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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施信章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陳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1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2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900,000元,惟經原告多年間催討,被告迄今僅還款550,000元,尚欠25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未清償之25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已於96年元月及同年6月分別以100,000元、150,000元之支票返還原告,是被告已將借款全部清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2日起先後向其借款總額共計900,000元,而被告已還款5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對帳單及其配偶施郭麗卿臺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第19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另被告雖稱剩餘250,000元借款,經被告以其配偶郭家菁開96年間開立之100,000元、150,000元清償完畢,固提出原告手寫之記帳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具狀否認未曾收受過被告所述之上開票據,並提出第三人梁春正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就兩造提出證據之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94年4月10日支票存根及111年11月16日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77、89頁),前開支票存根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票據及兌現支票之事實,後者客戶存提紀錄單則未記載該票據受領人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有清償之事實。
另本院亦發函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查詢被告配偶「郭家菁」支票帳戶資料,經該行函覆本院以該行於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倒塌,之前之資料皆毀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回函可憑(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告對於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舉證不足,礙難採信。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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