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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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邱郁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顏丞隆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係因賭博欠債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固不否認這也屬於借貸,但實際上被告從未交付現金給原告,是原告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被告就此固提出借據3張為證,惟其上所載「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等文字,屬借據範本格式之制式文字,於原告簽立該等借據前即已存在,並非交付現金後始註記之收款證明,且社會生活中借據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屢見不鮮,是被告提出之借據3張上所載「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等文字,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併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3張為原告親自簽發與被告,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請被告向第三人調度現金,再由被告借給原告,並非賭債,且每張本票均係於票載發票日當日當場簽立,借款亦係於當日由被告交付現金與原告親自收受,原告同時簽立借據3張,該等借據上均記載「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原告對該等記載均無意見,方於立據人欄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基此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於借款當日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

原告事後為脫免強制執行,先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又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已對原告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於該刑事詐欺案件中,亦有坦承借貸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執票人始負更舉反證之責;

如票據債務人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執票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被告從未交付現金與原告;

被告則否認為賭債,主張係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向第三人調度現金,再由被告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乙節,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為適當之證明,並非可採;

又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不予否認,惟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原告,就此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已提出借據3張為證(訴字卷第63頁),觀諸其上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一致,且均載明「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等文字,該等文字雖係借據範本格式之制式文字,並非另行以手寫方式加以註記,然該等文字既於原告簽立該等借據前即已存在,復未經原告另行塗改或刪除,衡情原告應係於確認已收受該等借款現金無誤後,始於立據人欄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按捺指印,原告復未爭執該等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堪認屬實,應認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

原告固主張上開借據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然此屬於反於常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原告簽立之上開借據3張,雖記載『當場收到現金無誤』,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現金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訴字卷第84頁),自不足動搖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之認定。

從而,被告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5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5日 CH263201 2 111年12月6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6日 CH263202 3 112年2月6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2月6日 CH26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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