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1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69元,餘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均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劉家瑋、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8,127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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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進南
被 告 劉家瑋
吳俊緯
余承穎
王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1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同案被告陳家寶(已與原告成立和解)與訴外人林家翔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因故發生衝突,經警方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家寶因認被打心有不甘,遂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及同案被告黃宥菻(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陳宥榢(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李承燁(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等人至上開派出所集結,欲教訓林家翔及同夥之人。
劉家瑋乃駕駛汽車搭載王冠淇、黃宥菻、陳宥榢攜帶棍棒、木刀、六角套筒板手等兇器,吳俊緯另駕駛汽車搭載余承穎、李承燁等人,至上開該派出所外聚集。
嗣原告(即林家翔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派出所接載林家翔離開後,劉家瑋及吳俊緯等人旋即駕車尾隨原告父子,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再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六腰椎骨折、右足背撕裂傷併伸拇長肌斷裂、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⑴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⑵醫療費33,933元、⑶醫療用品費15,000元、⑷看護費432,000元、⑸就醫車資12,600元、⑹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725,03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陳家寶等人共同駕車追撞及毆打,致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六腰椎骨折、右足背撕裂傷併伸拇長肌斷裂、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裁定影本、112年度少護字第258號宣示筆錄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補卷第21-34、6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資佐證。
而同案被告陳家寶及其母黃氏莊、黃宥菻及其父黃英桀、陳宥榢、李承燁及其母許玉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與原告成立和解,另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及王冠淇等四人,則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規定,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據此,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與同案被告陳家寶等人共同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查原告因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六腰椎骨折、右足背撕裂傷併伸拇長肌斷裂、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93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5,0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影本、重新復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補卷第39-59頁),應堪認定。
2.看護費: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1年6月22日至成大醫院住院及手術,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應堪認定。
又原告未提出聘僱專人看護支出收據,應依親屬照顧標準計算此部分損害,參酌目前聘僱專人一對一看護費用全日約2,400元,認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即為適當,是其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為135,000元(每日1,500元×30日×3個月)。
3.就醫交通費:查原告自111年7月12日起往返成大醫院回診共計13次,此有成大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補卷第61-64頁),其自住處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資為325元,亦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供參(見訴卷第77頁),是其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為8,450元(即325元×13次×往返2趟)。
4.機車修理費:查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追撞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1,500元(含零件費用25,150元、車牌版金烤漆650元、道路救援載運1,200元及車台版金校正4,500元),該車為原告之配偶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復據其所陳明,並提出大全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補卷第35頁、訴卷第93-94、97頁)。
又該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111年6月22日受損,車齡為2年4個月,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448元,亦有車籍資料、車齡時間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供參,加計車牌版金烤漆650元、道路救援載運1,200元及車台版金校正4,500元,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10,798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限閱卷宗:兩造戶籍謄本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3,181元(即醫療費用33,933元+醫療用品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就醫交通費8,450元+車損10,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3,181元)。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陳家寶及其母黃氏莊、黃宥菻及其父黃英桀、陳宥榢、李承燁及其母許玉鳳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各同意賠償150,000元(陳家寶及其母黃氏莊、黃宥菻及其父黃英桀各賠償150,000元)、100,000元(陳宥榢)及30,000元(李承燁及其母許玉鳳),共計430,000元,扣除和解金額後,原告得再向其他被告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請求之金額應為73,181元(即503,181元-43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見訴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劉家瑋、吳俊緯、余承穎、王冠淇連帶給付73,181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8,127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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