曾文生
曾博紀
曾麗玉
曾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就被繼承人曾羅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6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致銘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0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春嚴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堂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瑞堂、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以林春嚴為原告,共有人曾羅主則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9月27日死亡(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3號卷第35頁),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為曾羅主之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林春嚴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就繼承曾羅主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及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就曾羅主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對被繼承人曾羅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691.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圖所示准予分割,由原告陳致銘分如附圖A所示部分,原告林春嚴分如附圖B所示部分,被告陳瑞堂分如附圖C所示部分,其餘被告分如附圖D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瑞堂於履勘期日到場,稱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有其種植之龍眼樹,並搭蓋一鐵皮烘焙寮,希望該處分歸其所有等語。
三、被告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羅主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5年9月27日死亡,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為其全體繼承人,惟渠等迄未就曾羅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曾羅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3號卷第35-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就被繼承人曾羅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有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之限制外,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20090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25-126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林木茂盛,東南角及中間位置各搭蓋有鐵皮烘焙寮地上物各一,其臨近中間烘焙寮地上物處種植有龍眼樹,據原告及被告陳瑞堂於履勘現場時陳述:東南角鐵皮烘焙寮為原告所有,中間鐵皮烘焙寮則為被告陳瑞堂所有。
又系爭土地未接臨對外山路,尚需經由系爭土地南側通行第三人土地,始得通行對外山路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3、79-83、121頁)。
2.次查,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陳瑞堂在系爭土地實際種植龍眼樹及搭蓋鐵皮烘焙寮之位置,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瑞堂取得,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南北向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土地,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曾文生 曾博紀 曾麗玉 曾麗琴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陳瑞堂 4分之1 劉庭豪 4分之1 陳致銘 20分之4 林春嚴 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劉庭豪 1/2 2 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 公同共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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