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孔令輝、許美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萬3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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