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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唐睿璟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83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唐淑芳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向訴外人鄭美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83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唐淑芳之個人因素,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出面擔任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後,便由唐淑芳及其家人自行居住使用,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土地與建築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買賣文件,亦均由唐淑芳持有之。
為恐口說無憑,唐淑芳嗣於111年5月11日與被告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出具不動產借名登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出資及辦理登記之情形,並確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更同意若唐淑芳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或其指定之人時,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
㈡唐淑芳於000年0月間,因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嗣唐淑芳與原告正式達成買賣合意,唐淑芳便將對被告得主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相關事宜,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從頭到尾都是其在繳貸款,現在還是其在繳,以前其和唐淑芳為男女朋友,於112年初分手,交往6、7年,系爭房地是交往期間買的,所有權狀是因當時其與唐淑芳同住,所以是放在共同的房間,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有喝酒,吳代書有在現場跟其說系爭承諾書沒有法律效力,所以其就簽了,是其親自簽名跟蓋章,100萬元是其與唐淑芳一起去銀行櫃檯存入,其不識字,是唐淑芳寫的,所以存摺內頁的支出欄才會記載唐淑芳,100萬元是其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6月14日與鄭美雲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並於108年7月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唐淑芳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經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受,唐淑芳並於112年9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唐淑芳所出資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唐淑芳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唐淑芳並已將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唐淑芳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緣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0000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二樓之3(建號8340號),權利範圍全部,確為唐淑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資以新台幣338萬元正買受(其中自備款為138萬元正,貸款為200萬元正)。
因故借用立承諾書人(即黃清舜)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7月5日登記完畢在案(如後附件地籍謄本)。
上述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確由唐淑芳負責繳納,以現金存款入立承諾書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銀行扣款。
立承諾書人承諾於將來唐淑芳請求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或其指定之人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但申辦登記所需一切費用應由其承擔。
本人如百年後,繼承人應依上開本人之承諾履行,不得有異。
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據。
此致唐淑芳收執。
立承諾書人:黃清舜。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
中華民國111年05月11日」,業已記載系爭房地係由唐淑芳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復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唐淑芳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價金338萬元,是其購買,200萬元是貸款,其拿100萬元現金跟頭期款,貸款是跟富邦銀行,100萬現金其跟弟弟借40萬元,阿姨借20萬元,標會40萬元,每月房貸1萬初上下,在被告帳戶扣款,108年6月買房時有匯一筆100萬元在帳戶內扣款,系爭房地被告沒有出資,系爭承諾書是被告親自簽章,其當時有在場,在被告家的雜貨店,系爭承諾書是代書擬的,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非常清醒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唐淑芳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然經本院命具結後作證,足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佐以唐淑芳於108年11月14日有以自己名義存入100萬元現金至被告之富邦銀行房貸扣款帳戶,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唐淑芳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唐淑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復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至被告抗辯其當時有喝酒,代書跟其說沒有法律效力,其就簽了,且其不識字等等,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上被告之簽名,筆劃、轉折均相當清楚,亦無歪斜之情形,顯非意識不清楚之人所寫之字體,且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限閱卷),被告為國中畢業一節,亦與證人林世武所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不識字顯不可採;
而被告既於系爭承諾書上簽章,應認被告已了解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且簽立時亦有代書在場,而代書在民眾之印象中為處理與不動產等具有法律效力事宜之專業人士,被告抗辯代書向其稱不具法律效力其才簽立系爭承諾書,顯與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有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林世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疫情那陣子就有聽被告說他買房子,其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那段時間唐淑芳要求被告要錢要一個保障,最後才說寫一張什麼要讓唐淑芳安心,唐淑芳的意思是要討那間房子登記給她,簽文件時被告喝醉酒了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然證人林世武所證稱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已喝醉酒部分,已與系爭承諾書上被告字跡狀態不合,且證人林世武既未見過系爭承諾書,則其所述關於被告與唐淑芳就系爭房地之討論內容顯屬其個人之理解,仍難作為支持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之證據,況且證人林世武係自被告處聽聞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唐淑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經唐淑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唐淑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唐淑芳之義務,今唐淑芳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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