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16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2,940元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梁裕昇就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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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洪筠靚即洪儀婷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謝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16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2,9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梁裕昇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出售予梁裕昇,並約定由原告授權之被告處理上開買賣價金收款、過戶、清償銀行等全部事宜;
嗣系爭房地已於100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梁裕昇,梁裕昇亦將全部價金給付予被告完畢,是被告受委任之任務已完成,自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卻未將伊收受之訂金460,000元及尾款508,816元,合計共968,816元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並授權被告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7-30頁);
另關於被告收受買賣價金968,816元,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原告曾以此為由,於101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時,均未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亦未主張已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而僅係辯稱依兩造100年5月10日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被告並無侵占意圖,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事宜,兩造間即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處理該委任事務過程中,收取梁裕昇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款項968,816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968,816元,即屬正當。
至被告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兩造針對系爭房地另有協議等語,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且被告於本件中從未到庭或以書狀答辯,本院自不能逕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25頁)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催告後3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816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駁回,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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