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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郭彥呈
郭洧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徐素貞
徐羽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0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徐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主張其請求1,932,067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徐羽菲取得,變更請求被告徐素貞應返還之數額,另追加徐羽菲為被告(本院卷第113-114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徐羽菲之訴,係與原訴基於郭子儀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3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存款衍生爭議之相同基礎事實,二者在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
原告減縮被告徐素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郭子儀生前罹患肺腺癌,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原告因工作因素,郭子儀死亡前雖未與之同住,惟由原告郭彥呈雇請外籍看護照料郭子儀生活起居,原告輪流接送郭子儀往返醫院回診及支付醫療費用,郭子儀則委託其女性友人即被告徐素貞提領小額款項支付看護費用,被告徐素貞僅於空暇時前去陪郭子儀聊天,但未與郭子儀同住,亦未照護其生活起居。
詎被告徐素貞利用與郭子儀相處之機會,未經郭子儀之同意,於111年11月18日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擅自將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存款932,067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7帳戶(帳號詳卷);
復於111年11月21日擅自將郭子儀名下之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以提轉跨匯至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再於112年4月24日獨自前往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告知銀行行員要支付郭子儀醫療費用,提領現金100萬元,同日匯款至其女兒即被告徐羽菲名下之郵局帳戶。
郭子儀並無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意,亦無投資被告徐羽菲經營商店之意,被告徐素貞盜領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存款,係故意不法侵害郭子儀之存款債權,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分別獲取932,067元、100萬元之利益,致郭子儀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郭子儀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各應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徐素貞與郭子儀間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932,067元給被告徐素貞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徐素貞應給付原告93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徐羽菲與郭子儀間於112 年4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徐羽菲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⒋被告徐羽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訴請確認郭子儀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然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素貞、徐羽菲分別返還932,067元、1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顯得以給付訴訟達成目的,其提起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徐素貞與郭子儀於失婚後相識相戀,彼二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如同夫妻般生活,郭子儀於110年間身體不適,由被告徐素貞陪同就醫檢查罹患肺腺癌,直至郭子儀於112年7月27日死亡止,由被告徐素貞陪伴照料,原告甚少返家探望郭子儀。
郭子儀感念被告徐素貞在其罹癌期間無微不至的 照顧,為表達對被告徐素貞之感謝,於111年11月18日親自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匯出932,067元餽贈予被告徐素貞,被告徐素貞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又郭子儀對被告徐素貞之女即被告徐羽菲視為己出,郭子儀曾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鼓勵被告徐羽菲開設理髮店,且表明願贈與100萬元予被告徐羽菲,請被告徐素貞協助辦理等情,被告徐素貞依郭子儀授權,於112年4月24日自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被告徐羽菲郵局帳戶,並依郭子儀指示,告知銀行行員領取目的為支付醫療費用,以避免銀行行員因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有過多詢問。
被告徐羽菲自郭子儀處受贈與1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0-381頁)㈠訴外人郭子儀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均未拋棄繼承。
郭子儀生前居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二人並未與郭子儀同住。
㈡郭子儀有委託被告徐素貞提領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內現金,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
㈢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2分,有轉帳932,067元至被告徐素貞名下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之紀錄。
㈣郭子儀於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徐素貞:「跑了好幾趟真累」,被告徐素貞於同日13時33分回覆「你不是說定存的改天才要弄的嗎?」。
(本院卷第273頁)㈤被告徐素貞任職於臺灣內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被告徐素貞係上午7時40分打卡上班、16時39分打卡下班,當日中午休息時間並未外出。
㈥被告徐素貞於112年4月24日臨櫃提領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內現金100萬元時,有向銀行行員表示提領用途為支付醫療費用,提領成功後,被告徐素貞隨即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徐羽菲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㈦被證6(本院卷第275-277頁)Line訊息,係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於108年11月28日、112年3月15日的對話。
㈧被證9(本院卷第289頁)Line訊息,係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於112年4月21日的對話。
㈨被證7(本院卷第279-285頁)Line訊息,係郭子儀與被告徐羽菲於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5日的對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為郭子儀之繼承人,郭子儀生前與被告間金錢贈與契約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郭子儀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所得繼承郭子儀之遺產範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雖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訴請被告給付,則其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訴請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訟,與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二者請求權既有不同,原告訴請確認郭子儀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不存在,非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等給付訴訟互為替換,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子儀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受贈人允受之意思表示,只須於贈與人有受贈與要約之拘束之意思時為之即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父郭子儀於112年7月27日死亡,郭子儀生前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2分,轉帳932,067元至被告徐素貞名下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告雖主張郭子儀並無贈與金錢予被告徐素貞之意思,被告徐素貞未經郭子儀同意,擅自於111年11月18日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自郭子儀帳戶提領轉帳932,067元至被告徐素貞帳戶,原告與被告徐素貞間932,067元贈與契約不存在乙節,然查,被告徐素貞當日於上午7時40分即打卡上班、於16時39分打卡下班,中午休息時間並未外出等情(不爭執事項㈤),業據其當時任職之臺灣內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349-351頁),足見被告徐素貞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2分並未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辦理郭子儀帳戶滙款至其帳戶等情,已可認定;
佐以郭子儀於同日13時19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徐素貞稱「跑了好幾趟真累」,被告徐素貞於同日13時33分回覆「你不是說定存的改天才要弄的嗎?」(不爭執事項㈣),足認111年11月18日當日係郭子儀本人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轉帳滙款等情無誤。
又郭子儀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向被告徐素貞表示「親愛的,我把自己最美好的及所有回憶留給最愛的黑美人,一生奮鬥下來沒什麼能留下的,只有這微薄的一點點積蓄留給妳,所以我已經沒什麼遺憾了,希望你會開心喜歡」(本院卷第277頁),足見郭子儀生前與被告徐素貞感情緊密,郭子儀為回報被告徐素貞對其付出,贈與金錢予被告徐素貞,且由郭子儀於111年11月18日親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辦理轉帳932,067元至被告徐素貞帳戶,被告徐素貞知悉後允受等情,足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表示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經他方予以允受,即成立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
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
依郭子儀與被告徐羽菲於112年4月20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不爭執事項㈨),郭子儀向被告徐羽菲稱「寶貝早安,你儘管規劃妳的人生,有什麼需要幫忙的,阿伯意不容辭支持妳,妳有這份蓄圖心,我好開心,我真的好讚成,有什麼困難的我可以幫妳完成」,被告徐羽菲回以「我打算開店呀,打算等自己有機會,有能力,把店盤起來自己做,讓自己越來越好,這是我這兩年的目標,還在前進」,郭子儀稱「很好,阿伯全心全力的支持妳」,被告徐羽菲回以「那阿伯,我每個月拿錢給你呢?你可以當每個月的被動收入,你覺得呢?我覺得這樣我會比較安心」,郭子儀稱「不用,在一段時日妳可以進入狀況穩定時,再說也不遲」、「寶貝妳放心的規劃出妳想要的人生,就算阿伯投資妳的,有什麼困難,儘管跟媽咪商量,我會支持贊助妳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可知郭子儀表明會以金錢資助被告徐羽菲創業,被告徐羽菲無需按月給付金錢予郭子儀;
佐以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於112年4月21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不爭執事項㈧),郭子儀稱「佩宣(指被告徐羽菲)的事不要再拖了」,被告徐素貞回以「星期一早上在處理」、「你要保持好心情,不要亂想」,郭子儀回以:「我真的好擔心的不知不覺就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而被告徐素貞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確有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臨櫃提領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現金100萬元後,隨即將100萬元匯入其女即被告徐羽菲名下郵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㈥),可見郭子儀恐其去日無多,基於與被告徐素貞母女間之感情,明示贈與金錢予被告徐羽菲,被告徐羽菲允受,郭子儀並委託被告徐素貞儘速為其辦理贈與金錢予被告徐羽菲事宜等情,足堪認定,是以,郭子儀與被告徐羽菲間100萬元贈與契約確屬存在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郭子儀在前開Line訊息中稱「投資」等語,顯示郭子儀並無贈與之意云云,然查,郭子儀稱「就算阿伯投資妳的」、「我會支持贊助妳的」,並參酌郭子儀對被告徐羽菲表示要每月給予金錢,已表明不用等情;
又被告徐素貞於警詢時雖稱「(問:你盜領郭子儀京城銀行帳號內財產作何用途?)郭子儀於112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我女兒徐羽菲說要投資新台幣100萬元給我女兒開設理髮店,我便於112年4月24日9時17分前往京城銀行六甲分行代領郭子儀銀行帳號內財產100萬元,並於當日將100萬元交付給我女兒。」
(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徐素貞於警詢中供述「(問:你盜領郭子儀京城銀行帳號內財產作何用途?)郭子儀於112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我女兒徐羽菲說要投資新台幣100萬元給我女兒開設理髮店,我便於112年4月24日9時17分前往京城銀行六甲分行代領郭子儀銀行帳號內財產100萬元,並於當日將100萬元交付給我女兒。」
(本院卷第61頁);
「(問:你為何要盜領竊取郭子儀名下京城銀行帳號內財產?)我並沒有盜領竊取郭子儀名下京城銀行帳號內財產,是郭子儀生前答應要贈與給我及我女兒的。」
(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投資」用語,未必能精準掌握,依其等前開陳述,明顯係表達郭子儀無償提供金錢給被告徐羽菲開店,尚不得以其等曾使用「投資」字眼,即認郭子儀係以投資之意思給予被告徐羽菲100萬元。
⒋依上各節,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間就932,067元贈與契約、郭子儀與被告徐羽菲就100萬元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經交付金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即非可取。
㈢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徐素貞未經郭子儀同意,擅自提領郭子儀名下帳戶存款,分別滙款932,067元、100萬元至被告徐素貞、徐羽菲帳戶,且於提領100萬元時,向銀行行員佯稱提領用途為支付醫療費用,不法侵害郭子儀之財產權乙節,然為被告徐素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郭子儀為贈與被告徐素貞金錢,親至京城銀行六甲分行提領滙款932,067元至被告徐素貞帳戶等情,已如上述,據此尚難認為被告徐素貞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又被告徐素貞於提領100萬元時,雖係向銀行行員佯稱提領用途為支付醫療費用,此有京城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5頁),惟金融機構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無論進行交易者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確認客戶身分,均須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目的係為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用,主要係為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疑似洗錢之可能交易,而非在於阻止金融交易之進行。
被告徐素貞自郭子儀帳戶提款100萬元,雖非用於所申報用途即支付醫療費用,然被告徐素貞係依郭子儀之指示,提領現金轉帳贈與被告徐羽菲,已如前述,被告徐素貞所為,尚難認為不法侵害郭子儀之權利。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徐素貞未經郭子儀同意,自郭子儀京城銀行帳戶轉帳932,067元至被告徐素貞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徐羽菲郵局帳戶等情,為被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徐素貞有侵害郭子儀權益之行為。
然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徐素貞有何實施侵害郭子儀權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間就111年11月18日932,067元之贈與契約、郭子儀與被告徐羽菲就112年4月24日100萬元贈與契約均合法存在,被告受領金錢,並無故意不法侵害郭子儀財產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確認:①郭子儀與被告徐素貞間就111年11月18日匯款932,067元贈與契約不存在;
②郭子儀與被告徐羽菲間就112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贈與契約不存在;
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素貞返還932,0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被告徐羽菲返還10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8元(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證人旅費702元、京城銀行查詢費500元,本院卷第51、315、3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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