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
- 二、上開土地於民國82年2月11日之字號為「南麻字第001276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二、查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三、被告陳銀馬、陳銀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陳志民同意原告所提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其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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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顏承茂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抵押權人即
應受告知人 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銀馬
陳銀岸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岸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馬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承茂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民取得。
二、上開土地於民國82年2月11日之字號為「南麻字第001276號」,權利人為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民國101年11月30日之字號為「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00號」,權利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轉登記被告陳志民分得如附圖D所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共有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均稱系爭抵押權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系爭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然系爭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銀馬、陳銀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岸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馬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承茂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民取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志民同意原告所提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61.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9至43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現利用狀態,其中有一座三合院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之A、B、D區域內,現由被告陳銀岸居住於該三合院之左側房屋,右側房屋已殘敗,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
次查,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志民亦表示同意,且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保留於被告三人分得之區域內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系爭抵押權人因本院告知而未參加訴訟,又本院考量系爭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伊始,僅限於被告陳志民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又本院酌定上開分割方法,業已考量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原權利比例相當,對渠等之抵押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故系爭抵押權人對於被告陳志民之上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陳志民所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應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下營區營正段 編號 地號 770-2 面積 (平方公尺) 461.94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顏承茂 27分之8 02 被告陳銀馬 27分之8 03 被告陳銀岸 27分之8 04 被告陳志民 27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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