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5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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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莊謦豪
許詠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廖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湯延麟於110年間各以300萬元投資原告之紅蔥頭(下稱系爭紅蔥頭)生意,因系爭紅蔥頭在售出前須先行冷凍,雙方遂協議先將系爭紅蔥頭儲存於雲林縣内之冷凍庫,待找到買家出售後再收款。

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表明有意將系爭紅蔥頭轉賣予原告(即兩造、湯延麟就系爭紅蔥頭由投資關係轉為買賣關係),原告即於同日以由原告莊謦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立旺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與被告、湯延麟簽立買賣證明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立旺公司以600萬元向被告、湯延麟購買系爭紅蔥頭,雙方並約定由立旺公司於110年7月1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分別交付予被告、湯延麟。

惟上開支票因回籠率之故,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莊謦豪、許詠緁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⑴票據號碼為CH570418、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交予湯延麟收執;

⑵票據號碼為CH570419、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

詎被告明知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腐爛、發霉之情事,卻未誠實告知,致原告買回系爭有瑕疵之紅蔥頭,顯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系爭紅蔥頭,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腐爛、發霉之情事:⒈被告於110年6月3日經訴外人即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魏明正巡視冷凍庫後,發現腐爛長芽,然魏明正卻先向被告通知此事,足證被告於110年6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紅蔥頭有發芽腐爛之情事。

⒉系爭紅蔥頭確實有腐爛情事,業經被告提起之刑事偵查、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均已認定在案,既紅蔥頭確實有腐爛之情事,被告實無可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數量及品質之紅蔥頭。

⒊又被告雖提出被證5錄音及被證6譯文欲證明系爭紅蔥頭無腐爛情事,惟經原告比對,被證6並非被證5錄音之完整譯文,被告僅擷取部分之對話顯有瑕疵,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之主張。

⒋另被告辯稱被證3之對話係訴外人林艷凰(訴外人湯延麟之配偶)與原告二人商討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解決方法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對話中僅可看出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由支票變更為本票,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且從原告莊謦豪當時仍與被告委任之林艷凰討論售出時間之情形觀之,益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均不知悉冰在冰庫内之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形。

㈢原告在被告刻意隱瞞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時均不知悉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形,嗣得知冰庫内之紅蔥頭大部分均已腐爛,隨即要求被告偕同至冰庫確認剩餘數量,經確認約僅剩餘2成品質尚可之紅蔥頭,此部分售出所得價款為978,660元,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另再給付現金3萬元(合計103萬元,且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就原告給付之103萬元,分別受償50萬元、53萬元)。

基此,被告僅就無瑕疵紅蔥頭部份(2成)為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拒收並拒付貨款,是系爭本票債權除已清償之50萬元外,其餘均不存在。

至原告與訴外人湯延麟間之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㈣並聲明: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570418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為擔保訴外人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⒈兩造、湯延麟就系爭紅蔥頭原為投資關係,嗣轉為買賣關係,亦即被告、湯延麟、立旺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紅蔥頭買賣契約,約定由立旺公司以600萬元向被告、湯延麟購買系爭紅蔥頭,雙方並約定由立旺公司於110年7月1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分別交付予被告、湯延麟。

⒉惟原告許詠緁嗣表示其支票回籠率產生問題,故立旺公司無法於110年7月10日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應簽發兩紙各3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湯延麟,林艷凰受湯延麟授權於110年7月20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商討渠等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解決方法,而有如被證3之對話錄音內容。

由被證3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票據號碼CH570418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莊謦豪、許詠緁因立旺公司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0年7月10日履行應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各300萬元支票之付款義務,在林艷凰與原告莊謦豪、許詠緁商討解決方法過程中,起初原告本欲延後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惟林艷凰表示不如以原告莊謦豪、許詠緁為發票人簽發兩紙分別付款於被告及湯延麟、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作為立旺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支票義務之代替方法,並約定110年11月30日由立旺公司以匯款方式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簽發之本票即作為付款之擔保,亦獲原告之同意,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變更已取得合意。

⒊準此,票據號碼CH570418本票、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為擔保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而簽發。

㈡魏明正並未於110年6月3日巡視冰庫後向被告通知系爭紅蔥頭腐爛:⒈魏明正係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其於運送貨物入冰庫後,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7月22日均有巡庫,更早之前於110年3月17日、110年5月24日亦有巡庫之紀錄,足見魏明正係受原告委託巡庫。

魏明正上開4次巡庫結果,巡庫記錄上並無「紅蔥頭腐爛、發霉」之相關記載,此由附表所示之巡庫紀錄表(被證4)即可知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紅蔥頭有腐爛、發霉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⒉況魏明正既受原告之託巡庫,巡庫結果並不會告知被告,故其於110年6月3日巡視存放紅蔥頭之倉儲後,從未告知被告紅蔥頭之實際存放情況,被告確不知魏明正巡庫及其結果,此自原告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張信傑簽立倉儲租賃契約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在内亦可推知,故原告主張被告自魏明正知悉紅蔥頭情狀,乃子虛烏有。

㈢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與張信傑簽立倉儲租賃契約,用以存放原投資契約約定之系爭紅蔥頭,依該倉儲祖賃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自負檢查之義務,且原告於110年6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向被告表示系爭紅蔥頭並無任何品質上之瑕疵:⒈在張信傑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巡庫紀錄單上:⑴於110年4月1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7日為原告許詠緁巡庫後親自簽名,其上並無紅蔥頭腐爛之記載,足認原告許詠緁對於冰庫存放之紅蔥頭之實際存放狀況知之甚詳;

⑵於110年5月26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為原告莊謦豪之父親莊子祿巡庫後親自簽名,除於110年5月26日巡庫上有記載「改-2.5度,紅蔥頭部份走芽」、110年8月12日巡庫上有記載「改-3度」,其上並無「紅蔥頭腐爛、發霉」之記載。

⒉張信傑所提供之倉儲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莊謦豪)應自行對於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乙方應定期來甲方(即訴外人張信傑)之場所檢查,了解是否有無異常」,而原告莊謦豪既對倉儲存放之系爭紅蔥頭負有保管及檢查義務,則其主張不知悉系爭紅蔥頭有腐爛(被告否認有腐爛)之情事,實不可理解。

⒊兩造於110年6月7日之錄音内容(被證5、6),原告莊謦豪更明確表示:「我們冰到現在還好勢好勢,現在來講都沒問題。」



又原告許詠緁亦於110年6月7日之錄音内容明確表示:「東西就在那,這陣狀況尚好的時陣。」

等語,可知原告莊謦豪、許詠緁明確知悉倉儲内之系爭紅蔥頭並無腐爛、發霉之情事;

又縱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事,亦屬原告故意對被告隱瞞,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未誠實告知,實屬無稽。

㈣系爭紅蔥頭之交付方式為簡易交付,被告無需再交付:原告莊謦豪與張信傑訂立倉儲租賃契約書,作為冷藏、冷凍系爭紅蔥頭之用,原告莊謦豪乃倉儲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而其租賃之倉庫内已存放全數之紅蔥頭,該等紅蔥頭均已在原告及立旺公司占有之中,則被告自得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而無須另行點交,此參附表所示之巡庫單上於110年6月3日後分別由魏明正、莊子淥、原告許詠緁巡庫益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紅蔥頭,顯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許詠緁、訴外人莊子淥為夫妻關係;

原告莊謦豪則為渠等之子。

㈡訴外人立旺公司所經營事業為蔬果批發等農產品,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莊謦豪。

㈢被告、訴外人湯延麟於110年間各以300萬元投資原告之系爭紅蔥頭生意。

㈣原告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張信傑簽立倉儲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莊謦豪向訴外人張信傑租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之冰庫鐵架,以冷藏蔬果等貨品。

㈤兩造協議將被告、訴外人湯延麟投資之系爭紅蔥頭先行冷凍於上開冰庫,待覓得買家出售後再結算。

㈥訴外人魏明正為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並受原告委託巡庫;

另除訴外人魏明正會前往上開冰庫巡庫外,尚有原告許詠緁、被告、訴外人莊子淥亦會前往上開冰庫巡庫,巡庫紀錄表(即被證4)詳如附表所示。

㈦兩造、訴外人湯延麟就系爭紅蔥頭原為投資關係,嗣後轉為買賣關係,並由訴外人立旺公司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訴外人湯延麟簽立買賣證明書,約定由訴外人立旺公司以600萬元向被告、訴外人湯延麟購買系爭紅蔥頭,雙方並約定由訴外人立旺公司於110年7月1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分別交付予被告、訴外人湯延麟。

㈧嗣上開支票因回籠率之故,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莊謦豪、許詠緁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⑴票據號碼為CH570418、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交予訴外人湯延麟收執;

⑵票據號碼為CH570419、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㈨原告對票據號碼CH570418、CH570419兩紙本票係渠等為擔保訴外人立旺公司履行買賣證明書之付款義務而簽發乙情,不爭執。

㈩系爭紅蔥頭在原告保管持有中,嗣以978,660元出售;

出售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再另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原告給付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共計103萬元)。

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就原告給付之103萬元,分別受償50萬元、53萬元。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因認有妨害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另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執行。

被告、訴外人湯延麟以原告莊謦豪、許詠緁、訴外人莊子淥向渠等訛稱可一起投資紅蔥頭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付款500萬元至訴外人立旺公司之帳戶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原告莊謦豪、許詠緁、訴外人莊子淥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訴外人湯延麟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

惟被告、訴外人湯延麟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是否有腐爛、發霉之情事?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腐爛、發霉之情事,且經魏明正通知被告,惟原告當時並不知系爭紅蔥頭已發芽、腐爛,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証明書云云。

惟被告辯稱由系爭巡庫紀錄表、被證5錄音光碟及其被證6之譯文(完整譯文詳如本院卷第143-157頁)、被證7系爭倉儲租約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前,其得適時察看系爭紅蔥頭之狀況,且其於簽約時表示系爭紅蔥頭目前狀況良好等語。

⒉經查:⑴被證5光碟內容係原告2人、被告、湯延麟及其配偶林艷凰於110年6月7日之對話,莊謦豪曾表示:「我們冰到現在都好勢好勢,現在來講都沒有問題,我們最怕的是怕到了2、3個月後,葱仔萬一出現狀況的話…。」

(本院卷114頁錄音譯文),顯見莊謦豪當時應知悉系爭紅蔥頭之狀況;

且林艷凰稱「按呢你那些貨呢?」、廖添財稱「那是他的代誌(指莊馨豪)。」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步驟下去處理。」

、林艷凰稱「東西就給你們處理(指紅葱頭)。」

、許詠緁稱「東西在哪裡(指冰庫),這陣狀況尚好的時陣,你擱黑白甲移,有冬時會不好。」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

(本院卷113頁錄音譯文),顯見原告許詠緁亦知悉系爭紅蔥頭之狀況,否則其豈會於眾人討論買賣細節時表示,現在是系爭紅蔥頭狀況最好的時候,不應該再隨意移動其放置位置,且系爭紅蔥頭應係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之下,原告莊謦豪始會表示我們會照我們的步驟去處理、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等語。

⑵復參諸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即向張信傑承租系爭冷藏庫,用以放置系爭紅蔥頭,租賃期間自同年2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莊謦豪以立旺公司名義與被告於同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在租賃期間內,有系爭倉儲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17-119頁)。

而依系爭倉儲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乙方(即莊謦豪)可指定甲方(即張信傑)冰庫溫度設定為-2度,甲方不負責貨品擺放方式及密度…,乙方應隨時至冷庫觀察品質之變化…。」

、「甲方無法對乙方到貨時之品質、重量詳細…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之場所檢查,了解是否有無異常。」

雖上開約定條款之部分文字被遮隱,然由前揭內容仍可知悉系爭冷藏庫之溫度係由莊謦豪指定為零下2度,其得依系爭倉儲租約之約定,適時前往系爭冷藏庫,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是否發生變化,堪認系爭紅蔥頭應係置於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

⑶再者,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巡庫紀錄表,其上簽名之巡庫者為廖添財、魏明正、許詠緁、莊子淥,而魏明正為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並受原告委託巡庫(不爭執事項㈥),莊子淥與原告許詠緁則為夫妻關係(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紅蔥頭係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之下無訛。

且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巡庫紀錄表內容,許詠緁、莊子祿、魏明正曾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110年4月1日、5月26日、6月3日有巡視系爭紅蔥頭之紀錄,並記載系爭紅蔥頭有部份走芽(並未記載有腐爛、發霉之情事),則原告及其家人莊子祿、受僱者魏明正既得適時前往系爭冷藏庫,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是否發生變化,則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自應知悉系爭紅蔥頭是否有腐爛、發霉之情形。

況莊謦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當場表示系爭紅蔥頭狀況良好,許詠緁亦表示現在是系爭紅蔥頭狀況最好的時候,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卻主張系爭紅蔥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腐爛、發霉之情形,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立旺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占有系爭紅蔥頭,且得適時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確認品質良好及數量正確後,再行簽約,然原告卻於簽約後,始爭執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已有腐爛、發霉之情事,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系爭紅 蔥頭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則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簡易交付,亦即以 雙方當事人就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代替該動產現實移 轉占有之交付;

法律之所以設此種規定,乃在解決受讓 人已占有標的物之問題,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

⒉原告以立旺公司之名義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證明書,買賣標的為系爭紅蔥頭,而系爭紅蔥頭係置 於原告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已如上述。

而系爭紅蔥頭 既係置於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 ,則買受人即立旺公司已占有系爭紅蔥頭乙節,堪予認 定。

又觀諸系爭買賣證明書內容(本院卷67頁):「…, 冰庫費用由立旺公司全數支出,賣方(即被告、廖添財 )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佐以兩造、林艷凰、廖添財於 110年6月7日討論內容,關於系爭紅蔥頭之放置地點時, 林艷凰稱「按呢你那些貨呢?」、廖添財稱「那是他的 代誌(指莊謦豪)。」

、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步 驟下去處理。」

、林艷凰稱「東西就給你們處理。」

、 許詠緁稱「東西在哪裡(指冰庫),這陣狀況尚好的時 陣,你擱黑白甲移,有冬時會不好。」

、莊謦豪稱「我 們會照我們的安排。」

(本院卷113頁錄音譯文),顯見 買賣雙方有合意由買受人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謦 豪負責處理系爭紅蔥頭,核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簡易交付要件相符,堪認被告已履行出賣人應交付 系爭紅蔥頭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其出賣人應交付系爭 紅蔥頭之義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應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有腐爛、發霉之情事,且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紅蔥頭,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而簽發,既為原告所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明正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已有腐爛、發霉之情事,因此爭點之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如附表所示之巡庫紀錄表上,魏明正於110年6月3日巡庫時僅記載「紅蔥頭部份走芽」,而無腐爛、發霉之紀錄,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巡庫紀錄表(11) 庫別 日期 時間 備註 簽名 11 3/10 15:08 巡庫 廖添財 11 3/17 14:45 巡庫 明正 11 4/1 10:00 巡庫 許詠緁 11 5/24 11:18 巡庫 明正 11 5/26 10:08 巡庫 改-2.5度 莊子淥 / : 有告知有部份走芽 11 6/3 16:14 紅蔥頭部份走芽 未達-2.5 魏明正-2.0 11 7/22 15:25 巡庫 明正 11 8/3 09:00 巡庫 子淥 11 8/12 09:40 改溫度-3.0 子淥 11 8/13 11:10 巡庫 子淥 11 8/18 11:00 巡庫 許詠緁 11 8/27 10:32 巡庫 許詠緁 11 9/15 08:05 巡庫


四、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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