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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永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秋琪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琪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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