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劉博文經營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
- (二)被告二人明知係由其等投資劉博文,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
- (三)被告稱其等與劉博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了000年0月間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000年0月間被告二人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經原告介紹
- (二)原告於107年1月份介紹被告二人購買凱若琳公司健康契約
- 三、兩造爭執事項: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二人曾於107年間與凱若琳公司訂立健康綜合契約【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丙○○將投資款交付劉博文,再代劉
-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對原告至少仍有4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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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鍾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423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丙○○對其並無37萬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博文經營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並涉犯銀行法違法吸金等罪名,目前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審理中。
原告認識劉博文,被告夫妻二人與原告原為友人,因此知悉凱若琳公司之投資案,被告二人知悉後積極參與凱若琳公司之活動並投資該公司,由於被告二人投資於凱若琳公司之投資金額有時會委由原告進行匯款或交付,被告丙○○共計給付685萬元予劉博文,並委由原告給付之、被告戊○共計給付450萬元予劉博文,並委由原告給付之。
劉博文亦委託原告將其應給付之款項給付予被告二人,原告已依託匯款予被告丙○○648萬元,並已依託匯款予被告戊○27萬元。
是劉博文與被告二人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二人明知係由其等投資劉博文,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其等與劉博文之間,故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原告分別與被告丙○○、戊○簽訂協議書,清楚約明其等認知所付之投資款項均在劉博文手上,而與原告無涉,卻又於簽署協議書後在112年間向仁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二人債務,甚者,被告不斷以自己名義、委託其等女兒,甚或訴外人張宗一及其小弟騷擾原告及其家人,更由張宗一聯絡其眾多小弟至原告女兒蔡佩霖之工作地點大聲嚷嚷,稱蔡佩霖欠錢不還云云,除影響生意之外,更已涉嫌刑事妨害名譽。
是原告始於無奈之下,希望透過本訴訟取得確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勝訴狀紙,以杜絕被告二人繼續委由第三人進行不正當之討債行為。
(三)被告稱其等與劉博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了000年0月間購買凱若琳健康契約(尊貴型)各29萬8,000元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108年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並稱由原告代被告投資土地、房地產云云,惟兩造間未有任何關於投資約定之書面存在,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乎兩造對於投資項目約明之證據,更未舉出證據證明兩造對於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有為如何分配之約定,況且資金若已投入投資事業,焉可能保證還本、獲利,且倘若108年以後投資關係均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何以被告會於111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表示其等「認知所付之投資款項都在劉博文手上」;
而劉博文尚有積欠被告丙○○37萬元(計算式:685萬-648萬=37萬)、劉博文尚積欠被告戊○423萬元(計算式:450萬-27萬=423萬),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丙○○對原告37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戊○對原告423萬元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丙○○對原告37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戊○對原告423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000年0月間被告二人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經原告介紹購買凱若琳健康契約(尊貴型)產品各29萬8,000元,原告及其女兒蔡佩霖當時擔任凱若琳公司台南營運處業務及督導,相關購買契約手續及款項均由原告經手,被告二人與凱若琳公司負責人劉博文並無認識,並未參與凱若琳公司健康契約外產品及投資項目,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75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凱若琳公司各項方案投資人列表為證。
原告為凱若琳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經其招攬購買凱若琳公司產品者眾,惟凱若琳公司於109年間即發生狀況無法按契約履行,被害者求助無門,原告遂向被告二人告知要共同聘請律師向劉博文求償,由其代表受害者共98人共同委任賴忠明律師告發,並於111年3月17日來找被告二人簽寫協議書,就凱若琳公司健康契約損失部分代為向劉博文求償,除此之外,被告二人與劉博文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於107年1月份介紹被告二人購買凱若琳公司健康契約後,因原告有土地代書背景,另私下誆稱其可代為投資土地、房地產等名義,向被告二人收取資金,上述資金均匯入原告女兒蔡佩霖郵局帳戶內,與劉博文毫不相干,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受託收受被告資金,該資金收受均以原告本人為名義所為,故此債權債務關係自始自終存於兩造間,與劉博文無關。
期間,被告二人發現原告所稱投資之土地、房地產等均為子虛烏有,並非實在,亦未按兩造約定返還投資款項,經多次催討原告均拖延不理會,最後避而不見,詢問周遭親友始知相關受害者眾多,且多人已向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被告二人遂於000年0月間向仁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原告僅委託代理人出席並無提出具體解決債務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投資債權37萬元不存在、被告戊○對原告之借貸、投資債權423萬元不存在,是否有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曾於107年間與凱若琳公司訂立健康綜合契約【尊貴型】,並係採一次繳清之方式付款各29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起訴書之附表三之一、被告二人提出之凱若琳健康綜合契約【尊貴型】等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其投資債權不存在、被告戊○對其借款、投資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丁○○到庭,其證稱:被告二人與凱若琳公司是健康契約的關係,是29萬8,000元,被告二人投資2張各29萬8,000元,除了29萬8,000元,沒有再投資凱若琳公司其他錢,原告是因為投資法拍屋跟被告有關係,但是我沒有在管他們這些事情,是他們自己要投資的,其投資法拍屋新市一塊140,原告會找好幾個人來投資,看其要投資多少,仁德有一塊也是140,所以其總共投資2次共280萬,匯款到原告女兒蔡佩霖的帳戶,其投資的是土地,沒有賣出去就沒有錢給我們,其相信原告的為人,但其不知道地號,她講話很誠懇,不會讓人懷疑,也有很多人向原告投資法拍屋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原告說要投資土地,後來沒有投資土地,原告把她借來的錢拿去投資劉博文,其和被告都不知道,我們一直追討,原告在被告住家有向其和被告二人道歉,原告跟被告戊○是借錢,其和被告丙○○是投資土地、買賣,後來原告才坦承把錢全部拿去投資凱若琳公司,戊○的部分只有借錢沒有投資;
證人丁○○有跟原告在投資法拍屋,當時還有拿到紅利,但是本金都沒有拿回來。
原告已經找到人去買二拍法拍屋,買來之後會分紅利給我們,紅利都是證人丁○○拿給我們,其都是透過證人丁○○,紅利是依照比例分配,投資法拍屋的錢其匯款給原告女兒;
丁○○說歸仁有一間房子要法拍,原告叫丁○○去找人來買,丁○○說要找被告丙○○,這一間賣房子的本金有還給被告丙○○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部分確實有因原告表示可投資法拍不動產,而出資與原告一同投資,並於原告賣出不動產有獲利時按比例受分配;
又證人丁○○和乙○○所證稱被告戊○交付金錢之原因分別為投資、借貸,二人間之證述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丁○○係證稱:原告因為投資法拍屋跟被告有關係,但是其沒有在管他們這些事情,是他們自己要投資的、不知道被告二人分別投資金額多少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證人乙○○能具體證稱被告丙○○部分與原告間是投資土地買賣,而被告戊○部分只有借錢沒有投資,應以證人乙○○所證稱被告戊○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較為可採。
⒉被告丙○○參與原告投資法拍不動產之法律關係 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說不動產賣了之後才分,也沒有講怎麼分,這幾年都沒有賣半塊地等語(本院卷第33頁),再參照證人丁○○上開證述,原告會找好幾個人來投資,看要投資多少等語,及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院卷第91至97頁),丁○○及吳明正所陳述之內容均為原告向其等稱可投資法拍不動產後,丁○○及吳明正即將金錢交給原告,而無原告將一同出資或互約出資之約定,可知被告丙○○與原告之投資模式應為被告丙○○出資,原告負責尋找、標買法拍不動產,並於出售後分配利益,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則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投資法拍不動產之契約既仍有效存續,縱使將被告丙○○先前向仁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為聲明退夥之意,然既尚未經原告與被告丙○○就合夥事業為清算,則被告丙○○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自仍未確定,原告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原告37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⒊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匯款予原告女兒蔡佩霖、母親汪林金葉之款項,係因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戊○陸續於108年7月3日匯款150萬元、於108年8月6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6日匯款7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蔡佩霖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140萬元至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
原告則於109年6月12日自蔡佩霖之郵局帳戶匯款22萬元予被告戊○、於111年2月21日臨櫃現金存款5萬元至被告戊○之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補字卷第123至133頁、第147至149頁),故尚且不計原告與被告戊○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戊○423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其42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對其423萬元之投資債權不存在,惟因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其423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未特定是何種債權,僅於原因事實主張此債權是指投資、借款,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戊○對原告有423萬元之債權(借貸),故除非本院認定被告戊○對原告之借貸、投資債權均不存在,否則即不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本院亦毋庸再就投資債權是否存在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丙○○將投資款交付劉博文,再代劉博文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丙○○,且被告二人均認知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都在劉博文手上等情,並提出107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二人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補字卷第143、151、153頁),前開匯款申請書固係由原告以凱若琳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匯款45萬元予被告丙○○,但被告二人間與凱若琳公司除前開健康契約外,並無其他投資關係,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復參以系爭起訴書之附表一(日本鈺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附表二(公開招募認購股票方案)之投資人列表內亦均無被告二人之姓名,可知被告二人除健康契約外,與凱若琳公司並無其他投資關係存在,而原告要以何名義匯款予被告丙○○,原告本可依自己主觀認知為之,此與原告之主張、陳述相同,其可信度較低,為本院所不採;
而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為:「茲因本人丙○○與劉博文間有投資爭議,認知所付之投資款項都在劉博文手上,其卻未履行承諾,經與甲○○協議並委由甲○○代為向劉博文追究行使權利或提告民刑事訴訟。
甲○○承諾倘若向劉博文提告民刑事訴訟有獲得清償或賠償之數額,按與甲○○簽協議書投資人之比例分配,本人均同意之。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一式二份雙方收執」,惟被告二人與凱若琳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僅上開健康契約而已,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縱有簽立協議書,亦僅足證被告二人是就健康契約之投資爭議委由原告提告而已,況上開協議書亦未約明究為何種投資爭議;
再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記得105年就開始法拍,曾經投資150萬元、160萬元,150萬元的本金有拿回來、107年投資160萬元,160萬元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被原告拿去投資凱若琳公司,原告後來有承認將資金轉給劉博文時,其有在場,在被告家,其與被告也沒說什麼,只說錢一定要拿回來,現在90幾個人要提告問其要不要提告,其說好,其就簽名簽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二人會簽立協議書,也是因為原告既然陳稱已將被告二人交付之金錢皆轉而投資凱若琳公司或劉博文,其等為求金錢得以回復,才簽立協議書希冀原告處理與凱若琳公司或劉博文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後,將金錢返還被告二人,並未認同原告對被告二人毋庸負任何法律上責任,故尚難以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對原告至少仍有4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及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因尚未清算,被告丙○○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數額為何並未確定,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原告4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丙○○對原告3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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